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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10年以上的诈骗罪改变定性为适用缓刑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以庄某某诈骗一案为例

梁圆圆 方政

【主旨提要】

公诉机关指控庄某某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作出应依法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的建议。律师团队在第一次开庭前一周接受委托,在短时间内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家属了解情况及调取新证据,发现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经过开庭前和经办检察官和法官沟通上述情况,法院取消开庭并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律师通过对补充证据进行充分分析,重构案件的事实和定性,认为其构成行贿罪的未遂,法院就案件进行了两次庭审,后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认为庄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与庄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认定庄某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执行。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为帮助梁某某(另案处理)解决其经营的某商业项目因涉嫌违法建设被停工后的复工问题,被告人庄某某利用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的姐夫刘某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人的影响力,接受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找人帮助,并从中收取梁某某通过张某某向其贿送的好处费共计230万元。事后,被告人庄某某向陈某送出50万元。因未能解决某商业项目复工问题,陈某退还20万元给庄某某,庄某某向张某某退款7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庄某某虚构可以找到有能力的人帮忙解决梁某某经营的某商业项目的复工问题,骗取其人民币230万元。因被告人庄某某一直无法解决上述问题,遂被害人梁某某等人要求其退款,后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等人退款人民币70万元,涉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办案过程】

辩护律师于开庭前一周接受委托,此后迅速开展证据审查及调研工作,多次会见被告人,向被告人家属了解情况及调取证据,发现本案指控的内容和定性均与事实不符,通过与经办检察官和法官充分阐述理由,法院取消原开庭安排并要求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在原有证据对当事人极其不利的情况下,通过对补充的大量新证据进行复盘和研究,律师团队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精准把握定性,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行贿罪的未遂,且应在3年以下进行量刑。

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检察院坚持认定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展开激烈辩论,辩护人向法庭提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请求,承办法官听取律师意见并决定休庭,再次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

经过检察院第二次补充侦查,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在新证据的呈现下,案件情况已经渐趋明朗,辩护律师经分析研判后,提出还需进一步补充证据。检察院在休庭3个月后再次补充了新的证据,查明了陈某及刘某某的身份,并作出变更起诉的决定,将指控内容改为“被告人庄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8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准备与庄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协议。

结合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新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且被告人属于未遂。因为庄某某既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殊主体的要求,也没有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构成该犯罪。而结合在案证据,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其行为符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进行评价。此外,实际庄某某输送款项的对象并不具备对有职权处理该商业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其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该部分款项的输送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但在第三次庭审开庭前,庄某某从诉讼风险的角度考虑,决定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协议,辩护律师充分尊重庄某某及其家属的意见,在第三次庭审中仅围绕其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某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综合考量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行为、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388条之一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30万元抵扣罚金)。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庄某某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60万元(庄某某退还的130万元以及陈某退还的30万元)发还给关联案件确定的集资参与人。

【争议焦点】

1.如何在被告人进行稳定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作出不一样的处理方案。

2.庄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3.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人和当事人意见相左时如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浅薄,初期又缺乏律师专业的分析建议。在案证据的充实、当事人的固执、时间的紧迫,使得本案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

承案之初,辩护律师团队通过阅卷,发现被告人庄某某的多次供述均坚称其没有为梁某某及张某某向他人进行请托并输送款项,只是以此为理由拿钱,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因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

律师团队通过向庄某某的家属了解得知,庄某某确有为梁某某及张某某向他人请托的情况,但家属并不了解具体细节,也没能找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向庄某某确认其对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及其供述的理由,是本案的重大突破口。

由于时间紧迫,律师团队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庄某某,向其了解情况,同时以事实和法律向其说明其面临的处境,希望其能够对律师如实说明情况。通过数次会见,庄某某终于向律师表示,其确实为解决某商业项目复工问题,为梁某某、张某某寻找请托对象,并输送了款项,之所以之前不如实供述,是因为其主要从事建工行业,担心如果供出受贿人,会影响到其企业的发展,故其就案件情况一直作不实供述。庄某某告知律师其有一台旧手机弃用在家,该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直观显示其与陈某利益输送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内容。

获知以上情况后,律师团队迅速与家属沟通,让家属找回手机并调取当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团队通过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整理,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交意见并提出合理怀疑,法院同意暂不开庭,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本案终于迎来曙光。

历时半年多的补充侦查,办案部门补充了大量的证据。辩护人通过对全案将近一百个小时的语音证据进行复盘,重新架构了案件的事实,围绕庄某某为梁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输送财物的行为性质,细致准备证据审查报告、质证意见、辩护词、证据清单等材料,认为庄某某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并构成未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律师团队与家属积极沟通退赃事宜,坚决不放弃任何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通过大量的工作和不懈的努力,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IKcUzW2ys5vGTO2MPvlwttLE6sb4/DV2sRUgzqu17ZtItOnwnBZ07S9H20zFBh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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