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岁的孙先生陪老伴到某医院看病,在第二住院部的一楼收费大厅内,前往交费窗口交费的张某边走边低头看手中单据。由于张某没注意到对面的孙先生,与孙先生相撞,致孙先生仰面倒地,孙先生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一周后孙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孙先生的妻子和儿子把张某告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死者孙先生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们都知道在人车众多的马路上行走应当十分注意,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却忘记了在人们看病的医院里行走也应该高度注意,否则也会将看病的老人撞倒。本案中的张某就是在边走边看手中单据时,没有注意将年已七旬的看病翁孙先生撞倒致死的。对此,张某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
焦某与邻居汪某因承包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相互用脏话攻击对方。与汪某素有积怨的何某跑来为焦某助威,并大喊:“要是我早就打他一顿了!”焦某在何某的喊号助威下,便手拿锄头,朝汪某头部打去,致其当场晕倒,后医生诊断为脑震荡,汪某花去医疗费1349.56元,误工休息42天。汪某以焦某、何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自己在焦某与汪某的争执中,动口不动手,没有直接参与致伤汪某的行为,不是致伤汪某的共同行为人,因而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某与汪某为承包田界址问题开始只是争吵,并未打斗,在何某的唆使下,焦某才用锄头将汪某头部打伤,何某的行为属于教唆行为,与焦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6132.56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68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邻居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当协商解决,妥善处理。作为邻居的第三者应当劝说双方缓和局势、化解矛盾,绝不能火上浇油、激化矛盾、扩大事态。本案中的焦某与汪某开始只是为承包田界址问题争吵,如果何某不是借此机会火上浇油,而是劝说双方化解矛盾,缓和局势,焦某与汪某有可能就不会发生打斗,造成打伤汪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与焦某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第1179条
丁女士与张先生居住在同一个单元楼里,丁女士家住在二楼,张先生家住在四楼。某日下午,丁女士利用休息时间将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擦洗得干干净净,因为当日气温较低,泼水擦洗后潮湿的楼梯很快结了一层薄冰。晚上,张先生外出下楼时,不慎滑倒,摔伤腰椎。张先生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因与丁女士协商赔偿未果,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女士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女士为维持公共卫生,无偿清扫公用楼梯,该公益行为应予提倡。但是,在气温较低的情况下,丁女士选择擦洗的清洁方式,应预料到潮湿的楼梯结冰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因此,丁女士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设置警示标志、口头警示等方式予以告知,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由于丁女士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张先生滑倒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丁女士理应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无偿做好事,务必要做好,如果造成损害也是要负责任的,法律并不因行为人做好事而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丁女士无偿清扫公用楼梯,为大家做了好事,但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防范提醒,导致张先生滑倒摔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这就存在了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