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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辩护案例浅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黄飞 姚少微

【主旨提要】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分界定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性,正确对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合同一方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合同诈骗无罪判例在主观方面的分析,均是从被告人犯罪目的角度入手,考量被告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合同项下财产去向、事后有无补救措施或是否愿意承担责任等,如果合同一方享受权利后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两父子(化名张三、张三子)与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达成收购意向,商定张三父子将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资产以1.5亿元转让给A公司……张三父子应当全面配合A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以1.5亿元的固定价格,受让张三父子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交割日以前形成的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一切责任由转让方(张三父子)承担。交易价款应首先根据协议附件三双方确定的债务清单按顺序逐一清偿债务,受让方(A公司)有权监督每一笔资金的合理使用情况……除已由转让方向受让方书面披露的担保外,不存在任何担保或第三方权益公司的负债,如转让方陈述不实,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超出负债清单的任何债务仍由转让方承担。双方还对协议附件一至五应在2013年4月7日前提供等细节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随后双方确定作为协议附件三的债务清单列明公司债务总计127415075元,均为实有债务,清单形成的具体时间空白。

2013年4月23日、24日和5月9日,A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随后A公司在依协议按照债务清单偿付张三父子公司的债务过程中,发现张三父子债务清单对公司债务的披露不完整。经交涉,张三子在同年5月下旬提供了另一份债务清单,列明债务总计165836828元,其中实有债务134669758元,另有包括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务26500000元等或有债务共计31167070元。A公司认为张三父子在股权转让时隐瞒上述反担保债务,导致A公司清偿债务将超过1.5亿元的股权转让价格,造成巨大损失,且在此期间张三父子及亲属转移资产后隐匿消失,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立案,于2016年10月19日在某4S店内将张三子抓获、于同年11月25日在张三住所将其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父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的债务,骗取被害单位的收购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224条第5项、第64条等规定,判处张三有期徒刑14年,判处张三子有期徒刑13年。两父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仍认定两父子构成犯罪,但部分金额事实不清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减去部分涉案金额,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10年。两父子不服再次上诉,最终,经重审二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对两父子的定性上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有罪判决,对两父子作出无罪判决。

【争议焦点】

1.本案张三、张三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本案张三、张三子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张三父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实施了故意隐瞒债务的行为,且是故意隐瞒债务的实际获益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认定张三父子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根据其二人在股权转让后,未将转让房产所得款及被害单位支付给其二人及家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往来钱款4600余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具有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

本案办理的疑点、重点在于:对张三父子与A公司因股权并购债务披露事宜而引发A公司巨大财产损失的问题应当如何定性,是属于民法上的合同纠纷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虽然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似之处(都产生于民事交易过程中,以合同形式出现,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而伴有欺骗行为等),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评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性的犯罪分为取得型犯罪与毁损型犯罪,合同诈骗就是典型的取得型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就属于毁损型犯罪)。同时,也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以及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考察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取得对方资金后是否有实际占有拒不返还以及转移资产、逃匿等逃避履约的表现等方面综合考量。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张三父子的行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张三父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不具有骗取并购款的可能性。本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款是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关于股权的对价,转让方可以自行支配使用的款项。但本案的1.5亿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款项由A公司控制并代偿张三父子公司的债务,债务清偿后剩余款项(如有)才能归属张三父子,张三父子无法通过签订协议时隐瞒债务的方式骗取并购款。

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张三子曾经收到5万元外,其他款项都是由A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三父子公司相关的债权人,张三父子不存在与债权人勾结、虚构债务套取并购款的行为,也从未实际控制、使用、处分并购款。

3.不存在转移、隐匿资产或逃匿行为。证据表明,变卖房产的主体系张三的另一个儿子,且房产为其多年前用自有资金购买,与A公司无关,房产及房产的交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因亲属关系认定是张三变卖了房产,显属认定错误。另外,虽然办案机关向张三父子原籍寄送通知、与他们工作手机联系得不到回应,但张三父子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原户籍地址多年未住人,工作手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移交给A公司)。其多年来常用的、印在名片上的电话号码,在案发前一直正常使用,从未停机,但没有收到办案机关的任何短信或电话通知,也没有更换过常住地址,被抓获时也在该地址。

(二)张三父子没有故意欺骗的事实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张三父子一方确有如实向A公司披露债务的义务,他们第一次提交作为协议附件三的债务清单,也未全面反映公司包括或有债务在内的负债状况,客观上存在违约之处,但是该违约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理由如下:第一,在张三父子股权价值及负债情况并不确定、尽职调查未完成的情况下,A公司已经同意以1.5亿元的固定价格签约,并明确股权交割日前后债务各自承担等条件,说明张三父子公司的负债情况并非影响A公司签约的因素,A公司并非被张三父子欺骗而同意签约。第二,本案股权收购工作复杂,交易双方同意于2013年4月3日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落款时间空白,关于《债务清单》等协议的五个附件是可日后再补充确认的。这充分说明签约时债务清单未确定,双方对当时尚未披露的债务并无异议,A公司对此知悉并接受。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交易前后的债务各自承担,也进一步约定“如转让方陈述不实,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超出负债清单的任何债务仍由转让方承担”。说明该股权交易模式下,交易前全部债务均由张三父子承担,双方对可能存在债务披露不完整等风险均已有预判,并已商定详尽的责任承担原则和解决方式,不存在欺骗与被欺骗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张三父子既没有故意隐瞒和欺骗,也没有非法取得和占有财产,更没有变卖资产逃匿以及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件的定性属于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不是刑事案件范畴。张三父子与A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问题应当另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zmWy5f+wRwx45DfB5oC0lRL4HD6QsnmkFfw5nExujssE0+3MoKaEP/ZbC6ZtaS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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