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逃汇罪。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逃汇罪进行了修订,加强了对逃汇行为的惩处力度。实践中,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较为单一,常见的情形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本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当单位构成逃汇罪时,除了单位受到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需承担刑事责任。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逃汇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逃汇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我国《刑法》只处罚两种逃汇行为,即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行为方式“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比较少见,第二种行为方式“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比较普遍。
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单纯的自然人实施逃汇行为只能依据相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构成逃汇罪。实践中,当单位构成本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也构成本罪,根据逃汇金额的大小,需要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逃汇数额较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检索到的14起案件(共涉及18个行为人)当中,只有4人被判处的刑罚在五年以上,刑罚最高的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他14人被判处的刑罚均在五年以下,刑罚最轻的1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其中有4人被适用缓刑。总的来说,在实践中,行为人被判处的刑罚相对较轻。
在检索到的4起逃汇罪二审案件中,3起案件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有1起案件二审对被告人其他罪名进行改判,而对逃汇罪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实践中发生的逃汇罪二审均维持原判,暂未发现减轻处罚的判例。
与实际控制下的境外空壳公司签订虚假代理采购合同并向境外付汇,属于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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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被告人郑某东、陈某利以被告人郑某标的名义在香港设立了基某公司,陈某利享有基某公司的资金管理权。
此后,被告单位鑫某华公司与基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代理采购合同。2013年5月至12月,鑫某华公司在中国工某银行长某支行购汇,先后5笔付汇至基某公司香港汇某银行账户内共计62055675.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3714971.04元)。在付汇后,陈某利多次前往香港,对基某公司账户内资金进行处理。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鑫某华公司以购买原材料核销外汇共计36476249.92美元(折合人民币2363001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东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某利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郑某东、陈某利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作为付汇基础的代理采购合同是否为虚假?
辩护意见:
郑某东、陈某利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鑫某华公司与基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代理采购合同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单位鑫某华公司的付汇及外汇核销行为均为合法,未破坏国家的外汇收支平衡,不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制,不存在逃汇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逃汇罪。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香港基某公司系由鑫某华公司实际控制下的离岸空壳公司,上诉人郑某东、陈某利分别为鑫某华公司的董事长及副董事长,陈某利在其中负责公司财务、申请代理采购贷款及设立基某公司等事项,二位上诉人均系鑫某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
在案的鑫某华公司与基某公司的代理采购合同显示,基某公司为鑫某华代理采购相应机器设备;该代理采购合同中代表基某公司一方的“陈某丙”签字均系伪造;而作为该代理采购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卖方某公司与TMT机械株式会社均证实其与基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往来;以上足以证实鑫某华公司与基某公司之间代理采购合同内容的虚假性。
从本案资金流转分析,基某公司收到外汇后即汇转至多家无业务关联公司及多个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拟采购设备的公司或者留在基某公司账户内以待将来支付,说明从申请贷款和付汇开始鑫某华公司就无通过基某公司采购设备的意愿,其逃汇的主观故意明显。
从鑫某华公司在向香港基某公司付汇后,为应对外汇管理部门的追查而提供的6份伪造的香港汇某银行电汇底单复印件以及通过基某公司采购进口鑫某华公司并不需要的原材料,进而转卖给其他公司从而核销外汇的行为亦可证实作为上述付汇基础的代理采购合同的虚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本案中,鑫某华公司基于其与基某公司之间的虚假代理采购合同,向境外付汇62055675美元,属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已构成逃汇犯罪既遂,其后续核销部分外汇亦不应从上述逃汇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赚取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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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财在经营大某同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王某财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财提供的大某同公司的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财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开设在汇某银行(香港)账户,之后大某同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财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大某同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大某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大某同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大某同公司归还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大某同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大某同公司据此获取了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其间,被告人王某财以大某同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财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王某财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王某财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是否构成逃汇罪?
辩护意见:
王某财的辩护人称:本案以逃汇罪论处不当,且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大某同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依法应以逃汇罪论处。原审被告单位大某同公司实施了逃汇犯罪行为,王某财作为大某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通过重复申请信用证,在其实际控制下的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反复进行无盈利贸易,贸易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基于虚假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信用证,并在信用证到期后申请银行押汇,由银行直接将外汇转移至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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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吴某耀以他人名义注册帝某豪公司、瓯某华公司从事国际橡胶进口贸易,吴某耀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5日起,吴某耀担任帝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吴某耀在经营帝某豪公司、瓯某华公司过程中,为获取资金用于周转,分别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伪造、变造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材料,虚构贸易背景,并以支付保证金、提供房产抵押与信用保证等方式作为担保,先后向中某银行温州分行、中国建某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申请开立90日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6份,票面金额共计26096940美元,付汇净额共计26092505美元。
信用证到期后,两家银行均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26份信用证的外汇资金全部付至吴某耀实际控制的多家境外收款公司账户,而吴某耀又将上述外汇资金回流到境内用于偿还两家公司前期到期的信用证及其他用途。
争议焦点: 行为人通过重复申请信用证,在其实际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反复进行无盈利贸易,能否认定贸易行为不具有真实性?
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耀辩称:其将外汇转移至境外,属真实贸易背景下的付汇行为,行为合法。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耀并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也并未存放境外而不流回境内,其所操作的外汇业务均在外汇局的监管之下,且均在国有银行账户间转移,不符合逃汇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逃汇罪。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信用证是否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吴某耀实际控制帝某豪公司、瓯某华公司及香港、澳门等境外公司;(2)2010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耀利用对上述境内外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在境内外公司之间进行自买自卖,境内公司基于该虚假贸易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申请银行押汇。本院认为,信用证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由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其实质在于为贸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保障贸易顺利进行,帝某豪公司、瓯某华公司及涉案的香港、澳门等境外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均由被告人吴某耀实际控制,在其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相互贸易并无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的必要,即没有开立信用证的必要,被告人吴某耀化简为繁,通过信用证在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反复进行无盈利贸易,其目的不在于追求银行信用保证,而在于骗取融资机会,且该自买自卖过程不但不产生利润,还需要在每次申请开立信用证、押汇时向银行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被告人重复申请信用证的行为客观减损了其付款赎单的能力,故该贸易行为系以融资而非盈利为目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耀以帝某豪公司、瓯某华公司名义,基于虚假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信用证,并在信用证到期后申请银行押汇,由银行直接将外汇转移至境外,虽然外汇转移至境外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下通过银行付汇的合法形式来完成的,但由于被告人吴某耀隐瞒了在其控制下的境内外关联公司之间虚假贸易的事实,继而导致银行付汇,其本质上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吴某耀以欺骗手段客观造成26092505美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已构成逃汇罪,外汇汇回境内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某耀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司及经营负责人具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转移至境外的外汇资金均应计入逃汇的犯罪数额,至于转移外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外汇资金事后是否回流,不影响逃汇行为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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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叶某霞在经营上海虞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某公司)。其间,为牟取人民币理财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等利益,利用其控制的境外公司,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提单等材料,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东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证,并将为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获取利息,通过该方法将940余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后再以转口收汇等形式收回资金。
8月,叶某霞在经营虞某公司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东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付汇680余万美元,将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
2015年4月至7月,叶某霞在经营拓某公司期间,为牟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等利益,利用其控制的境外公司,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提单等材料,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平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进口押汇共计3笔,并将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获取利息,通过该方法将2100余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后拓某公司又以转口收汇等形式收回资金。
争议焦点: 转移外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外汇资金事后是否回流,是否影响逃汇行为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辩护意见:
叶某霞的辩护人认为:虞某公司系平账需要,申请了680万美元的付汇业务,且该笔业务公司没有牟利,故该部分也不应计入叶某霞的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
……叶某霞案发期间作为虞某、拓某两家境内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作为领某、伟某、东某等三家境外公司的控制人,向银行故意提供虚假提单、合同等材料,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致使银行将外汇付至境外,客观上造成了国家转口贸易在外汇统计上的虚增,损害了外汇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故虞某公司、拓某公司以及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的叶某霞均具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转移至境外的外汇资金均应计入逃汇的犯罪数额。至于虞某公司、拓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转移外汇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以及外汇资金事后是否回流,不影响逃汇行为及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公诉机关已指控叶某霞作为拓某公司经营负责人所涉的逃汇事实,并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经审理,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单位上海虞某贵金属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霞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个人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企业自有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逃汇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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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罗某以瑞某(集团)公司及北京瑞某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公司与中某经纬进出口公司签署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被告人罗某在3份外贸合同外商签名处假冒外商签名,以此3份虚假合同欺骗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手段,通过中某经纬进出口公司从开证银行为北京瑞某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447.685万美元汇至境外,将瑞某(集团)公司自有外汇365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
1998年5月到6月,罗某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贸易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通过他人结识该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的上诉人于某,请托于某用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鉴定系伪造的报关单)报审812万美元付汇金额,以逃避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职员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是否构成逃汇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不是北京瑞某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领导、决策人,工作系受公司指派;未从中获利。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罗某系瑞某(集团)公司职员,其实施了在虚假外贸合同上假冒外商签字,代表瑞某(集团)公司出具订货单,在信用证开立后,在部分银行付款通知上签字确认,事后提供假报关单、填写核销表,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参与的逃汇、骗购外汇的数额予以报审核销的行为,显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法院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合同,向开证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企业自有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常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司法实践中,逃汇罪适用频率较低,但在人民币汇率波动加大、跨境资金流动形势日趋复杂的大环境下,涉及本罪名的刑事法律风险依旧存在。为预防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触犯逃汇罪,在对重点案例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向经营外汇业务的企业提出以下建议。
《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如果脱离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如与实际控制下的境外空壳公司签订虚假代理合同,申请银行向境外汇付,或通过虚假转口贸易,采用“内保外贷”方式流转资金,就可能涉嫌逃汇罪。
尽管多数逃汇行为的背后是基于牟利的主观故意,如通过虚假转口贸易将低贷款利率的境外融资成本调回境内赚取利息差,也就是“套利”。然而,构成逃汇罪并不以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具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即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另外,只要行为人具有逃汇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将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的行为,且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就满足了逃汇罪的构成要件。当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时,逃汇行为已经完成,外汇资金脱离国家监管已成事实,即使资金最终汇入境内也不影响逃汇罪既遂的认定。
逃汇罪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自然人不单独构成本罪。然而,当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构成逃汇罪时,参与逃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成立逃汇罪,根据逃汇的数额以及情节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施行)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