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外汇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通过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设立的罪名。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购国家外汇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在五年以下。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骗购外汇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骗购外汇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骗购外汇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骗购外汇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判例显示,采用前两种方式骗购外汇的案件居多。
另外,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按骗购外汇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犯本罪的情形发生较多,单位犯本罪的情形发生较少。单位构成本罪的案例中,犯罪主体多为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购外汇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大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近一半被告人适用缓刑。总体而言,本罪在实践中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
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进出口合同、发票、海关单据等资料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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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魏某狮在深圳成立高某信公司。2014年初,魏某狮在明知周某琨、官某鑫受他人指使和雇用,采取虚构进出口贸易的方式向银行骗购外汇的情况下,仍采用多种方式为其提供帮助:一是注册多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假进出口业务和资金结算。二是提供资金用于购买骗汇所需要的虚假报关单、进出口证明等文件。三是指派财务主管郭某萍将高某信公司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资金聚集到指定账户后提供给周某琨、官某鑫等人用于骗购外汇。同时,为了资金安全,魏某狮指派行政主管许某涛等人在骗汇现场进行监督。四是指派行政主管许某涛和黄某在香港成立公司并开设银行账号,用于接受所骗购外汇和资金支付结算,在境外结汇后赚取汇率差价和相关手续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狮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万元……宣判后,魏某狮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魏某狮、许某涛、周某琨、官某鑫、郭某萍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进出口合同、发票、海关单据等资料,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字第455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魏某狮等人的定罪部分和郭某萍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魏某狮等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狮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
联系需要外汇的客户,由客户提供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从而赚取差价,数额较大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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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某桂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大组织股东王某龙、员工陈某霓等人,通过其控制的19家境内公司及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某银行、建某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
其中,王某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某霓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
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陈某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张某大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联系需要外汇的客户,由客户提供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从而赚取差价,构成骗购外汇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辩护意见:
张某大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骗购外汇。金某桂公司只是帮有外汇需要的企业购买外汇,而非骗购外汇自用。购买外汇资金都是由有外汇需求的企业提供的,金某桂公司只是从中赚取一些手续费,获利人民币1138530元。本案的行为,系金某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金某桂公司张某大等人通过联系需要外汇的客户,由客户提供购汇资金,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货物名义,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开设境内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预付款后,向深圳中某银行等银行骗购外汇,再由香港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境外支付外汇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张某大等人系直接实施骗购外汇行为,而非居间介绍、委托他人骗购外汇,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199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张某大的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定性准确,张某大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大、王某龙、陈某霓、许某、杨某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霓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霓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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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某石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化工产品的一般贸易和转口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海某二和海某一,海某二负责联系资金,海某一负责联系业务。
2015年至2017年,绿某石公司在转口贸易中,所涉及的上、下游公司均在境外注册,海某一在绿某石公司的转口贸易中,通过控制上、下游公司网银U盾、公司电子章及签名、往来汇款,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国家外汇。
经统计,海某一通过绿某石公司转口贸易骗购外汇共计18636993.33美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海某一在绿某石公司的转口贸易中,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使用伪造、变造提单、重复使用提单等方式骗购国家外汇,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海某一自2015年至2017年先后购汇多笔,虽然被告人海某一向银行申购外汇,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在实质上影响到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鉴于本案的立案标准为五十万美元,且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一、被告人海某一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
……
公司通过向海关高报货物价格的方式虚开信用证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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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河南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阳某公司)主要从事大豆进口贸易。被告人郭某胜于2009年至2013年担任河南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
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河南阳某公司为支付在境外期货交易中的亏损,多次通过高报大豆进口价格的方式虚开信用证骗购外汇,骗购总额为4955576.797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阳某公司犯骗购外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四十三万三千二百元;郭某胜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争议焦点: 向海关高报货物价格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辩护意见:
河南阳某公司、郭某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大豆进口贸易报关时点价尚未完成,按暂定价格报关,必然会出现“低报”(货物报关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或“高报”(货物报关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货物价格的情况,因该项贸易实施长期滚动结算,“低报”的通过后期“高报”、“高报”的通过后期“低报”来最终平衡,没有骗购外汇的故意,不构成骗购外汇罪。
二审法院认为: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真实交易不符,亦无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以河南阳某公司与某公司交易为例,三个合同交易中,2010年10月2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50694.065吨,合同号为30189/A,真实的结算单已于同年10月4日传真给河南阳某公司;2012年9月26日、10月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黄大豆65963.17吨,合同号为30532/A,真实的结算单在同年8月8日已完成并传真给河南阳某公司,即该二单交易均在报关前较长时间即确定了货物真实价格。河南阳某公司以货物价格报关时未确定,所以“低报”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即便报关时货物价格未确定,海关允许二次报关,而本案中所涉十次“低报”均未二次报关。
再次,“低报”必然导致少缴关税,上诉人河南阳某公司和郭某胜均明知也是认可的。
最后,郭某胜详细供述了在国外期货盈利无法转回国内的情况下冲抵贷款,为通过报关让沙某某伪造点价单的事实,该供述亦得到原审被告人沙某某供述和提取在案的伪造的点价单的印证。同时,郭某胜亦供认“高报”是为了弥补期货亏损。
综上,原判认定河南阳某公司“低报”进口大豆价格偷逃关税,“高报”进口大豆价格骗购外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并无不当……河南阳某公司在从事进口贸易过程中,通过向海关“高报”价格的形式虚开信用证,用以骗购外汇,骗购总额4955576.797美元,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郭某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阳某公司、郭某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冒用他人银行账户,虚构旅游等事由骗购外汇的,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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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鸿、何某汕、林某燕等人通过“马氏”等人介绍金主,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利用各自亲友提供的开立在招某银行、光某银行的可用以购买外汇的借记卡账户接受金主的购汇资金,再按照当天汇率,拆分为每笔约330000元人民币汇至非法收集的近2000个招某银行“人头卡”(包含身份证复印件、网银U盾、手机卡、银行卡)账户,随后通过在网上银行虚构出境旅游等事由,利用开户人每年50000美元的用汇额度进行购汇,再将外汇资金转账至各自亲友提供的招某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最后转入“马氏”人员指定的境外账户。
陈某鸿、何某汕、林某燕等人每完成一笔(50000美元)购汇行为便可获得人民币25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手续费。
经审计及统计,被告人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与余某共骗购美元、欧元、港元共计95078657.49美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汕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宣判后,何某汕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购得外汇的行为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辩护意见:
何某汕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等人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的行为属于逃汇行为,不是骗购外汇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等人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的运作模式,冒用他人银行账户,虚构旅游等事由,骗购外汇。上诉人购得外汇的行为本身即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方法骗取而来的,而非仅仅将境内合法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也非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倒买倒卖外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骗购外汇罪。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汕、林某燕、陈某鸿伙同他人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构货物交易和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的汇率差价套汇,即使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也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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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绘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铧与郑某一、郑某二经过协商达成合意,由郑某二陆续提供人民币约6000万元作为资金,由李某铧提供公司作为虚假的转口贸易公司,由郑某一负责控制资金并具体操作,采用虚假转口贸易向境内银行申购美元,划转至境外兑换成人民币从中赚取汇率差价,获利后由李某铧和郑某一、郑某二按比例分成。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李某铧在取得伪造的提单后,指使郑某一根据提单记载事项,使用其控制的金某绘公司等作为转口贸易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虚假转口贸易合同、形式发票、购汇申请书等材料,向华某银行上海分行以转口贸易支付贷款为名,申请购买美元支付给境外供货商。
银行付汇成功后,郑某一会根据李某铧提供的另一份提单,使用李某铧控制的公司作为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另一套虚构的转口贸易材料,利用郑某一控制的供货商公司网银密钥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将人民币汇入境内楷某等公司的银行账户,除获利部分按照约定分成外,其他钱款继续采用同样方式进行循环操作。
其间,被告人李某铧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华某银行上海分行购汇28笔,共计美元20216.81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70.98万元。
争议焦点: 虚构货物交易和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的汇率差价套汇,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铧提出:其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外汇平衡和统计,但不应认定构成骗购外汇罪。
辩护人提出: 买卖提单进行转口贸易属于业内的常见做法,目前国家外汇储备较多,应当放宽对自贸区企业的外汇管制,本案的资金都安全回归,最终没有外汇平仓是由于外汇管理局给金某绘公司降级所致。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属于骗购外汇。本案被告人明知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和贸易背景,利用境内外的汇率差价,使用伪造提单和虚假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购美元,将美元汇入境外后,再使用另一套伪造提单和虚假贸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进而在短时间内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刑法》设定骗购外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某铧、郑某一等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先后购汇28笔,在此期间直至2016年2月底外汇管理局来检查之前,被告人都没有实施过任何外汇平仓行为,在检查之后才陆续平仓少量外汇,之后直至案发近3个月时间内,被告人亦没有对剩余外汇进行平仓;虽然被告人是以等值人民币向银行申购兑换美元,从形式上看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在实质上影响到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数额高达2亿美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
一、被告人李某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一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
行为人明知国家对个人购汇和结汇实行限额管理,为了规避监管购买大额外汇,采取欺骗手段分拆方式购汇结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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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被告人尚某一的胞弟尚某八准备在澳大利亚购买房产,需家中汇款支持。2016年6月,尚某一安排在其经营的宾馆担任会计的尚某钧和其共同设法购买澳元,汇往澳大利亚。
2016年7月至10月,二被告人分别请求赵某、陈某一等31位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持本人身份证到中某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尚某一自有资金789万余元,分拆汇入上述账户中,并以上述人员的名义,通过申报留学学费等,分别从中某银行购入一定金额的澳元,累计购买澳元外汇折算100余万美元,存入上述账户,分拆购汇后,以留学学费的名义,通过中某银行柜台或网银操作,汇往澳大利亚尚某八指定的银行账户。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了规避国家对外汇的限额监管,采取分拆方式购汇结汇,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钧、尚某一的行为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被告人符合骗购外汇罪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明知国家对个人购外汇有限额的情况下仍找他人帮忙开户骗购外汇的,即明知违反规定而为之;尚某八购买住房,不属于经常项目下的非经营性支出,属于资本项目下的支出,其购付汇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关于资本项目下购付汇规定办理,但其采取分拆方式并按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规定购付汇,以规避国家对外汇用途的管制,从其客观行为亦能反映其二人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尚某钧、尚某一的行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方式、行为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首先,二被告人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即个人购付汇年度总额为5万美元,超过该限额的需要提供相关交易额的真实凭证。同时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利用31位个人的身份信息开户,并分别在每个账户内购汇、付汇,以达到规避国家年度限额的规定,即属于采取分拆的方式购付汇的行为,该分拆购付汇的行为是相关规定所禁止的,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程度相当。其次,本案二被告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购付汇。采取分拆的方式购付汇给尚某八,即为欺骗,且虚构“一年以上留学生活费支出”的事项。最后,本案的二被告人骗购外汇的数额达到了本罪50万美元的立案标准。
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示了相关法学专家针对本案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尚某一、尚某钧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的法律咨询意见书》。相关法学专家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尚某一、尚某钧采取分拆方式购汇以逃避国家对外汇的限额监管,本质上属于规避外汇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购外汇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尚某一、尚某钧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骗购外汇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成立骗购外汇罪,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欺骗的手段,骗购外汇。所谓“骗购”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购买外汇。本罪中的“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即行为人在购买外汇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银行及其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最终购得外汇。如前指出,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还是“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都明显具有该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借用的31位亲戚、朋友、同学、同事身份证都是真实的,利用该31个身份证开设的中某银行账户也都是真实的,本案中购汇行为及其购汇用途,同样也是真实的。而且,中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系基于对真实资料的依法审查继而办理外汇业务的,并不存在被骗从而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将本案行为认定为骗购外汇,不符合案件事实。
第二,以分拆方式购汇在性质上不属于骗购外汇,也是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该规定明确将“以分拆等方式”办理个人外汇业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的骗购外汇行为相区别。又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规定:“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该通知更是明确地将分拆方式结汇和购汇行为界定为对外汇限额监管的规避行为,而非骗购外汇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我们认为,被告人尚某一、尚某钧采取分拆方式购汇,本质上属于规避外汇管理的行为,虽违反国家关于外汇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但不能认定为骗购外汇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尚某一安排、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尚某钧,请托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等31人在中某银行开设账户,并将被告人尚某一的自有资金汇入上述账户之中,为上述本无购买外汇意愿和需求的人员购进外汇,并将所购买的外汇以上述人员的名义汇给被告人尚某一的弟弟尚某八所指定的澳大利亚账户。被告人尚某一、尚某钧实施上述分拆购汇结汇行为,是基于其明知国家为防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对个人购汇和结汇实行限额管理(每年每人不超过5万美元),为了购买大额外汇,而规避国家对外汇的监管,采取虚构出国留学等经常项目下购汇的事实,隐瞒海外购房的资本性支出的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实施的购买外汇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数额达到本罪50万美元以上入罪的标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所购外汇也未退回。故此,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仅构成逃汇行为,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不构成骗购外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尚某一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尚某钧犯骗购外汇罪,免予刑事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在其骗购外汇过程中积极提供便利和协助的,属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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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刘某放通过中某银行深南支行、福保支行和华丽支行骗购美元、港币等外汇共计603625981美元。
在上述骗购外汇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亮(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刘某放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骗购并出售外汇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刘某放在中某银行福保支行和华丽支行开立账户并申购外汇、申请获得购汇汇率优惠,以至于代为保管、填写、提交虚假的购汇资料和购汇申请书,并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2月分4次收取刘某放转账支付的非法买卖外汇所得共计人民币19.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亮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行为人通谋,为其购买外汇提供便利,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亮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宣判后,杨某亮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银行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并积极提供便利和协助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属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
辩护意见:
杨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亮与刘某放共谋骗购外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亮的行为应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骗购外汇罪。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杨某亮是否与上诉人刘某放通谋及其定罪问题。经查,杨某亮归案后一直否认其与刘某放事前通谋而仅供认在刘某放骗购外汇过程中提供便利和协助,但刘某放归案后一直指证杨某亮提议并与其密谋商定骗购外汇的相关事宜,并且杨某亮归案后供认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杨某亮在刘某放骗购外汇之初向刘某放解释说明向银行申购外汇的流程等事宜,在刘某放骗购外汇过程中帮助刘某放以嘉某信公司名义在中某银行福保支行和中某银行华丽支行开立账户并申购外汇、帮助申请取得购汇优惠、代为保管、填写虚假购汇资料并递交购汇手续、直接分取刘某放非法倒卖外汇所获收益等。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放关于其与杨某亮事先通谋的相关供述可信度高,应予采信;而杨某亮否认其与刘某放事先通谋的相关供述不符常理,不予采信。
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某亮与刘某放事前通谋且在刘某放骗购外汇过程中积极提供便利和协助的情况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杨某亮应以刘某放的共犯论处,即应以骗购外汇罪对杨某亮定罪处罚。因此,杨某亮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杨某亮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骗购外汇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为实施骗购外汇行为专门购买空壳公司,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骗购外汇的,构成骗购外汇罪,且属于自然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
2014年12月,为非法获取外汇,被告人詹某购买了一家名为“深圳市英某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华公司)的外贸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机构代码以及法人代表任某的身份证等全套资料。
随后,詹某在宁某银行龙华分行开设了购买外汇的账户,同时又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香港万某顺公司”并开设公司账户以及网银。
2015年5月至8月,詹某多次使用伪造的报关单到宁某银行龙华分行购买外汇共计5705660美元,并将购得的美元汇入其控制的“香港万某顺公司”账户进行转卖。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实施骗购外汇犯罪活动而专门购买了空壳公司,其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詹某系以“英某华公司”的名义骗购外汇,但该公司系被告人为了实施骗购外汇犯罪活动而专门购买的空壳公司,仅有相关工商注册手续而无实际外贸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被告人的涉案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詹某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45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行为人虽然使用公司作为贸易背景申购外汇,但在实施具体行为之前,并未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最终获利归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应属于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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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铧系金某绘公司、楷某等公司、东某集团、黄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系多块牌子一套班子,由一支工作团队负责运作。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李某铧在取得李某二提供的伪造的提单后,指使被告人郑某一根据提单记载事项,使用其控制的金某绘公司、东某集团、黄某集团等作为转口贸易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虚假转口贸易合同、形式发票、购汇申请书等材料,向华某银行上海分行以转口贸易支付贷款为名,申请购买美元支付给境外供货商。
银行付汇成功后,郑某一根据李某铧提供的另一份提单,使用李某铧控制的公司作为中间商、供货商、购货商,制作另一套虚构的转口贸易材料,利用郑某一控制的供货商公司网银密钥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将人民币汇入境内楷某等公司的银行账户,除获利部分按照约定分成外,其他钱款继续采用同样方式进行循环操作。
其间,被告人李某铧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向华某银行上海分行购汇28笔,共计美元20216.81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70.98万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使用控制的多家公司作为贸易背景申购外汇,是否能认定单位犯罪?
辩护意见:
李某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
……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单位犯罪……本案中,虽然使用李某铧控制的多家公司作为贸易背景申购外汇,但在实施具体行为之前,李某铧的公司并未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最终获利归李某铧和其他被告人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依法认定属于个人犯罪……
一、被告人李某铧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一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万元。
……
以公司为依托,利用公司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违法所得亦由公司人员进行统计,并归入公司利润,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
2013年下半年,深圳市金某桂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大组织金某桂公司的股东王某龙,员工陈某霓、许某、杨某勇等人,通过其控制的19家境内公司及13家香港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地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进口平板电脑、废碎料等跨境贸易全额预付款的名义,向深圳中某银行、建某银行等5家银行骗购外汇。
其中,王某龙负责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陈某霓、许某负责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购汇单据,并作为具体经办人向银行申请购汇;杨某勇负责汇总购、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明细。
经统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共骗购外汇1333944572.69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陈某霓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大、王某龙、陈某霓、许某、杨某勇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贸易合同、发票,向银行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张某大等人以金某桂公司为依托,利用金某桂公司的人员及组织架构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亦由金某桂公司的人员进行统计并归入金某桂公司的利润中,相关人员亦从中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上诉人张某大作为金某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资源组织实施骗购外汇的行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某龙作为金某桂公司的股东之一,明知张某大等人从事骗购外汇的活动,仍然为张某大等人提供其香港个人公司及公司的账户用于接收外汇并从中获利,客观上为张某大等人骗购外汇提供了帮助;上诉人陈某霓、许某、杨某勇均受雇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为金某桂公司完成骗购外汇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诉人王某龙、陈某霓、许某、杨某勇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霓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霓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霓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为防止外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及相关自然人因法律专业知识缺位而触犯骗购外汇罪,我们在对重点案例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的犯罪手段主要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以及“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两大类别。
然而,随着贸易方式和国家结售汇制度的变化,以及实践中刻意规避法律的骗购外汇行为不断涌现,法院通过“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这一兜底条款进行裁判的案例逐渐增多。不论如何包装,只要行为的本质属于采用欺诈方式获得外汇,就很容易被认定为符合骗购外汇罪的客观要件。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列举的犯罪手段外,常见的欺诈方式包括虚构贸易背景,虚构合同、发票等。实践中,有两类骗购外汇的行为值得特别关注:第一类,以虚假转口贸易名义骗购外汇,即通过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贸易合同和提单直接到银行购汇或者获得外汇贷款;第二类,个人分拆购付汇,也就是将大额资金分拆成较小金额,利用多个他人账户,编造用途进行购汇,并将外汇资产转移至境外。上述骗购外汇的行为,一旦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就构成骗购外汇罪。
部分人错误地认为“虽然在申购外汇过程中采用了欺骗的方式,但以等值人民币进行申购,或未造成外汇流失,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采用欺诈的手段骗购外汇的行为即使没有给国家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该行为实质上影响了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相应汇率,损害了正常的外汇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构成本罪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如果骗购外汇的行为还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如导致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还涉嫌逃汇罪。
我国的外汇管制较为严格,《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外汇管制从某种程度上对个人投资和消费设定了限制,许多人便希望通过分拆的方式来规避额度限制。在一些案例中,行为人因碍于人情将自己的额度或账户交给亲朋好友使用,未意识到违法风险,一旦该骗购外汇的行为被发现,行为人很可能被认定为骗购外汇罪的共犯。即使金额未达到50万美元的立案标准,也可能被外汇管理机关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高额罚款。因此,个人应当谨慎管理、使用本人的银行卡,避免成为他人犯罪的工具,进而使得自身陷入囹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条 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二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施行)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1日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