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陈某把刚收割的谷子放在公路上晒,并在晒谷子的周围放上石头和空酒瓶防止过往车辆碾压。当日下午,受害人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晒谷子处,恰遇对面来车相会,周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在郑某、陈某设置的障碍物上,周某倒地受伤,由此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陈某违章在公路上晒粮,酿成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知理亏的晒粮人赔偿受害人12000元的损失。
《公路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也明文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但是由于少数村民法律意识淡薄,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在公路上晒粮、堆物,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本案中的被告郑某、陈某将刚收割的谷子放在公路上晒,并在周围放上石头和空酒瓶,从而酿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受伤。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第117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公路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民法典》第1256条、第1179条
某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大车、重车轧坏了自己村的“村村通”,便用水泥、石头在该路段两边垒成中间间隔约2米的两个墩子。杜某途经该路段时,撞在该村的水泥墩子上。杜某伤后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7143.8元,其损伤经鉴定属于重伤。杜某将该村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违章在乡村道路两边建设障碍物,且未设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路况,对自身伤害亦应担责。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尚不能评定,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法院判令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受害人杜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715元。
本案中,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违章在乡村道路两边设置障碍,但未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原告杜某由于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路况,撞上石墩,造成重伤,也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3条、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第1179条
某日夜里,不满14周岁的少年小华(化名)骑摩托车与在同一餐馆打工的丁某一起出去兜风。二人沿长虹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丁某发现前面很黑便下了车并劝小华别跑了。小华未听,驾车继续行驶,掉进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黄龙沟水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小华系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出事路段系某市政管理处建设竣工并管理的路段,事发时道路尚未开通。小华死亡后,小华父亲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华虽然自负交通事故的全责,但小华驾车所行道路的道口与黄龙沟交界处的一定距离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致小华驾车越过道口掉入水沟死亡。对此,道路的施工者及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小华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小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法院作出判决,市政管理处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60%,即5.5万余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道路的施工者及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小华夜骑摩托摔沟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小华因无证驾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小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民法典》第34条、第11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