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本乡一中心路行驶,至路口西侧接口处上斜坡时刹车不及,车身失控,李某倒地后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调查,李某当时未戴头盔且属于无证驾驶。李某家属认为,李某的死虽主要是由于其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但是事发地路面严重凹凸不平,且有坡度,也是导致这起车祸发生的重要原因,作为修筑路面的镇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李某家属与镇政府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家属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李某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上斜坡时车速过快以至失控,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镇政府系中心路的修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斜坡的存在及对行驶安全的影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镇政府赔偿事故损失的10%,即人民币3.5万余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原告李某违反法律规定,既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观察,而上坡时车速过快以至操作失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作为该事发地路面严重凹凸不平的管理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1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
9岁女童玲玲穿越防护隔离网走上京珠高速公路某路段时,被一辆小客车撞成失忆,视觉也严重受损。交警认定:玲玲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应负主要责任;王某驾车超过限速行驶,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玲玲家人将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某高速公路公司和肇事司机王某告上法庭,索赔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玲玲负主要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此外,事发路段附近的防护隔离网曾多次被损坏,虽然高速公路公司对此尽快进行了修复,但仍存在可供身形瘦小的人穿越防护隔离网的空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玲玲家人和高速公路公司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认定,并追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支付11.2万元赔偿金,某公司赔偿1.4万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本案中,9岁女童玲玲违法穿越防护隔离网走上京珠高速公路被撞受伤,依法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王某驾车超过限速行驶,负次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某公司对高速公路防护隔离网的修复不够完善,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
36岁的胥某驾驶摩托车经文昌桥回家,途中因下雨,胥某连人带车被文昌桥上一处约1米长、0.6米宽并有钢筋裸露的大坑绊倒。摔倒在地的胥某当即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死亡。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胥某因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昌桥始建于南宋,位于抚州市中心,是通往省会南昌的交通要道。文昌桥虽然年代久远,但一直承担交通功能,对此桥负有维修、管理之责的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胥某被桥面坑洼处绊倒致死应负有责任。法院作出判决,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
本案中,由于担负宋代古桥维修、管理之责的市政工程管理处疏于管理,导致胥某连人带车被桥面上的大坑绊倒摔伤致死,实在令人悲痛。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