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小伟下晚自习回宿舍途中看到一只蟑螂,便将它捉住拿回宿舍放到室友小威的枕头下,想吓唬一下小威。谁知小威看到虫子异常害怕,大叫:“快拿走!”很快竟发展到全身抽筋。后来,小威在父母的带领下奔走于多家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是对昆虫恐惧引起的。小威的父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小伟的监护人和学校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的行为是未成年人之间的一种嬉戏行为,对造成小威受惊吓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却是导致小威受损害的诱因。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小威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因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小学生课余时间在一起嬉戏玩耍也是无可厚非的,但一定要注意安全,绝不能为了自己开心取乐而吓唬同学,给同学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案中,小伟将捉来的螳螂放到小威的枕头下,导致小威受惊吓后全身抽筋,被诊断为神经症。虽然小伟对小威的惊吓后果没有预见,但其行为与小威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学校因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88条、第1200条、第1179条、第1183条
12岁的李某是某小学学生。李某在学校体育课上做前后翻滚时,颈部扭伤,送到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寰椎骨折,住院182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构成六级伤残。李某将学校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育活动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本案是在学校上体育课做前后翻滚时,李某颈部扭伤致残的,这是学校组织者应当能预见到的,却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李某伤残,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200条、第1179条、第1183条
某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因治疗费用协商未果,俞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俞某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投掷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某小学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因此,俞某要求某小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俞某在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由某小学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对某小学提出的俞某和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俞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8000元。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该学校在举办学生春季运动会期间,未能制定严格的安全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当观看铅球比赛的学生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老师并未对其加以劝止,从而导致俞某头部损伤。学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裁判员未加以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对原告俞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200条、第1179条、第11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