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提供资金账户或者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移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洗钱的方式不仅包括“他洗钱”模式,还包括“自洗钱”模式。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另外,本罪二审大部分维持原判,改判比例较小。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洗钱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洗钱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洗钱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七类。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中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洗钱行为发生较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主要有五种类型:第一,提供资金账户;第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第四,跨境转移资产;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司法解释对该兜底条款进行了补充,列举了六种具体方法,分别是:第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第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第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第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
总的来说,本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实践中发生率较高的洗钱行为即提供资金账户或者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移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法条中“明知”这一词语,但这并不代表移除了洗钱罪“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实践中,“明知”仍是判断是否构成“他洗钱”的重要判断标准。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明知”,一般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关于“明知”的认定,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为“明知”:第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第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第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第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对于上述推定情形,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此外,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对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对于“明知”的认识程度,通常理解为一种概括性认识。以韩某龙洗钱案为例,法院认为洗钱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认识,只要行为人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具体是哪一个上游犯罪。另外,“明知”不等于确知。以揭某春洗钱案为例,法院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都属于明知的范畴,行为人对掩饰、隐瞒的财产系犯罪所得具有可能性认识,即可认定为主观明知。
行为人明知涉案钱款是他人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按照指令转移相关资产、资金的,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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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玲在明知其丈夫曹某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且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责任,在短期内与曹某一办理离婚手续,协助曹某一出售2人名下的2处房产和4辆汽车,并将售得款项、存款等资金归集至其银行卡中,通过网银转账2098万元人民币至赵某的银行卡上,用于其女儿曹某二在美国的生活、学习开支。
经查明,其中1990万元系曹某一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及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徐某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徐某玲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徐某玲虽然不在华某集团公司上班,但曾参加过华某集团公司的年会,曹某一也曾告知其公司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而且在曹某一非法集资后,徐某玲的银行账户多次被转入巨额的资金,故其应当明知前述资金来源于曹某一的集资诈骗款。徐某玲明知涉案钱款是曹某一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并按照曹某一的指令转移相关资产、资金,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涉案财产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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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7月,国有企业上海具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徐某国在转制评估过程中,未向评估人员提供该公司所有的2处房产的房产证明,隐瞒了上述房产的真实情况,致使评估人员误认为该2处房产已拆除,在评估报告中将上述房产价值评估为零。此后,徐某国将上述房产用于改制后由其个人控制的上海龙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龙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等营利活动。
2007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上述2处商业房产系被徐某国隐匿的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按照徐某国的授意并利用由其负责保管的原国有企业相关公章、企业法人章等,帮助徐某国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上述涉案房产的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徐某国获利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宣判后,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徐某国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某国贪污所得的事实。上诉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用金融化手段转换他人受贿所得资金形式,使得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属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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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至10月,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民警揭某珍在办理机动车临牌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了13197份江西省机动车临时牌照,通过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非法收受人民币1191540元,所得赃款中有55万元从支付宝账户转存其在银行的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5年10月中旬,揭某珍的父亲揭某春与母亲方某来到女儿家居住。其间,揭某珍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股票账号交给揭某春。
2015年10月29日,县公安局对揭某珍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28日,揭某春将揭某珍在海某证券购买的股票卖出,将相关现金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123万元。
2016年2月29日,揭某春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揭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后揭某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从客观行为看,揭某春采用了金融化手段使得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转换,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即需要资金形式的“转换”。《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此可见,与单纯提供藏匿地点等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不同,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因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属于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本案中,揭某春将揭某珍的股票卖出,并将相关现金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再取现,显然是采用金融化手段转换资金形式,使得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原审被告人揭某春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揭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揭某春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明知涉案房产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的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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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玲系魏某琳大姐,魏某琳与韩某系夫妻。
2018年4月21日,魏某玲在得知韩某、魏某琳集资诈骗行为已暴露的情况下,为了确保魏某琳名下房产不被他人占有,与魏某琳合谋,由魏某琳在2018年5月3日为魏某玲出具170万元的虚假借条,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3日,以此虚假借条为依据将该房产抵押并过户到魏某玲名下,并将此情况告诉韩某。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魏某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卷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魏某玲在明知韩某、魏某琳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且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巨额欠款的情况下,为保住魏某琳名下的涉案房产不被处置,在与魏某琳之间并不存在其所辩解的真实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与魏某琳采取虚设债权债务、虚构交易的方式,协助将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变更为魏某玲,从而转换为“合法”财产,达到掩饰、隐瞒韩某、魏某琳集资诈骗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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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底,被告人汪某认识区某儿后,在明知区某儿的弟弟区某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某儿、区某能二人,以区某能、区某儿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分为区某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百某林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汪某协助区某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事后,区某儿、区某能将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某木业有限公司,由区某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某儿、区某能还送给汪某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某儿、区某能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某能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汪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奔驰牌小汽车一辆。
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与其职业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进行频繁划转、提现,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资金的真实来源。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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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与丁某一系大学同学。2008年底至2012年8月,丁某一担任湖南省高某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和湖南省高某公路投资集团(以下简称省高投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利用经办省高管局和省高投集团的信托资金业务、银行揽储业务和企业债承销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或个人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何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14.336万元。
周某听从丁某一的安排,先后提供了以其名义开户的多个银行账号。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周某提供的名下账户先后接收了丁某一受贿所得的赃款1315.99948万元。同时,在丁某一的指示下,周某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协助丁某一转移受贿所得的赃款1120万元,剩余的资金也由周某为其保管。为了隐瞒上述资金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去向,在丁某一案发前,周某先后8次接受丁某一的指示,与何某等相关人员统一口径,以确保在有人调查时撇清这些款项与丁某一的关系。周某在丁某一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余资金自行放贷收息。至案发时止,周某从丁某一打入其账户的钱中赚取了放贷利息及银行利息共计102.4432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争议焦点: 协助他人将与其职业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进行频繁划转、提现,能否认定行为人具备洗钱罪的主观明知?
辩护意见:
周某辩称:其不知道丁某一钱的来源和性质,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明知和故意,其是从统一口径后开始明知,所有的涉案钱款都不是丁某一打入其账户的,并且钱款分多次打入,每次以几十万元至一百多万元到账,且到账后又转走,资金是流动的,不能证明与丁某一的职业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相符,故洗钱的金额应为转入其账上的资金1316万元减去统一口径前汇走的1040万元,其实际犯罪金额为276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某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丁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从事职业亦熟知,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丁某一将与其职业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进行频繁划转、提现。并且原审被告人周某案发前受丁某一的指使与何某等人多次进行串通,企图撇清转移的钱款与丁某一的关系,以掩盖其犯罪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是明知丁某一的巨额现金是受贿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资金的真实来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维持本院(2016)湘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本院(2016)湘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
协助近亲属转移与其正常收入明显不符的财物,可以推定具备洗钱罪的主观明知。对掩饰、隐瞒的款项系上游犯罪赃款具有可能性认识,即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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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至10月,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民警揭某珍在办理机动车临牌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为他人办理了13197份江西省机动车临时牌照,通过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非法收受人民币1191540元,所得赃款中有55万元从支付宝账户转存其在中国工某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5年10月中旬,揭某春与妻子方某来到女儿揭某珍家居住。其间,揭某珍将自己的中国工某银行牡丹灵通卡和股票账号交给揭某春。10月29日,县公安局对揭某珍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12月28日,揭某春将揭某珍在海某证券购买的股票卖出,将相关现金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共计123万元。
2016年2月29日,揭某春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6月6日,揭某春向县人民检察院交纳20万元赃款。在县人民法院审理揭某珍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揭某春代为退缴了赃款98.2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揭某珍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后揭某珍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协助近亲属转移与其正常收入明显不符的财物,能否认定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明知?
公诉意见: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揭某春帮助自己女儿揭某珍转移了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应当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
辩护意见:
揭某春辩称:不明知揭某珍存于中国工某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的资金是揭某珍受贿的赃款,不构成洗钱罪。
其辩护人辩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揭某春主观上并不明知123万元是揭某珍的赃款,起诉书根据一般的常识认定其应该知道,与本案不相符,因为本案有一个特殊之处,揭某春系喉癌晚期患者,子女有事情,家属有可能不告诉他,这也是人之常情。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揭某春在明知其女儿揭某珍因涉嫌犯罪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应当知道揭某珍银行账户内股票卖出套现的123万元中有很大一部分甚至全部系揭某珍违法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达55万元。
从主观方面看,揭某春明知掩饰、隐瞒的款项系揭某珍受贿所得。揭某春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可以也应当通过刑事推定认定其主观是否明知。首先,揭某春明知上述款项系揭某珍违法犯罪所得。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揭某春将揭某珍账户内股票卖出套现123万元这一明显与揭某珍正常收入不相符的资金全部转移并藏匿,由此可以推定其的主观明知。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其次,揭某春明知上述款项系揭某珍受贿所得。明知不意味着确定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围。结合揭某珍车管所民警的公职身份以及刑拘前后揭某春在揭某珍家中居住的事实,从一般社会常识和揭某春的认知出发,揭某春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款项极有可能与揭某珍的受贿行为有关。综上,揭某春对掩饰、隐瞒的款项系受贿赃款显然具有可能性认识,即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
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揭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揭某春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行为人明知他人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无正当理由,为他人异常取现,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已达到洗钱罪所要求的概括性认识标准。
基本案情
:
2013年7月9日,倪某及其经营的“飞某公司”以集资诈骗的方式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万元,通过“诗某公司”账户收到该笔款项后,其中1130万元被转入被告人韩某龙个人账户;870万元被汇入倪某经营的公司,除归还银行贷款外,剩余65万元。
同日,“飞某公司”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从“中国农某银行绍兴嘉会分理处”骗取贷款800万元,其中295万元经多次转账后,与剩余款65万元以及其他款项合并成480万元,于同月10日被转入韩某龙个人账户。同月11日,“诗某公司”将合计727万元转入韩某龙个人账户。
倪某以急用为由,要求韩某龙将转入其账户的上述2337万元全部取现。韩某龙按照倪某的要求,将转入其账户中的2000万元转入韩某一账户,将其中200万元转入许某的账户并要求许某帮忙取现,将其中647.50万元用于归还倪某的借款、支付房租和取现等。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龙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韩某龙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明知他人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无正当理由,为他人异常取现,是否可以认定具备洗钱罪的主观明知?
辩护意见:
韩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韩某龙明知倪某曾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融资的事实和倪某骗取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并非公司财务人员,对倪某和飞某等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对资金来源是否涉嫌违法无法判断。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洗钱的愿望和动机,是迫于亲戚关系才帮助倪某取现,并未获得好处费。
二审法院认为:
……韩某龙不存在为倪某大额取现的正当理由。韩某龙在倪某的公司负责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购工作,平时并不负责资金取现、转账或财务相关工作。且根据韩某龙的供述及倪某、韩某二(系韩某龙的姐姐和倪某的妻子)的证言,此前并不存在倪某让韩某龙大额取现的情况。证人王某、吴某、薛某、倪某、韩某三(系韩某龙的另一个姐姐)、陈某二(系韩某龙的妻子)、韩某二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至13日,王某等人多次到倪某公司、倪某丈母娘家等地找倪某,称倪某欠债且已失去联系。同月13日,韩某龙从北京回到绍兴,韩某三、陈某二等将王某等人上门找倪某追债和倪某逃跑的事情告知了韩某龙,韩某龙称外面都在传倪某逃跑的事情,担心再帮倪某取现会受牵连。韩某三等遂与韩某二联系,要求倪某出具一张书面委托书,内容是倪某委托韩某龙和韩某一取现,责任由倪某承担。上述事实得到韩某龙供述的印证,韩某龙多次供述其意识到倪某叫其大量取现不正常,回到绍兴听家人说起王某上门催讨欠款和倪某手机无法联系等事情,就知道倪某是逃跑了。韩某龙在获知倪某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下,驾车从绍兴出发赶往杭州,沿路遇见银行就停车取现,其取现方式、取现金额明显异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根据该解释精神,洗钱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对方资金来路不明,可能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切知道具体是哪一个上游犯罪。本案虽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某龙明知倪某骗取贷款的事实,但综合上诉人韩某龙的认知能力、其异常的取现方式、取现金额、其所获知倪某被追债并出逃的信息及其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可认定其已认识到涉案钱款可能是倪某金融诈骗犯罪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韩某龙主观上已达到洗钱罪所要求的概括性认识标准。上诉人韩某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知巨款系配偶受贿所得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以洗钱罪论处,而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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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其丈夫黄某一交给其保管的资金是黄某一涉嫌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黄某一掩饰、隐瞒其受贿财物的来源和性质,经与黄某一共同商议后,梅某甲用黄某一交给其保管的犯罪所得的资金,以其本人或亲属名义先后在广州购买6套房产;以其亲戚名义在广州市购买某车位;以其本人名义在广州市购买奥迪TT汽车、丰田大霸王牌汽车各1辆。其间,梅某甲还将涉案的犯罪所得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
经统计,从2011年至案发,梅某甲协助其丈夫黄某一洗钱的数额合计人民币71704276.48元、港币38.61元、美元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梅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明知巨款系配偶受贿所得,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
辩护意见:
上诉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梅某甲对于本案所涉财产的来源认知能力不足,因其丈夫黄某一一直谎称是做生意赚取的,梅某甲仅是怀疑,而非客观上准确知道是受贿所得;梅某甲与黄某一结婚以来,到2012年才知悉黄某一公务员的身份,原判认定其知悉身份有重大疑点及瑕疵,梅某甲对购买汇悦台4168万元、购买丰田汽车49万元、购买绿城地产30万元和家具共555万元的款项是不知情的;涉案的犯罪数额不应包含个人合法财产,其支付购房购车的款项中应减去自己的合法财产收入、贷款金额及租金等。梅某甲帮助黄某一处理赃款的目的在于逃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结合梅某甲主客观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洗钱罪系通过将大量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其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
二审法院认为:
梅某甲与黄某一均是居住境内的中国籍公民,其两人却前往香港办理结婚手续,显然有意隐瞒婚姻状况;梅某甲办理结婚手续的见证人是黄某一至亲,梅某甲亦多次供述其常与行贿黄某一之行贿人相聚吃饭,再结合梅某甲与黄某一认识不久即共同生活、黄某一将大量的受贿款交与梅某甲保管和处理等情形,可见黄某一是高度信赖梅某甲的,不存在黄某一向梅某甲隐瞒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理由;梅某甲在2008年、2010年,刻意借用其远在外地的近亲属身份购买豪宅,亦说明其知道购房款项来源的不合法、具有隐匿财产来源的意图;此外,梅某甲亦供述其与黄某一交往后就知道他任职广州市国土部门,又供述黄某一在2010年就告知其任职情况。综上,认定梅某甲于2011年前已清楚知道黄某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涉案巨款源于黄某一利用其职务便利受贿所得的证据充分。因此,梅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梅某甲对涉案赃款来源认知能力不足、不知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梅某甲明知黄某一交付之巨额款项源于受贿所得,为掩饰、隐瞒该资金来源或帮助黄某一逃避法律追究,梅某甲通过以其名义购买豪宅、理财产品的方式来转换对犯罪所得的占有,又通过以其近亲属名义购买豪宅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因此,梅某甲具有帮助犯罪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占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特征。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与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梅某甲实施了资金的转移占有、改变性质的行为,且犯罪所涉对象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财产,符合洗钱罪的特征,依法应以洗钱罪论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频繁转账并取现的方式转移配偶的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但对配偶违法犯罪系毒品犯罪的性质并不知情,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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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6日凌晨,王某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民警在家中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对涉案款物予以扣押。在扣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琴(王某妻子)全程在场,民警扣押物品后告知林某琴不得私自将卡内钱款转移。林某琴在明知卡内钱款是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通过网上银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王某中国工某银行的银行卡上的毒品犯罪所得赃款转账至洪某等人的银行卡上,转账7次共计人民币314999元,后全部取现。
6月19日,林某琴在明知王某因犯罪被逮捕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某银行的账户(该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中购买的理财产品99万元申请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89万元,并于同日将该89万元贷款转账至林某及林某琴另一个银行账户并取现。
争议焦点: 行为人通过频繁转账并取现的方式转移配偶的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但对配偶违法犯罪系毒品犯罪的性质并不知情,构成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琴主观上不清楚款项为毒品犯罪所得,客观上也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侵害的是公安机关的查处行为,妨碍了司法秩序,该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秩序罪特征,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某琴在明知王某及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王某犯罪所得赃款且相关的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仍将卡内存款以转账并取现的方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其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外衣。
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琴在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之前明知王某系毒品犯罪,故王某将其制毒犯罪所得赃款存入被告人林某琴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林某琴提供自己拥有的合法账户给犯罪分子从而使赃款合法化的洗钱行为。同时,在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时,搜查证未提及王某涉嫌犯罪的罪名,拘留通知书中没有作为王某家属的被告人林某琴的签名,抓获王某时的执法视频亦未能提供,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琴在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时明知王某系毒品犯罪,而只能认定被告人林某琴知道王某涉嫌违法犯罪。
另外,从被告人林某琴的转账时机来看,在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之前,被告人林某琴并无频繁地转账并取现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之后且在有关银行卡已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通过频繁转账并取现的方式转移王某的违法犯罪所得赃款,具有非法占有该赃款的目的,并无掩饰、隐瞒王某犯罪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进而将其洗白的行为,该行为主要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缴赃款的执法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琴构成洗钱罪不当,应予纠正……
一、被告人林某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转移的财产人民币1214999元,已退缴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1174999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洗钱犯罪听起来“高大上”,实则很容易触犯,因帮助上游犯罪的亲友“处理”涉案财物或受利益诱惑而被卷入洗钱犯罪的案例为数不少。为远离洗钱犯罪法律风险,在对重点案例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而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即构成洗钱罪。明知是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而提供掩饰、隐瞒的帮助,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只要意识到待处理对象可能是犯罪所得或收益,若仍提供帮助,即涉嫌犯罪。
结合司法解释及参考案例,所谓“明知”并不要求是确定的知道,只要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或因犯罪产生的收益即可。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通常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例如,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财物、收购财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手续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协助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转换财物,但财物与该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职业收入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明知他人被追债且存在潜逃嫌疑的异常情况,无正当理由为他人异常取现;等等。换句话说,当出现了类似上述非正常的情况,一般人都应当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或收益,如果仅辩解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除非行为人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不能推翻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当行为人意识到待处理对象可能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或收益,实施的一切试图将违法所得及收益“合法化”的行为都属于洗钱,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资金账户,将犯罪所得转账、提现、购买股票、债券,乃至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又或者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等。无论行为人采用的包装如何复杂,实务认定中也会“穿透”审查,对复杂的外包装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一切旨在使犯罪所得合法化的行为都难逃法网。
理论上,洗钱罪包含两种行为类型:为他人的上游犯罪所得进行洗钱的属于“他洗钱”,而为自己的上游犯罪所得进行洗钱的属于“自洗钱”。《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实践中对“自洗钱”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因为要求行为人合法处置犯罪所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传统理论将其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突破了“事后不可罚”这一传统理论的限制,将“自洗钱”纳入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背景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后再进行洗钱行为,可能会同时构成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对此应当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施行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三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