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5时许,杨老太因突感胸闷被家人送到某医院急诊室。1个多小时后,医院才为她进行了血液透析、吸氧等治疗。不久后杨老太停止了呼吸。其家人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延误和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于是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医院存在技术疏漏,检查和治疗没有完全到位,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死者家属8.5万余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本案中,在该医院医疗技术条件有限不能对患者杨老太立即抢救治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其转诊而未能转诊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
怀孕三个月的卫女士因头痛、流鼻涕、咳嗽到某医院就诊。就诊时,医院医生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情况下,为卫女士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事发后,卫女士先后前往3家医院进行检查及诊疗,并在其中一家医院住院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卫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误工、交通、营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医院在诊疗时,违反诊疗常规,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X光胸透检查,故该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现无充分医学证据证明仅一次X光透视的辐射剂量足以导致胎儿畸形,医院的误诊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没有必然联系。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卫女士状告医院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卫女士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医院赔偿其医疗、误工、营养、交通、护理等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
X射线是一种辐射能,会对人体产生有害作用,人体受到的辐射越强,危害就越大。如果对孕妇进行X光胸透检查,就会损害腹内胎儿。本案中,该医院在给孕妇卫女士诊疗时,在未询问其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明显过错。虽然医院的过失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卫女士终止妊娠的后果,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没有必然联系,但也确实增加了卫女士的心理负担,致其选择了终止妊娠,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
罗某、张某之女罗某某,因发热到某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该院给予双黄连针10ml静注,生理盐水+氨苄西林1.0g静注,每天各两次的门诊治疗。次日,某县医院为患者罗某某静注生理盐水+氨苄西林1.0g时,患者罗某某出现青霉素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某县医院在对患者罗某某实施抢救时,未及时进行心肺复苏及未及时输液或低分子葡萄糖甘进行扩容,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法院对这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某县医院赔偿原告罗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的80%共计8万余元。
本案中的患者罗某某在某县医院输液时,因青霉素过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死亡是该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当所致。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