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3月26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年7月10日,刘某乘车到达西藏那曲时,出现了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等症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高原脑水肿。同年8月15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对方以“高原脑水肿”不属意外伤害范畴为由,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刘某为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脑水肿是在高原缺氧地区长时间滞留引发的一种疾病,对于刘某来说是不能预见的,应认定为意外伤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保险金12476.1元。
脑水肿是在高原缺氧地区长时间滞留引发的一种疾病,原告刘某不可能预料到会得这种病,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
《保险法》第30条
某公司员工顾先生在公司搬运工具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顾先生所在的公司之前为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工地现场调查。顾先生之死也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此后,顾先生妻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共同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用1531.60元和身故保险金2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顾先生的死是由高血压病导致脑出血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先生脑出血死亡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脑出血导致倒地,二是倒地引发脑出血。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倒地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认为顾先生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引起而非倒地引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至尸体火化时止,未向家属主张尸体解剖。直接的、决定性的死因已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顾先生妻儿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顾先生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事件。法院认为,如果是脑出血导致倒地,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倒地引发脑出血,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因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
某年8月31日,林某因高血压病发作,被送到医院抢救。抢救中,医院初步拟诊林某为高血压病,医生采取硝酸甘油静滴及硝苯地平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个小时后,林某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然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6点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林某脑梗死,高血压病为3级,极高危,将其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同年9月3日8点15分,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据法院查明,林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4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355元。
林某死后,林某妻子和儿子向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林某妻子和儿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医院申请由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林某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死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例死亡率高,林某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死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林某血压波动时,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院在对林某诊疗时,药物使用不当。而患者林某死亡的原因主要在于他本人原本就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死病史,就诊时已经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林某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林某死亡的后果。
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12万余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医院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医院认为,林某医疗费中被医疗保险赔偿的部分7000余元,损害赔偿的原理为“填补原则”,林某没有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院的医疗费损害。因此,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中排除。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医院赔偿不能扣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保支付和医疗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得到的赔偿。职工享受医保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医保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医保投保人是在尽了相应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医疗机构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医保支付和医疗赔偿可以兼得。
《民法典》第12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