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提要】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在实践中,针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考察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欺诈行为的实施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严格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行为是关键。而判断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则往往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或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推断,判断难度较大。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主要是从证据内部逻辑出发,论证了行为人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也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
【基本案情】
(一)案件事实
侦查机关认定,2016年,被害人詹某1、詹某2(詹某1之子)一家居住于某小区9栋1502房(租房)。被害人詹某1因患病经犯罪嫌疑人詹某的介绍入住相关医院得到了较为满意的治疗,詹某凭借詹某1对自己的感激得到了他及其家庭成员的信任。2017年,詹某1同时租下该小区6栋B单元103房用于居住、养病,詹某出于诈骗财物的需要,提出同住该处租房且得到了詹某1的同意。
犯罪嫌疑人詹某与谭某(已因犯非法经营罪与詹某等人一起被判处刑罚)经营私下兑换美元、澳大利亚元等的非法经营活动,有银行账目相关款项的往来。詹某私下与他人经常存在兑换外币的非法业务往来。詹某为逃避打击,采用瞒骗的手法,取得詹某1的岳母雷某的信任、配合,使用雷某的身份信息开立了银行账户,随后使用该账户套取赃款并非法占有,随后与谭某等人一起私自兑换外汇、实施非法经营活动。
2017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詹某出于诈骗的目的,对詹某1谎称有急用,需短暂借用200万元人民币,当天就能归还。詹某1在自己住处通过家人的银行账户向詹某指定的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人民币,后詹某寻找借口拖延归还。同年5月9日,詹某再次采用瞒骗方式,骗走詹某2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在其住处9栋1502房操作转账),同样让詹某2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及证人谭某的银行账户,至今未缴获。詹某通过雷某的银行账户套取部分赃款,其他赃款通过他人兑换外汇获得人民币,并指使谭某兑换外币支付给他人。2017年7月3日,詹某1发现被诈骗后自行从雷某的银行账户取出被诈骗部分款项15万元人民币。詹某诈骗詹某1共4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元人民币尚被另案人谭某占有。
根据詹某的供述,其只是作为詹某1与谭某之间的借款介绍人,没有支配过涉案的任何资金,并且詹某1也明确知道詹某与谭某在从事非法买卖外汇,其对于借款的用途是清楚的。另外,詹某否认其利用詹某1岳母雷某的银行账户套取了部分赃款,该账户是詹某1在使用,其并不持有该账户。
(二)处理过程
1.全面梳理案件材料的不合理之处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针对第一笔200万元涉案款项,詹某1称是詹某跟他借的,只是詹某久拖不还,他怕当时没有打借条很难收回来,所以在第一次报案时才谎称是被骗。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詹某存在欺诈行为。但侦查机关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认定詹某存在欺诈行为。
二是400万元资金的流向和使用存在异常。根据詹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400万元资金全部流入了谭某的银行账户,詹某反而没有经手过一分钱,甚至詹某也不清楚谭某是如何使用该笔资金的,资金流向的下游詹某也全都不认识。另外,侦查机关指控詹某通过詹某1岳母雷某的银行账户套取资金,且该账户与谭某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但在案发时,该账户的银行卡在詹某1手上,据他所说是詹某不小心遗落在他家里的,并且银行卡上还标注了密码。
三是证人王某关于詹某诈骗时的细节描述过于清晰,比较反常。在本案中,王某称其在詹某诈骗时正在詹某1家做客,听到了詹某1针对诈骗行为在骂詹某。显然,证人的证言是想间接证明詹某存在诈骗行为。一般而言,供述和证言的内容清晰、完整有利于证明案件情况。但王某对于几年前到朋友家的一次普通做客,能够清晰地记得日期、地点(詹某1有多个住处)甚至是对话内容,这就显得十分反常了。
四是詹某、詹某1、谭某三人有一个微信群,詹某与谭某等人会在里面谈外汇买卖的事情,这说明詹某1与谭某是认识的,且可能对于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是知情的。
2.提交补充侦查申请书
承办律师在全面梳理卷宗材料之后,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补充侦查申请:(1)对雷某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身份信息进行调取。(2)查清该账户在进行大额汇款操作时是否需要手机验证码。(3)查清与该账户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相关账户的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流向。上述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查清该银行账户的真正使用者。(4)詹某、詹某1、谭某三人所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3.提交申请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针对第一次补充侦查情况,辩护人提交了第一份关于全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某构成诈骗罪,请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经过反复沟通,办案机关高度重视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了二次补充侦查,但没有获得充分的证据。基于此,辩护人再次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针对资金流向的异常、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客观证据缺失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法律意见,再次申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裁判理由与结果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不起诉。
【争议焦点】
1.詹某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用以证明詹某客观上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据仅有詹某1等人的陈述及证言,证明力薄弱,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2.詹某1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了财物。詹某是否知道资金使用人、资金用途等情况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关键。
【案例评析】
(一)案件总结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是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不起诉决定属于存疑不起诉,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多方面的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院适用法律准确。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诈骗罪客观构成要素,包括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以及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两个方面。其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又包含两个要素:一是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让他人陷于错误认识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虽然陷于错误认识,但交付财物行为与陷于错误认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也不构成犯罪。
詹某1称詹某是以借款的名义进行欺诈,但以借款为由的欺诈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例如伪造抵押证明、伪造借款用途资料等,如果行为人仅以“手头紧”需要用钱等理由进行借款,应属正常的借贷纠纷,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在案证据材料仅有詹某1、詹某2单方陈述詹某存在欺诈行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为薄弱,不能证明詹某存在欺诈行为。
另外,在案证据显示,涉案400万元的收取人和使用人均为谭某,詹某并未经手过涉案财物,也没有从谭某处获得过利益。如认为詹某处心积虑地为非亲非故的谭某谋取利益而不求任何回报,这明显有违常理。
(二)经验与心得
1.对于借贷型诈骗犯罪,要重点考察行为客观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
如行为人谎称生意周转需要实际上是将借款偿还其他债务,但同时又按时还本付息,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较为妥当。在实践中,同一个客观欺诈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民事欺诈,也可能被认定为刑事欺诈,办案机关会根据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没有还款能力又虚构借款事由的,又如将借贷资金用于个人挥霍的,被认定为刑事欺诈的可能性就很大。因此,可以从借款原因、借款过程、资金流向、还款意向、还款能力等多方面进行辩护。
2.越是挑不出毛病的证言越应当引起重视
我们都知道,在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出现“记不清了”等表述是很正常的事情,特别是针对过于细节的询问。时间久远、信息差、事项重要程度等是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因此,当证人证言关于时间久远事情的描述细节过于清晰的时候,就应当引起重视,因为这极有可能是主观臆测甚至是虚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