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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本罪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的客户资金不如实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目。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立案标准。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犯罪主体是有权吸收客户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定罪量刑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一、实务解析

(一)本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后不记入法定存款账目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吸收客户资金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务中,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吸收的客户资金属于金融机构的存款资金,其判断依据是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表现形式则是吸收客户资金时是否出具真实的存款凭证。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向客户出具存单或者出具的是虚假的存单,则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客户的资金尚未成为金融机构的资金。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该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类犯罪。

实践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与客户达成合意,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客户知晓并同意金融机构将自己的资金不记入法定账户内而是用于其他活动;其二,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吸收的客户资金存入单位“小金库”账册上。此外,还包括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将客户资金转入私人账户、销毁原始凭证、向客户提供虚假账号等手段欺骗客户,未将客户资金入账等情形。

与客户达成合意的“账外循环”仅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然而在多数情况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往往成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因而还可能触犯其他关联犯罪。例如,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资金存入“小金库”、私人账户,或者实施非法拆借等行为,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可能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型犯罪。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厘清此类关联犯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关系。

(二)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只有不入账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事立案标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如果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客户是否明知资金不入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首先,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明知,而仍然选择实施该行为或对该行为采取放任态度。

其次,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客户资金后不入账,除构成本罪外,还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

最后,客户是否明知资金不入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上所述,构成本罪的情形不限于“与客户达成合意,将资金账外循环”这一种情形。司法实务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即使客户对资金不入账不知情,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能吸收客户资金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人即使不是金融机构的在编人员,但其在金融机构从事为客户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等业务,并且由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进行考核、支付报酬的,司法实务中也将其视为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另外,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二、裁判要点

028 明知客户资金未进入法定账户而不采取避免措施,对客户资金的后续去向持放任态度,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客户资金未进入法定账户而不采取避免措施,对客户资金的后续去向持放任态度,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张某担任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行长期间,自2013年以来,以高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理财产品购买或转让协议,并将购买或受让虚假理财产品的钱款转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骗取147名被害人共计27.46亿余元。

被告人肖某身为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分管个人理财业务的副行长,明知张某向被害人转让的理财产品存在不规范之处,仍帮助张某向被害人推销理财产品,违反规定未将客户资金存入银行理财金账户,并在理财产品转让协议上伪造出让人签名,加盖张某指使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员工何某(已判刑)伪造的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公章,致使客户资金脱离银行监管。肖某参与销售理财转让产品13.8余亿元,最终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肖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客户资金未进入法定账户而不采取避免措施,是否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辩护意见:

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肖某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故意,即便构成本罪,也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不能证明肖某在主观上对张某销售虚假理财产品系明知,但其在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帮助行为,除了积极向客户推销涉案理财转让产品外,还包括以下行为:参与制作虚假理财合同,在转让人处代客户签字,对理财产品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储蓄业务公章知情,定期催促张某提供不同转让人账户信息以方便扩大销售规模,对所谓的转让人账户不是实际转让人情况明知,主动联系理财经理用其母亲的账户作为转让人账户,对张某提供和自己找的转让人账户均为中间过渡账户明知,应张某规避反洗钱系统的要求对客户的转账行为不备注为理财转让,对客户仅是普通转账而非柜台通过银行理财系统进行资金划拨的程序违规明知,对客户打入过渡账户后的资金流向采取放任态度,对于理财转让完成后没有更名的情况明知,等等。

本院认为,张某与肖某分别作为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的行长、副行长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范围内已经成立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张某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不影响将肖某的上述违规帮助行为独立评价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是客户资金没有进入法定账户,必然会影响银行法定账目的记载。案发前,2015年4月,民某银行总行资产管理部下发了《民某银行理财产品转让管理细则》……可见民某银行的理财产品转让有三个关键:其一,必须通过银行理财系统而非存款系统进行资金划转;其二,从接收方的理财金账户转到转出方的理财金账户,而非普通存款账户直接划转;其三,原始理财客户的名称变更为受让方。因此,尽管张某、肖某辩称民某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做理财转让一直就是客户存款账户之间互转,而不是通过理财金账户的互转,但是习以为常的实际操作并不能改变违规事实的成立,不能改变对银行关于理财产品的法定账目记载的影响。

二是肖某对于吸收客户资金没有进入法定账户明知,且对后续资金走向采取放任态度。本案中,张某一开始欺骗肖某其有大客户需要进行理财转让,在肖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资金按照张某的指示打入陈某的账户,虽然没有打入陈某的理财金账户,但仅系程序违规,不足以认定肖某构成犯罪。而在发展的后期,随着理财转让产品规模的扩张,肖某急于完成销售任务,不仅定期向张某索要中间过渡账户,而且主动去找理财经理母亲这样的过渡账户,其对资金没有打入张某所谓的真实转让人账户是明知的……

由于肖某在销售理财转让产品过程中,明知客户资金打入张某提供或者自己寻找的过渡账户,而并非打入张某所称的实际转让人账户,其在应当采取措施且有能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或降低客户资金脱离银行有效监管的风险。肖某对客户资金的后续去向持放任态度,不仅严重影响了银行对该部分资金账目真实性的记载,最终也造成了客户资金的巨大损失,应当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肖某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肖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029 在金融机构从事为客户办理业务,由该金融机构进行考核、支付报酬的,视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金融机构从事为客户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等业务,并且由该金融机构进行考核、支付报酬的,应将其视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成某广原任平遥县达某信用社(后改制为银行)代办员。在其任代办员期间,为曹某三在达某支行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等业务。2006年,根据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代办站、邮政储蓄机构代办机构的通知》,成某广被平遥县达某乡曹村聘用为信用社信息联络员,为曹村村民在达某支行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业务,并由达某支行对成某广的工作进行考核,直接支付成某广报酬。在实际工作中,成某广的业务范围未有实质性的变化。

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成某广利用其给曹村村民办理存取款、转存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给曹村村民出具收据等方式,吸收曹村村民66户存往达某支行的存款等共计3149320元,未交达某支行入账,私自将钱用于其经商、个人及家庭开支等。

一审法院认为,成某广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后成某广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办理存取款、贷款业务的信用社信息联络员是否属于银行的工作人员?

辩护意见:

成某广上诉辩称:其不属于平某农商银行达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原判定罪不准,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上诉人成某广原为平遥县达某信用社(后改制为银行)代办员,为曹某三在达某支行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等业务;成某广被聘为该信用社信息联络员,继续为曹村村民在达某支行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业务,并由达某支行对成某广的工作进行考核,直接支付成某广报酬,故对成某广应视为达某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成某广在达某支行为曹村村民办理存、取款过程中,未按照相关业务办理程序,未将其吸收储户的存款交达某支行入账,其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0 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的,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共谋,由田某某找人往银行内存款,许诺付给存款人高利息,刘某某找银行的熟人操作,表面上让存款人以为钱存到银行里了,其实直接将存款人的钱转到刘某某的卡上供刘某某使用。

刘某某找到周某银行工作人员程某某,共谋由刘某某事先准备好一张假的定期存款单,在存款人存款时,将存款人的资金不入银行账户,直接转到刘某某账户,由程某某将假的定期存单交给存款人。

12月3日,田某某找来的存款客户蒋某将400万元存入周某银行,程某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未将该笔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而是直接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将假的定期存款单交给蒋某。后蒋某发现存单是假的,遂报警。

争议焦点: 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指控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刘某某不是吸收客户资金的犯罪主体,应为无罪;共同犯罪必须有明确说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没有共犯的明确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本罪。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田某某及银行工作人员程某某等人共谋,共同故意实施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且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三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三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辩护人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31 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金融机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金融机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为完成收贷任务,赫某伟利用宁某县城关农信社主任职权,采取承诺高息,打白条加盖单位储蓄专用章等手段,先后向王某、张某等人吸收资金300余万元不入账。后因不能如期支付客户资金被告发。

一审法院认为,赫某伟在担任宁某县城关农信社主任期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赫某伟给储户出具的借据均加盖了农信社公章,且本人利用单位名义吸收存款,故为单位犯罪……判决被告单位宁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宁某县城关农信社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赫某伟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用于单位,属于个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时任宁某县城关农信社信贷员王某明证实,赫某伟为完成每月的贷款收息及贷款盘活任务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宁某县城关农信社信贷员张某杰证实,赫某伟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清收任务,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有垫付利息现象;被害人王某证实,宁某县城关农信社职工完不成任务不发工资;被害人张某证实,赫某伟吸收她100万元存款是为了应付上级查账;时任宁某县城关农信社会计庞某霞证实,赫某伟曾让她管理不入账的存款;赫某伟辩解称,为完成贷款收息任务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为完成工作任务,宁某县城关农信社单位负责人赫某伟决定,以单位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300余万元,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宁某县城关农信社的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系单位犯罪……宁某县城关农信社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2 获得客户资金后未出具存单,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获得客户资金后未出具存单,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诈骗罪,不属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贾某玲在任农村信用社某分社信贷专管员期间,虚构拉存款顶任务的事实,骗取中某置业8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中某置业多次催要,贾某玲向中某置业偿还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贾某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获得客户资金后未出具存单,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是否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辩护意见:

贾某玲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贾某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贾某玲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贾某玲虚构拉存款顶任务的事实,使被害单位中某置业产生错误认识,先后分两次将80万元转入被告人贾某玲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贾某玲将该笔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人贾某玲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观要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公营或个人存款户的入款或存款,只单方面地发给入款户或储户一张存单,不纳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纳入法定会计账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账册上。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玲以拉存款顶任务的名义,骗取中某置业80万元后,并未给中某置业出具存单……而是将该笔钱转到其个人名下,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不能仅因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认定其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他罪。故,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事实成立。故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33 给客户开具虚假的“存款凭条”,实则将客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无金融机构印章的“存款凭条”,让客户误以为资金入账,实则将客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涉嫌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丰因与他人合作承揽装修工程,急需投资资金,利用其担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主管的身份,采用虚构代储户将资金存入某分社事实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甲等10人19笔资金共867500元,除已归还23000元,余款844500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外,林某丰为虚构其代他人将资金存入信用社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具的没有加盖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公章的空白“存款凭条”,系信用合作联社各营业网点放置在营业柜台外任客户随意拿取,用于客户存款时填写的存款意向凭证,并非金融机构收到客户存款后出具给客户的正式储蓄存款凭证,而金融机构出具给客户的正式储蓄存款凭证均有编码并加盖金融机构的现金收讫章、储蓄专用章及营业人员一系列私章。

检察院指控林某丰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判决林某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林某丰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无金融机构印章的“存款凭条”,让客户误以为资金入账,实则将客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诈骗罪还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辩护意见:

林某丰上诉称: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其有从轻情节,原审改变定性为诈骗罪,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丰收到被害人委托其存入所在信用社的资金后隐瞒真相,没有按照被害人的委托将资金存进信用社,也没有到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开具金融机构正式的“储蓄存单”给被害人,而是将在家里开具的既无编码也无金融机构印章的存款凭条给被害人,使被害人误认为交给上诉人林某丰的资金已由其代为存入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进行储蓄。

而上诉人林某丰开具给被害人的没有金融机构印章的“存款凭条”,是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在各营业网点由客户任意拿取填写用于准备要存款的凭证,并非金融机构收到客户存款后开具的有编码且盖有金融机构各种专用公章和经办、复核人员私章的正式存款凭证,被害人的资金尚未成为金融机构的资金,且该款也不是用于上诉人林某丰所在的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对外非法拆借或发放贷款,故不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法律特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4 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客户资金,并将取得的客户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的,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客户资金,并将取得的客户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的,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肥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故意隐瞒其原在肥城市信用社橡某厂储蓄所工作期间领取的手写股金证已不能使用的事实,仍持有该股金证,编造高息揽储存入肥城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理由,骗取袁某戊等人信任,共骗取袁某戊等人239.2896万元,取得款项后,刘某以将手写股金证换成机打股金证为由,从袁某戊等人处骗回股金证后逃匿。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客户资金,后将客户资金用于个人用途,是否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法院认为:

首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而被告人刘某实施的并非吸收客户资金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吸收客户资金应入账而未入账,而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明知其持有的股金证已经作废,仍持有该股金证实施诈骗,取得资金后为个人使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对此也是供认不讳,所以刘某实施的是骗取资金的行为而非吸收客户资金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刘某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印证其非法占有骗取的资金,在其隐瞒股金证不能使用的事实后编造高息存储的虚假事实,取得钱财后,又以更换股金证为由从被害人手中骗取股金证后逃匿,刘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完全印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主观到客观,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最后,诈骗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表现形式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主要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本案中刘某将取得的资金用于个人高风险投资、归还个人欠款,与以上两种行为不同。

综合以上三点,刘某的行为应为诈骗罪而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

035 将开具存单的资金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构成职务侵占类或挪用类犯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后,若将资金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若将资金进行非法拆借,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不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至8月,被告人葛某利用其在某县工某银行工作的便利,开具储蓄存单给储户付某,将收取的19.3万元存款不入某县工某银行账户或金库,而是据为己有。

2000年4月,葛某利用其在某县工某银行工作的便利,开具储蓄存单给储户朱某,将收取的54.1万元存款不入某县工某银行账户或金库,而是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后葛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给客户开具存单后据为己有,或进行非法拆借,是否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辩护意见:

葛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辩护人主张:定性应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二审法院认为:

葛某在分别收取水泥厂、付某、朱某的钱款后,均向对方开具了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存单,相应的钱款则应认定为已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成为银行的资金,资金如存在被非法拆借等情况,根据葛某开具的银行单据,则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民事判决对付某所持存单的确认及判决亦可证实该法律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务建议

为预防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或其他关联罪名,在办理同类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提出以下建议。

(一)改变只有客户知情才构成本罪的错误认识,无论客户对资金未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是否“知情”,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部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狭义地理解为惩处与客户共谋后的“账外循环”。然而,司法实务中,只要吸收的客户资金未计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相关的金融机构或工作人员就可能构成本罪,至于客户是否知情在所不问。大量的案例显示,金融机构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转存至单位“小金库”,或者工作人员将资金转入私人账户等都可能成立本罪。

真正受“客户知情与否”影响的是挪用型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如果不入账的行为得到客户的允许或默认,仅成立本罪。如果客户对“未入账”不知情,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类犯罪。

(二)改变只有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错误认识

《刑法》具有刺破一切形式直击实质的穿透力,只要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为客户办理存取款、贷款、还款等业务,且由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进行考核、支付报酬的,即便是外聘人员,也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另外,不具备本罪主体身份的人员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吸收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

(三)造假风险高,“帮忙”需谨慎

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资金不入账系“明知”,包括“明知且积极促成”或者“明知且放任”。司法实务中,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前者如给客户开具存单后主动向客户提供虚假账号;后者如应他人之邀“帮忙”制作虚假合同等违规帮助行为。后一种情形中,即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他人销售虚假理财产品等其他造假行为不知情,只要对资金走向采取放任态度,也可能构成本罪。曾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民某银行巨额理财资金诈骗案”中,作为副行长的肖某对行长张某销售虚假理财产品等其他造假行为不知情,但其对资金走向采取了放任态度,最终也被认定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四、法律规范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三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施行法〔2001〕8号)

……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ty03/kGEQOpeW5lFnh2FdiN0ls9p8bXaWItdewOfb8mWkAj+QMGypAPvothu2I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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