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要临产的产妇王某到某市一家私立医院待产,但是她并不知道这是家无产科资质、妇产科医生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院。就在医院对王某行缩宫素静滴催产分娩的过程中,王某突然出现严重昏迷,随后被送往其他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是王某却因此被切除子宫,小孩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严重)、新生儿缺氧性脑病等后遗症。无法再生育,婴儿又留下严重残疾,伤心的王某将该私立医院告上法庭。经过法医司法鉴定,该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病案作出,并未将医院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诊疗科目、医生有无医师执业资格等事实作为鉴定依据,不能全面反映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于是认定该私立医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终审判决该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执业医师法》第12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被告私立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据此,该医院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执业医师法》第12条、第14条,《民法典》第1222条
8岁的刘某因患鼻炎到管某开的诊所治疗,管某对刘某鼻部肌肉注射药名为痔全息的一种药物,在9个月内,管某共给刘某注射10针,后刘某出现面部不适症状,遂到各地医院治疗,经过专家诊治确认刘某面部肌肉萎缩,面部各器官也受到损坏,鉴定为五级伤残。而导致这个结果正是由于管某使用错误的药物痔全息造成的,痔全息药物的说明书上已注明只能使用一次。在得到诊断结果后,刘某的父亲一纸诉状,将管某告上法庭。在庭审中,法院查明管某没有行医资格证,系非法行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管某没有行医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
《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的被告管某无行医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提醒:患者在治疗疾病时应当选择有行医资格证的正规医院治疗,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后果。
《民法典》第1222条、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
梅先生家住朝阳区某村,他将家里闲置的房屋全部出租。没有医师资质的张某以每月600元的价钱,承租梅先生家两间临街的铺面房,开办了一家黑诊所。某日中午,赵先生因胸闷不适前往该诊所就医,张某判断他患心血管疾病。由于赵先生迅速出现脉搏消失等症状,张某为其注射了过期的硝酸甘油注射液。注射后赵先生仍无任何反应,张某继续进行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并拨打急救电话。因延误了救治时间,赵先生在医生到达时已身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同时,判决张某赔偿赵先生的家人死亡赔偿金等34万余元。张某获刑后,赵先生的家人将黑诊所的房东梅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房东连带赔偿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东梅先生明知张某非法行医,但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决梅先生对张某应负担的赔偿款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梅先生明知张某非法行医却不阻止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68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决梅先生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因为房客非法行医而判决房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希望此判决为房屋出租人敲响警钟,房东应该对出租屋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