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就读的小学为每一位学生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胡某的母亲按照学校的通知,支付了保险费50元。某日,9岁的胡某在上第三节体育课玩滑梯时,失手从柱子上掉下摔伤。胡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3306.63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胡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2631.78元。胡某的母亲又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损失14570.56元。但学校认为胡某已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4631.78元保险金,学校在赔偿胡某损失时应当扣除这笔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学校仍要赔偿。经法院调解,要求学校一次性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学生胡某在上体育课玩滑梯时摔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了其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后,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胡某仍有权向学校请求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民法典》第1200条、第1179条,《保险法》第46条
小英是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某年3月1日,学校组织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学生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月10日,小英在学校下楼梯时不小心摔成严重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300元,其中4500元在出院时当即获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之后,小英又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8300元。保险公司认为,小英的损失已由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用,小英已不存在什么损失,并且小英不能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已获得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减轻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英医疗费用8300元。
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与人身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公益性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受保险法的约束。本案中,小英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及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属人身保险范畴,属于商业保险,应受保险法调整。根据《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至于医疗费用是否有原始发票,只要被保险人能够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医疗费用的开支数额即可。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保险法》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