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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育管理

睡姿不端致缺氧 延误抢救幼儿亡

经典案例

姜某之子高某在某幼儿园就读。某日下午4时,该幼儿园的教师刘某发现高某还睡在床位上,但身体冰凉,送到医院后高某死亡。经鉴定,高某系睡姿不端,在睡眠中急性缺氧导致猝死。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死因在于睡眠中的急性缺氧所致,属“自然死亡”,但被告存在没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其身体异常的疏忽。且该园起床时间为下午3时,但4时才发现高某还躺于床上,导致延误了抢救时间,虽然与高某之死并无必然联系,却形成一定的间接结合因素,故应依法对高某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幼儿园支付原告姜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幼儿园的老师应当知道幼儿睡觉的姿势不端正也能造成缺氧致死,而在本案中他们却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幼儿高某睡姿不端的问题。且竟能在延长起床时间1个小时后才发现高某还躺在床上,从而延误了对高某的抢救时间,导致高某死亡,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9条、第1179条、第1183条

幼儿滑梯跌骨折 园方赔偿三万多

经典案例

4岁的洋洋在某镇中心幼儿园玩滑梯时跌落,造成右手臂、肘关节骨骺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05.29元,并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洋洋的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万余元。幼儿园辩称,洋洋在玩滑梯时突然挤到另一名小朋友的前面,结果不小心跌落,对洋洋不按秩序的行为,洋洋的父母应负相应责任。对于幼儿园的日常教育,父母是第一责任人,洋洋父母未尽相应义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有尽合理注意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预防措施。洋洋玩滑滑梯属于幼儿园管理范围之内,洋洋受到伤害,可认定幼儿园疏于管理和保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该幼儿园疏于管理和保护,导致4岁的幼儿洋洋玩滑梯时跌落,造成右手臂、肘关节骨骺骨折,并构成伤残十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提醒: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幼儿园玩滑梯,最容易造成伤害,幼儿园需高度注意保护其人身安全,绝不能疏忽大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9条、第1179条

学生课间发病亡 学校疏忽应担责

经典案例

某日下午,初中学生马某在班级举行语文测试后突感头晕,并呕吐,监考老师未予察觉。当马某的同桌找到班主任王老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距马某发病约1小时。马某因“脑部小脑出血”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校方对马某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当马某出现异常时老师未予察觉,校方应对老师的疏忽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校方承担30%的责任,向死者家长赔偿29995元人民币。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班级测试中突感头晕呕吐,但监考老师却未予察觉,当马某的同桌找到班主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距马某发病已约1小时,最终马某因脑部小脑出血而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初中生马某,突感头晕并呕吐后,未及时向监考老师报告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去医院就医,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200条、第1179条

学生校园遭猥亵 校方担责赔损失

经典案例

毛某课前到校门卫室玩耍,值班保安李某将毛某抱在怀里,对其进行猥亵。此后,毛某未再去该校上学。毛某向校方索赔,校方称李某是保安公司员工,非该校员工,学校不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在校期间被李某猥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李某为该校履行职责的人员,该校对在其校方工作的人员在管理上以及对在校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履行上存有缺陷。校方在该事件中存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该校提出的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法院判决被告校方支付毛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律解析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学生毛某在校期间被学校门卫值班保安李某猥亵,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李某系该校履行职责的人员,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上和对在校学生的保护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200条、第1179条、第1183条 d8n3cUP4xEKDkVQeVDIj4G4F7Wb/24vgZkSzSow56YAUihjzrhF806uxskZ+bV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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