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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外,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然继续实施发放贷款的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一、实务解析

(一)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通常认为,应当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采取严格解释,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

实践中,由于贷款的发放与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便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直接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下属的金融主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根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颁布的原则性规定所作的细则性规定或其他行业指导性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有统一的约束力,尽管在位阶上低于《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国家规定”,但作为上位法的具体操作规范,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与上位法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即视为上位法规定的具体化。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特点是未全面对贷款进行审查

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实践中,构成本罪的常见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在信贷受理、发放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违规发放贷款。

2.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不认真审查贷款用途和还款能力,未能发现借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致使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

3.对授信发放的贷款,不作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后对其贷款用途也不作检查,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4.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5.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发放贷款。

6.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三)构成本罪要求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关于犯罪数额,值得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例如,在丁某超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丁某超向关系人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共计152.4万元,包括发放旧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违规办理了还旧贷的转据贷款72.40万元。然而,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80万元旧贷款,法院认为无原始借据证实具体贷款数额,而新贷款全部用于归还旧贷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不应累计计算,仅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为72.40万元。

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并非以贷款本金计算,而是以发放信用贷款数额减去借款人已归还数额进行计算,一般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贷款人逾期未偿还的信贷资金。至于案发后,司法机关是否挽回损失,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另外,刑法意义上的损失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损失。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不以是否实际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准,即使金融机构还存在贷款人及保证人未按期偿还的债权,也不能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只要贷款到期没有偿还即为损失。

(四)二审改判的案件中减轻处罚的比例较高

从整体数据上来看,关于本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书共294份,对原审进行改判的判决书共45份。在改判的案件中,有38起案件相较一审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包括:减少刑期、改判适用缓刑、改判定罪免刑,还有2起案件二审改判为无罪。

二、裁判要点

014 认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以及审查的标准可以根据具体化的规章及各金融机构的业务规则确定

裁判要点

规章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规则尽管在位阶上低于《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国家规定”,但作为上位法的具体操作规范,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与上位法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即视为上位法规定的具体化。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单位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某农联社)为了改制成为农商行,需化解某某集团贷款集中度过高的问题。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伟组织召开党委会议并提出以某某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使用个人贷款的形式偿还某某集团39530万元贷款,被告人田某兵等党委委员一致同意通过。

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11日,由某某公司找到于某某等121名自然人顶名贷款,使用虚假工程承包合同和虚假借款申请书等,部分反担保抵押物虚假或重复抵押,向梨某农联社申请贷款。

梨某农联社在明知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和贷款档案有虚假的情况下,经梨某农联社层层审批,最后分6个批次共计发放贷款58500万元。除收回保证金代偿的4270万元,其余贷款54230万元逾期至今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关于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都作了相关规定,本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破坏了国家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该案给梨某农联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援引的规章和金融机构的业务规则是否属于“国家规定”?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作出了界定,原审判决引用的违法依据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其余规范性文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可见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对申贷企业及担保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及资质等进行严格审查,法律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严格审查的标准,需要结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规章(如《贷款通则》)及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规则加以确定,规章和业务规则尽管在位阶上低于《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国家规定”,但作为上位法的具体操作规范,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与上位法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即视为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化,《贷款通则》《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质量管理的指导意见》《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农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应当视为国家规定……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梨某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杜某伟等人的定罪部分判项。

二、撤销吉林省梨某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杜某伟等人的量刑部分判项。

三、上诉人杜某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015 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贷款手续不全,未调查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贷款手续不全,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即使对顶名贷款并不知情,也并不影响其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成立。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孟某吉系某县信用联社主任,吕某系信贷员。2007年至2009年,姜某臣以姜某文、姜某乙等农民名义,虚构从事粮食作物种植、购买化肥等贷款理由,从信用社贷款。孟某吉、吕某在很多主贷人、担保人未到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情况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102万元。

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国某德谎称能帮助村民办理贷款,欺骗村民到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孟某吉、吕某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贷款手续不全,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向国某德一人支付贷款10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孟某吉、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对顶名贷款不知情,但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贷款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意见:

孟某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孟某吉、吕某对姜某臣、国某德违法发放贷款二起犯罪中存在事实不清,因孟某吉对姜某臣、国某德顶名贷款并不知情,都是吕某制作合同,故孟某吉不承担责任,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孟某吉、吕某在部分贷款人、担保人未到场,贷款手续不全,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向姜某臣、国某德发放贷款,有其二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虽提出当时对顶名贷款不知情,但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成立,并且本案客观事实是此贷款确实被姜某臣、国某德实际使用。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维持前某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前某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016 没有核实贷款资料真实性和用款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即发放贷款的,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履行尽职调查,没有调查核实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用款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0日,包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新某民用煤储售煤场发放贷款2亿元。被告人刘某鹏作为该笔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资料认真审核,未实地到新某民用煤储售煤场进行尽职调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面签过程中未对李某的身份及权限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将该笔贷款申报到包某银行北京分行相关部门审批并将贷款发放。

贷款发放后,新某民用煤储售煤场仅归还包某银行北京分行部分利息,本金2亿元未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鹏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刘某鹏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尽职调查,没有调查核实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用款企业真实经营情况,是否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辩护意见:

刘某鹏上诉称,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资料认真审核”“未对李某的身份及权限进行核实”。

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资料认真审核,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李某的身份及权限进行核实,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到用款企业实地调查,该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在卷证据证实,用款企业在向包某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时已处于停产状态,用款企业向上诉人刘某鹏提供的衡某银行对河曲新某的授信及贷款所需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都是虚假的,作为客户经理的上诉人如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对虚假材料能够查清,而上诉人只收集了用款企业的贷款资料,没有调查核实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用款企业真实经营情况。对于上诉人的不作为,现有证明其职责范围、履职情况及履职后果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没有尽职调查。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鹏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枣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鹏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17 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并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不认真审查借款单位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放款时未让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同时在场,均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被告人祁某鹏任某信用社主任,富某苗木花卉培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以富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办理贷款时,乔某提交了伪造的担保单位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单位的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资料。

祁某鹏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贷前调查工作,发放贷款时,未按规定审核借款单位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等信息情况,也未按规定让借款单位与担保单位同时在场,使某信用社向富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富某公司归还本金2448619.11元。截至2014年11月案发之时,还欠本金4551380.89元、利息141670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某鹏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祁某鹏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辩护意见:

被告人祁某鹏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仅是工作失误,且本笔贷款的发放还要经过公司客户部审议小组、联社贷审组和企业领导决定,自己在发放贷款中不起决定性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鹏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在经办富某公司申请的700万元贷款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富某公司和担保单位新某煤业有限公司调查,便出具相关调查报告;不认真审查富某公司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放款时未让借款单位富某公司和担保单位新某煤业有限公司同时在场;未能发现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提供的虚假的借款单位的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及担保单位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原审被告人祁某鹏的上述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致使富某公司得以在某信用社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后,富某公司归还本金2448619.11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原审被告人祁某鹏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查,原判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该笔贷款的发放按照某信用合作联社相关文件规定流程进行,公司客户部经理、公司客户部审议小组、联社贷审会、审批岗均对贷款的发放负责。上诉人所在的某信用合作联社郝某庄信用社作为该贷款的发放单位,对于涉案贷款的发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审被告人祁某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049-1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鹏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018 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履行贷前调查的职责包括对客户提供的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的审核

裁判要点

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履行贷前调查的职责包括对客户提供的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认真审核,对授信发放的贷款同样具有审查义务,否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6年,刘某向鞍某银行铁某支行申请了六笔贷款共计5600万元人民币。在申请上述六笔贷款时,刘某向鞍某银行铁某支行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及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在取得上述六笔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

上述贷款到期后,刘某未偿还贷款。后由刘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债务,将五笔共计4300万元人民币贷款重新转贷,尚余1300万元人民币没有转贷。

被告人何某、李某先后为上述六笔信贷业务的信贷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何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信贷业务过程中是否具有审核审计报告的职责?对授信发放的贷款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辩护意见:

何某提出:其行为仅限于推荐审计师事务所,没有审查审计报告真伪的法律依据,且其没有认真审查是基于银行事先授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对刘某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不存在事先的明知,因此其无法定责任审核审计报告等材料;何某经办该笔贷款的基础是鞍某银行铁某支行对该公司的事先授信行为,何某后续行为系例行公事,其不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何某对审计报告的合理信赖没有违反《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李某提出:其职责是负责银行内部贷款到期后的转贷工作,没有参与发放首笔贷款;其没有能力和责任审核审计报告的真伪,因此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只是做了一套转贷手续,并没有发放贷款,亦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某对审计报告无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及该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何某、李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在受理企业申请授信及办理相关信贷业务过程中进行认真、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其所履行的贷前调查职责的目的,即为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为银行是否发放贷款提供依据,其对客户提供的财务资料及审计报告务必认真审核。另外,对授信发放的贷款同样具有审查义务,故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李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对贷款企业提供的信贷业务资料审查不严、违反法律法规及信贷制度等规定,向涉案企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结果

一、维持鞍某市铁某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何某、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鞍某市铁某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何某、李某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019 明知他人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的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其行为违反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的“国家规定”。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向某胜担任某信用社副主任,主管信贷工作。为完成某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工作任务,明知刘某某等217人的贷款(共计金额1066万元)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导致周某某等204人的贷款未能归还,给某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16197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向某胜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某胜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且一审对造成损失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对有关信贷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所以上诉人明知他人是冒名贷款而予以经办、审批发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且至立案时造成没有全部归还的逾期冒名贷款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损失标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胜、上诉人周某俊的定罪量刑部分和上诉人向某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向某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20 明知贷款人材料造假未认真审核并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信贷员在明知贷款人材料存在造假的情况下,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褚某欣在担任某农商银行信贷员办理贷款业务时,在明知部分贷款人没有房产或者存在造假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违法向张某甲等人发放该银行的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173万元,造成某农商银行损失人民币133632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褚某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褚某欣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对造假的贷款材料是否明知?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辩护意见:

褚某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褚某欣已经按照银行内部规定及上级领导指示对相应贷款人的材料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贷后核查时发现部分客户资料存在作假问题,不应作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条件。其并未通过违法发放贷款获利,仅为过失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关于商业银行需要严格审查相关借款或担保事宜的原则性规定以及该银行关于贷款操作规程、小微贷款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经办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在贷款发放之前应当对客户提交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客户提供的房产情况,既可以开具介绍信直接去房管部门查询,也可以委托该银行专人或统一上报总行查询房产真伪。

上述情况能够得到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褚某欣参加过新上岗客户经理培训课程等证据的印证。褚某欣在供述中承认其没有通过相关部门去核实所有贷款材料的真假,仅凭肉眼判断,也曾提到自己于2014年6月曾发现贷款客户中有使用假房产证,经向上级领导汇报后不予发放贷款的情况,可见其对于该银行的相关贷款流程和规定都是清楚的。

证人唐某均、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某甲等人伪造房产证及其他证明,经唐某均介绍到褚某欣处贷款,褚某欣在明知部分贷款人没有房产或者存在造假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也没有到其房产或者公司实地走访就予以放贷。综上,褚某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某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8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褚某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某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8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褚某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616.5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省温州市某农村商业银行。

021 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未尽职调查即发放贷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地调查,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任某农商行长某支行两家分社客户经理,负责信贷发放、贷款管理等工作。

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违反规定顶名贷款的情况下,仍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在此情况下,刘某某先后向贾某乙、贾某甲、吴某某、卢某丙、王某某、卢某丁等人9次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60万元,后收回本金1203081.88元,造成本金损失23969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仅进行书面审查是否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

其一,刘某某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办法,审核申请贷款的客户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虽然其没对相关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但其长期从事信贷审批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经营等状况较为了解,且申请贷款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且其只是审核贷款流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存在过失,也并不存在当然导致损失的问题。

其二,吴某某、卢某丙均有经营设备和车辆,具备机械租赁的能力,刘某某对二人申请的贷款也进行了主体资格、还款能力、借款用途、信用状况及家庭、生产经营情况等调查,该二笔放贷的行为不存在违规放贷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任某农商行长某支行新某分社、平某北路分社负责人期间,具体负责辖区内信贷投放和贷款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质量。本案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刘某某在审查、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和违反规定顶名贷款,仍不对贷款人的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对造成金融机构巨大经济损失的结果有直接责任,其辩解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此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查,潘某某、卢某丙的证言,相关机构出具的说明、书证等证据证明,潘某某、卢某丙分别为归还欠款和贷款给他人使用,伪造经营执照,找刘某某帮助违规办理贷款,刘某某在明知他们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未对经营场所、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刘某某再次违反规定,帮助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最终导致贷款实际无法收回,造成资金损失。因此,其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长某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长某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22 明知借款人“借新还旧”,没有还款能力仍然予以放款,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裁判要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即使未参与发放初始贷款,仅参与“借新还旧”贷款的发放,只要未依法履行信贷员职责,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任陆某市西某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不依法履行信贷员职责,在向雷某隆等4人进行发放贷款前,未依法审核调查,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且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仍然予以办理。

本案中,林某向雷某隆等4人共违法发放贷款194万元,至案发前均未能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参与发放初始贷款,在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且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仍然予以办理,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意见:

林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发放初始贷款,与雷某隆等人签订的是“借新还旧”贷款,是按照陆某信用联社规定的程序办理,只是履行了一个普通信贷员的基本职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林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还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等制度。

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没有依法履行信贷员职责,在向雷某隆等4人进行发放贷款前,未依法审核调查,明知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且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贷款仍然予以办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借款虽然属于“借新还旧”,但此“借新还旧”是信用社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虽然“借新还旧”没有发生新的资金支出,但上诉人林某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贷款人再次发放贷款,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数额应当计算为上诉人林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

上诉人林某身为信用社信贷员,对贷款审批、调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应当明知,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无法收回,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正确。故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陆某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陆某市人民法院(2018)粤158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23 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巨大

裁判要点

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任某农商行长某支行平某信用社新某分社、平某北路分社客户经理,负责信贷发放、贷款管理等工作。

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向贾某乙等人9次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60万元。后收回本金1203081.88元,造成本金损失23969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结点如何认定?

辩护意见: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某农商行长某支行出具的贷款损失证明证实,某农商行长某支行仅对贷款人进行了催收,未对担保人催收,即在未穷尽一切措施和法律程序收回贷款的情况下,认定尚未归还的本金为贷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的贷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将贷款追回,挽回了损失的,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司法机关挽回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措施和实际结果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经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案发时实际未归还数额,该认定于法有据,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长某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长某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24 借款人旧贷未还的情况下签订新贷款合同,借新还旧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情况下,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丁某超担任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向邱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93.40万元;向其妻子马某等人违法发放信用贷款合计约80万元,其间归还了利息和小部分本金,在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丁某超又违规办理了新贷还旧贷的转据,转据贷款合计72.40万元。

以上总计违法发放贷款245.80万元(其中,72.40万元为转据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均未能及时收回。案发前收回贷款2.31万元,案发后,收回贷款14.44万元,至起诉时仍有贷款149.05万元未能收回。

争议焦点: 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情况下,能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

被告人丁某超身为金融机构信贷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和关系人发放贷款共计165.80万元,数额巨大,至今尚有149.05万元贷款没有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中向关系人违法发放贷款72.40万元,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丁某超向关系人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共计80万元,其间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后又违规办理了新贷还旧贷的转据,转据贷款合计72.40万元,均计算为犯罪数额的指控,经查,无旧贷贷款原始借据证实原具体贷款数额,而新贷合计72.4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旧贷,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人,不应累计计算,以本案证据应认定此项违法发放贷款额为72.40万元,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超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025 经单位党委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并由多个部门多人具体落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经单位党委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体现单位意志,并由多个部门多人具体落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单位某农联社为了改制成为农商行,需化解某某集团贷款集中度过高问题。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伟组织召开党委会议并提出以某某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使用个人贷款的形式偿还某某集团39530万元贷款,被告人田某兵等党委委员一致同意通过。

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8月11日,由某某公司找到于某某等121名自然人顶名贷款,使用虚假工程承包合同和虚假借款申请书等,部分反担保抵押物虚假或重复抵押,向某农联社申请贷款。

某农联社在明知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和贷款档案有虚假的情况下,经某农联社层层审批,最后分6个批次共计发放贷款58500万元。除收回保证金代偿的4270万元,其余贷款54230万元逾期至今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某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杜某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某农联社、杜某伟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辩护意见:

某农联社上诉称: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被告单位意志的体现,是该单位部分工作人员未经正当程序,违反相关个人贷款审批程序规定,擅自决定发放贷款。被告单位并未按照单位意志决定以个贷方式和某某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化解某某集团贷款集中的问题,不构成单位犯罪。

检察机关意见:

原审被告单位某农联社党委是某农联社最高领导机构,某农联社党委为了某农联社转制成农商行,为了单位利益,通过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经贷款审批委员会讨论以“虚假个贷化解”某某集团贷款集中度过高问题,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发放贷款121笔,金额58500万元,属集体意志的体现,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某农联社经党委会集体研究形成决议,体现单位的意志,决定以个贷形式,让没有担保能力并采用虚假担保的某某公司担保贷款的方式化解某某集团贷款集中度过高问题,主观上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落实,由多个部门多个人连续的协商、组织、审批、发放等各个环节行为,顶名的贷款已履行发放贷款手续并实际发放到顶名贷款人名下,并被挪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某农联社造成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的特别重大损失的结果,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单位犯罪……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梨某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杜某伟、田某兵、李某鹏、孙某、万某红、王某敏的定罪部分判项。

二、撤销吉林省梨某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对上诉人杜某伟、田某兵、李某鹏、孙某、万某红、王某敏的量刑部分判项。

三、上诉人杜某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026 违反单位的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属于单位行为

裁判要点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单位的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属于单位行为。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洪某被某农村资金互助社聘任为该社信贷员,主要职责是对借款人进行贷前调查、收集贷款资料、撰写调查报告、贷中审查。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聘任为城某资金互助社经理,负责对城某资金互助社进行全面管理。

刘某在担任城某资金互助社经理期间,罗某等借款人员多次向刘某提出贷款要求,刘某在明知上述人员不是该社贷款对象且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同意,并安排洪某为上述借款人制作贷款资料。洪某在明知上述借款人并不是该社贷款对象且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的职责,伪造贷前调查报告、相关供销合同,甚至在部分贷款资料中虚增贷款抵押标的物价值,制作不实贷款资料,并在资料上签字上报。

刘某在明知贷款调查报告等贷款资料不真实,向个人贷款金额超过限额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签字审批发放贷款,累计发放贷款共计196笔,金额为111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洪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刘某、洪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

辩护意见: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作为单位的法人,以单位名义对非社员发放贷款,为单位牟取利益,并经审贷小组审查通过,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城某资金互助社的贷款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了放贷对象是入股社员,并对贷款条件、贷款程序作了具体要求,刘某、洪某违反单位的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属于单位行为。另外,根据二位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对外发放贷款均系刘某决定,并非依规由审贷小组审查通过,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黔某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重庆市黔某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洪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洪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27 因工作流程、制度缺陷所导致的瑕疵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要点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虽然存在瑕疵,但瑕疵是由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致,故发放贷款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6日,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质押物镀锌钢管为恒某公司所购买、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某银行丹某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被告人邹某力系某银行丹某分行员工,是恒某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人。审批过程中,邹某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某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

经邹某力调查后,2013年3月11日,恒某公司申请的贷款经某银行丹某分行审批通过并予以发放,同年9月3日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 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被告人的瑕疵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辩护意见:

邹某力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流程规定作出的,贷款发放合法,手续齐全,贷款也不是直接发放到企业的账户上。其不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形,不具有犯罪故意与过失,也不具备刑事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辩护人也指出: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恒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了必要考察;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和过失;仅因借款人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即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有罪推定。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邹某力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某力提交了某银行丹某分行文件《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某银辽丹发〔2016〕47号)(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某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某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

经查,王某提供的恒某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某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某力与恒某公司法人王某、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某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某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关于上诉人邹某力是否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某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会同某银行丹某分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

而某银行丹某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某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某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上诉人邹某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某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凤某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力无罪。

三、实务建议

为预防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因不了解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风险而触碰高压线,在办理同类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出以下建议。

(一)审批人员应充分了解业务规则,及时更新知识储备

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还包括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的金融机构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因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须对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出台、更新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切勿触碰红线。

(二)勿抱侥幸心理,贷款审批当尽职尽责

上述法律规范、业务规则等共同圈定了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欲远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风险,一方面,侥幸心理不可有。即便并非第一责任人,即便经手的是授信发放的贷款,即便未参与初始贷款的发放,仅参与“借新还旧”贷款的发放,只要未严格履行上述规范规定的义务,就容易身陷囹圄。另一方面,尽职尽责是关键。审批人员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经营情况、贷款资料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留痕,如因发放的贷款未归还而身陷囹圄,能证明其履行职责的相关材料都能成为出罪的关键证据。

(三)改变“贷款全部收回,没有实际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

有些人会认为,虽然自己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有违法操作,但贷款最终顺利收回,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就不构成犯罪。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也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有两个入罪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即使损失未达到五十万元的标准,如果贷款数额达到了二百万元的标准,也可以认定犯罪成立,贷款全部收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准确理解作为入罪要件之一的“重大损失”

刑法意义上的“损失”与民法意义上或者通常理解的“损失”不完全相同。在刑法领域,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具有时间节点的。换言之,如果在侦查机关立案时贷款人逾期未偿还,即可认定金融机构遭受“损失”,至于立案后金融机构持有的对贷款人及保证人的债权是否能实现则在所不问。

四、法律规范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三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银行工作人员违规票据贴现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6年7月5日〔2006〕刑二函字第42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违规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综合评判加以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施行法〔2001〕8号)

……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2月22日施行)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2pOt/hjX9FWODxogx7O5twsZAw9SG8esV1OYLVMepj9oQBr4j5pdcLtrDuLu1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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