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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车相撞

未走人行道丧命 被判担同等责任

经典案例

王先生推着轮椅车,将腿脚不便的母亲横过海淀区莲花池西路,结果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王先生和母亲都被撞伤,后其母伤重,不治而亡。而事发时,二人距离人行横道仅仅几十米。交警认定,王先生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交通法规,其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先生起诉陈某索赔。但令王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他的亲姐妹竟以“王先生同样要为母亲的死亡承担责任”为由,将他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近20万元。

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最终认定王先生违反交通法律规定,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本案中,由于王先生推着母亲未走人行横道而被陈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其母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先生的行为违反交通法律规定,故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遵守交通法规、注意交通安全是极其重要的,否则就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

横穿马路被撞亡 机动车担责三成

经典案例

孙某骑自行车在海淀区蓟门桥横穿机动车道时,与司机刘师傅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孙某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是事发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司机刘师傅驾车未及时发现道路情况,负次要责任。孙某的家人将司机刘师傅以及其所属的单位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7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对此,刘师傅认为事故认定书偏袒非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孙某家人赔偿其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刘师傅在事发时采取必要、合理的处置措施,故刘师傅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应更加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利益冲突,路权与人身权需进行比较时,刘师傅应对孙某人身权的保护作更加深度的思考与衡量。法院权衡两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刘师傅承担剩余的30%。一审宣判后,刘师傅提出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行。本案中,由于孙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规则,被撞身亡,被交通部门认定应负70%的责任,机动车承担30%的责任。此案例警示人们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不要随意横穿马路。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

紧急避险急刹车 老父成为植物人

经典案例

潘某开车带着80岁的父亲老潘出门办事,途中为避免与紧急变道的两辆车相撞,潘某急刹车,致使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的老潘瞬间前冲,当场昏迷,后成为植物人。由于本起事故中三方车辆未碰撞,且处于监控盲区,交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潘某代理父亲将另外两车的车主陈某、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张某在未尽注意观察义务的情形下变更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老潘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最终,法院酌定老潘、陈某、张某各按20%、40%、4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陈某、张某在未尽注意观察义务的情形下变更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存在过错。潘某为紧急避险急刹车,造成其老父亲成为植物人。根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潘某不担责任。由于潘某的父亲乘坐其儿子潘某的机动车未系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民法典》第18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 uDQ/39V/TRCu459jCl+kV9eHLEmplqIKZHmDw63v+KUaUix5SWfnyckWZYECeV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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