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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问题评析
——陈某坤被控合同诈骗罪

邓淦章

【主旨提要】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可能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各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分工各不相同。但是,从共同犯罪的构成来看,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调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在数人共同实施的诈骗案件中,“明知”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因素。因此,正确厘清犯罪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处理案件的关键。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林某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庞某宏、陈某坤、陈某东三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300万元。公安机关查明:从2013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庞某宏承包某公司的工程资金出现困难。后来,庞某宏拖欠犯罪嫌疑人陈某坤、陈某东的工程款、借款一直无法偿还。从2015年12月开始,庞某宏伙同陈某坤、陈某东多次密谋解决其资金问题。在陈某坤的指使下,庞某宏、陈某东制作了含有庞某宏相片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3日上午,庞某宏、陈某坤、陈某东在某酒店与被害人林某某见面商量。庞某宏将其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身份证(姓名庞某勤)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房产证一份(房产登记号:2007集登字9000××××,经房产局档案馆证实,该证于2014年12月18日报失,已被注销)作为借款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林某某的信任。2015年12月14日,林某某在银行将200万元转入庞某宏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2016年1月24日上午,庞某宏、陈某坤、陈某东在酒店与林某某见面。庞某宏将其虚假身份证(姓名庞某勤)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借款抵押,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林某某的信任。2016年1月25日,林某某在银行将100万元转入犯罪嫌疑人庞某宏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2016年10月24日,庞某宏与林某某见面,以上述手法再次向林某某以高额利息借款10万元。当日,林某某通过其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入陈某坤的银行账户中。庞某宏向林某某借到上述310万元后,遂将这笔钱偿还了陈某坤、陈某东的工程款、借款。

林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庞某宏还款,但其一直无法还款。林某某报案后,庞某宏、陈某坤、陈某东于2018年6月10日被抓获。

【办案过程】

(一)控方意见

被告人庞某宏在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中,资金困难,拖欠被告人陈某坤、陈某东的款项无法归还。庞某宏、陈某坤、陈某东经商议,陈某坤提议由其介绍庞某宏认识被害人林某某,由庞某宏冒充其兄长庞某勤的身份,使用庞某勤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向林某某抵押借款,然后再归还陈某坤、陈某东的款项。经陈某坤介绍安排,三个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庞某宏冒充庞某勤的身份,向林某某提供其与陈某东事先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庞某勤的身份资料与庞某宏的照片合成),以庞某勤名下的集体土地房产证抵押借款,陈某坤、陈某东作为见证人,与林某某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骗取其款项合计310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三个被告人应对上述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二)辩方意见

1.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坤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地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关于陈某坤是否有共谋实施诈骗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证据证明:

(1)首先看认识经过,庞某宏在第一次庭审中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时明确表示第一次认识的时候叫庞总。陈某坤的供述:我就跟林某某介绍其为庞总,是做工程的。而陈某东的供述:我记得是在某酒店二楼,然后当时就是庞老板跟林老板谈。由此可见,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几个被告人形成共谋。

(2)其次看庞某宏冒充庞某勤的身份实施诈骗的时候陈某坤是否知道其真实身份。庞某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陈某坤与庞某勤是不认识的,陈某坤也不知道庞某勤是庞某宏的哥哥。陈某坤的供述:我就跟林某某介绍其为庞总,是做工程的。之后,我发现他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上都是叫庞某勤,但庞某宏称其有两个身份。我就没有再追问庞某宏身份的问题了。陈某东的供述:我一直都叫他庞老板,也不知道具体名字。由此可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几个被告人存在诈骗的合意。

(3)最后看被告人有没有约定得到利益,俗称分赃。庞某宏在回答司法机关的问题时说得很清楚,陈某坤及陈某东在他向林某某借到钱后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他只是想借钱来还债。陈某坤的供述以及陈某东的供述均认为没有得到好处,与庞某宏的供述高度一致。试想一下,如果一起共谋实施诈骗行为,为何没有约定对于诈骗的款项如何分配赃款呢?而且,庞某宏在借到上述款项后也并没有卷款潜逃,而是用于还款、支付工地装修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等合法用途,更进一步证明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及动机。

2.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坤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必须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庞某宏借钱时确实使用了假的身份证,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借款时即便存在欺诈,也不能当然地认为构成诈骗,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从行为人的事后行为进行评价。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庞某宏主观上在借钱时明确地知道其所经营公司具有营业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借钱只是用于临时周转;而且其在借钱后并无逃匿的行为,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后来因为生意失败,无法偿还借款时也没有逃匿,而且积极面对此事。庞某宏借钱后的用途都是用在工地的生意,因为资金周转慢,借钱周转是常事,没有证据证实其借钱后有赌博或挥霍的行为;庞某宏在借款后有积极履行合同、多次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庞某宏对欠款从未否认,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肯定会偿还。案发后,庞某宏也承认其用庞某勤的身份借钱还亲笔签署《骗取经过》,其最终的目的也是证明其欠钱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庞某宏的借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在案证据仅有庞某宏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坤具有《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庞某宏在伪造庞某勤的身份时,陈某坤是完全不知情的,其一直以为庞某宏与庞某勤是同一个人(庞某勤也证明其与陈某坤互不认识)。因为当地的习俗,很多人都有两个名字,包括本案中的林某某以及陈某坤本人(有陈某坤的户籍证明以及银行卡证明)。陈某坤在受蒙蔽的情况下才帮林某某做见证人,完全是出于好心帮忙,没有任何私心,而且帮忙下载借款合同等都是林某某同意的,并不存在诈骗的行为。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庞某宏是否构成诈骗罪,辩护人不做评判。但是对于陈某坤来说,首先,他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其次,即便他知道庞某宏的名字,他也没有义务去审查该名字的真实性。更加重要的一点就是:当庞某宏与林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林某某并没有因此陷于错误,其处分财产的行为系因其自愿。

有下列证据证明:(1)林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非常清晰地表示“我12月14日经自己仔细查实了庞某勤提交给我的资料,没发现问题,我就在12月15日将200万元打入广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第二次借100万元时也进一步表示“因为之前仔细查看过他的资料”。(2)根据本案中的《借款抵押合同》《现金借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转委托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害人借钱给庞某宏实际上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最终目的是通过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来获得两套房屋的所有权。(3)本案的被害人在案发后,曾经找过三个被告人协商还钱事宜,其知道通过庞某宏追回损失的希望非常渺茫,就利用陈某坤在借款合同中的见证人的地位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嫁祸给陈某坤,其目的就是要陈某坤替庞某宏还钱,如果不还的话就通过公安机关立案,转成刑事案件。

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从生活常理来看,对于大额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对不动产的抵押则要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设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只能是普通债权,属于信用借款,是基于相信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借款。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法院判决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现场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庞某宏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判处被告人庞某宏有期徒刑10年,陈某坤有期徒刑6年,陈某东有期徒刑5年6个月。

案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坤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犯罪罪与非罪争议较大,多数案件存在犯罪竞合、证据材料多等情况。在办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除应审查经济犯罪案件的共性因素即主体及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及犯罪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等外,还应着重对合同诈骗案件中特定情形的证据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的办理过程,有几个关键问题值得法律从业人员思考。其一,在第一被告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第二被告是否坚持作无罪辩护?笔者认为,在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以及对在案证据清晰研判后,如果证据尚未足够,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无罪辩护。其二,只要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吗?要证明该见证人与借款人构成共犯,其证明标准又该如何评价?其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庞某宏在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中,资金困难,拖欠被告人陈某坤、陈某东的款项无法归还。陈某坤为了能够追回货款,便介绍庞某宏向被害人借钱。那么,假如陈某坤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就必然无罪呢? +4cjpWoRNK8mpA7hGaxKogRAp3UBJtUV6PNCnl7yKjhURp0WkZ7Z2N9MhrZZ99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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