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通过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以高于贷款时的利率转贷给他人,套取资金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本罪的入罪标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高利转贷罪判例进行重点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针对涉案主体在相关的行为或者经营活动中暴露出来的风险点,从实务角度提出防范建议。同时,我们梳理了与高利转贷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套取”,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获取在正常流程下无法取得的贷款。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提供真实理由、合法取得贷款,如果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的,也涉嫌“套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套取行为包括:以投资、参股、联营等方式将资金转贷给企业,以借新债还旧债形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办理额度循环贷款等。
信贷资金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发放的资金,不但包括信用贷款资金,而且包括担保贷款资金。
本罪中的“高利”不限于高利贷,行为人以高于自己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时的利率进行转贷就属于“高利”。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中,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认定高利转贷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首先,本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无论行为人是否收回本金,也无论是否向相关部门交还,都计入违法所得金额。
其次,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追缴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的情况,“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包括可能取得的利益。
最后,根据立案标准,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贷资金发放的管理制度和利率管理秩序。为了金融活动的有序进行,只有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才能够进行发放贷款的活动。行为人为了获取利息差,牟取非法利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此行为已经侵犯了信贷资金发放的秩序和管理制度,已经涉嫌高利转贷罪。至于行为人之后是否归还本息,即金融机构是否遭到重大损失,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高利转贷过程中犯罪行为的定性。
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就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来看,在获得贷款前和获得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都属于具有转贷牟利目的。
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有无转贷牟利目的,关键是根据行为人获取贷款后是否按照其申请理由或者方式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正常用途使用贷款,则容易被认定为具有转贷牟利之目的。
合法获取贷款后转贷给他人并牟利,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
2012年9月28日,时任宣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江某木以宣某消防公司的名义与建某银行状元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0.575%。同日,宣某消防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是1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
次日,建某银行状元路支行向宣某消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宣某消防公司将该1000万元用于为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宣某消防公司从新某公司获取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130万元,同时为1000万元借款支付银行利息38.908335万元、咨询费6万元、税费6.802万元,违法所得78.2896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宣某消防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法定代表人江某木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宣某消防公司、江某木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未编造虚假的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后转贷牟利的,是否属于“套取”,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辩护意见:
宣某消防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套取金融信贷资金,即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而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本案中上诉人在向建某银行状元路支行借贷时,均是通过正常的程序。虽然上诉人把借款转借出去所得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但是其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的方式不仅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而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而且包括行为人凭借能向银行获取贷款的特殊条件,将从银行以较低利息获取的贷款,转而以较高利率转贷他人,从中非法牟利的情形,因此,二位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2012年9月28日,时任宣某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江某木以宣某消防公司的名义,以月利率0.575%向建某银行状元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同日,宣某消防公司即以月息2%的利率将该款借与新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宣某消防公司共获取违法所得78万余元,其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对上诉人宣某消防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以投资为名行出借资金牟利之实,属于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
2012年8月,被告人唐某、李某经合谋,在本溪市某银行采取借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获取银行贷款2390万元。后以投资股权为名,将该资金以每月3%的利息转贷给威海港某置业有限公司。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人从中获取转贷利差880438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李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元。宣判后,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以投资为名,将银行贷款出借给他人并获取“投资收益”,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辩护意见:
唐某、李某辩称:2390万元是唐某和李某对港某置业的投资,是唐某、李某作为股东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也非转贷牟利。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1、孙某1为筹集收购港某置业的资金向唐某、李某借款,唐某、李某要求在收取每月3分利息的基础之上,还要得到港某置业部分股权,作为借款的前提,《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孙某1代表唐某、李某)出资支付股权转让金,获得港某置业部分股权,同时约定“投资的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投资收益金每月为3%”,并要求乙方(王某1)为该投资款提供实物担保,系以“联合开发”“投资”为名,行出借资金获取利益之实,其出借资金中的2390万元来自银行信贷资金,属转贷牟利行为,其从中获取转贷利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高利转贷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套取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
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高某忠先后通过陈某等20余人及由高某忠控制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以用于生产经营为名、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多次骗取常熟市海某小贷公司贷款共计30700万元,海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月利率为1.25分至1.6分。
其中,高某忠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上述部分贷款资金中的7216万元,以2分至3分的月息高利转贷给孙某一(已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利息差387.6478万元。
后高某忠无法归还贷款,造成海某小贷公司经济损失8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忠犯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高某忠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辩护意见:
高某忠上诉称:海某小贷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法院不应适用该条对其定罪量刑……
高某忠辩护人认为:小额贷款组织是国务院在2006年授权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的新生事物。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仅将其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其系金融机构,原审判决认定海某小贷公司的性质系其他金融机构的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均以放款单位是金融机构为前提,海某小贷公司在性质上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海某小贷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二,海某小贷公司系经许可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业务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贷业务系金融业务。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同意颁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归入金融机构。
第四,海某小贷公司设立后不久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中某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进行新增法人金融机构信息申报,并经中某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取得金融机构编码。
第五,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主管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6日印发了《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分类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
综上,本院认为,不管是从分类形式上还是从业务实质上均应认定海某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故对上诉人高某忠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高利转贷资金的对象包括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贴现,二者均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基本案情
: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楼某芝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通过浙江金某公司在中国建某银行义乌分行贷款1700万元;2013年1月28日,楼某芝通过义乌某富公司以承兑汇票贴现方式在中某银行贷款2187万元。
后通过楼某一的司机吴某兵账户以高于银行利率(月息4分)转借给项城市某德公司进行非法牟利。楼某芝等人以高利转贷方式非法牟利共计10297303.53元。
同年,楼某芝等人还通过同样的方式实施高利转贷行为,非法牟利共计344433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楼某芝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966547.4元。宣判后,楼某芝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承兑汇票贴现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辩护意见:
楼某芝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高利转贷资金包括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贴现,均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贷款通则》
有关“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规定,可以认定,凡是将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行为,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银行贷款有无担保不影响其性质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审认定涉案银行贷款、承兑汇票贴现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楼某芝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企业向银行贷款后转贷,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为“高利”。
基本案情
: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锋在该公司工作。曹某锋与周某商量,决定以度某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某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度某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某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2008年4月24日,周某以度某公司的名义与某银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共贷款1000万元。5月30日,度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龙某公司向度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某公司支付给曹某锋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某公司支付给度某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龙某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度某公司账户。当日,曹某锋领取66.8万元好处费。
争议焦点: 转贷利率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否属于“高利”?
辩护意见:
曹某锋的辩护人认为:……度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度某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4倍,故不属于高利。
法院认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高利转贷行为所涉及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侵犯的客体除利率管理制度,还有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等。高利转贷中转贷利率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并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违法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他人,非法获取一定利益,即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其次,根据本案案情,度某公司与龙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度某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龙某公司,由龙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龙某公司还需支付度某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龙某公司须支付给度某公司服务费并先期予以扣除,该笔服务费亦系度某公司在本次转贷中所获取的利益,其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结合具体案情,度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转贷资金总额的比例已高出其与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据此可以认定度某公司实质上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龙某公司。
一、上海度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二、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他人,即使在规定期间向金融机构归还本息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
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邓某以其妻子名义,虚构经营事实,向成某银行广某分行贷款70万元。然后,将该笔贷款全部借给杨某按月息3%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邓某与杨某双方达成约定,杨某需偿还邓某30万元利息(含2016年至2017年未付部分利息)和70万元本金共计100万元。
截至案发前,杨某已偿还邓某33万元本金,剩余67万元本金尚未偿还。邓某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30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高利转贷后向金融机构归还本息,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意见:
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银行的贷款本息由邓某归还,并无损失,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审法院认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由此可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只要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本罪,邓某以其妻子的名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经营事实,四次向成某银行广某分行申请经营性贷款,后将所贷资金全部借给杨某,并按月息3%收取利息,从中获利51万余元。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故,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三、上诉人邓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未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立即转借他人,应认定其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
基本案情
:
绿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松持股99%,其妻黄某持股1%,从事农贸市场开发、管理、房屋及摊位出租等经营活动。
2013年6月,绿某公司向湖北某银行申请综合授信贷款4000万元。同年7月,经湖北某银行(贷审会)批准对绿某公司综合授信2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及市场房屋装修改造,期限为3年。
其间,杨某、钟某向杨某松借款,杨某松利用绿某公司所获批的综合授信信贷资金转贷杨某、钟某使用,获取差额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绿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杨某松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杨某松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获得贷款后未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立即转入他人账户,能否认定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
辩护意见:
杨某松上诉称:其获得贷款程序合法,没有采取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套取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辩护人认为:高利转贷罪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客观上也应有套取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与借款人形成转贷合意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绿某公司在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时虽无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但该公司2013年9月、10月两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均虚构资金用途欺骗贷款审核部门,获取贷款后亦没有按正常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均立即转入他人账户转贷牟利。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绿某公司经营者杨某松出于牟取利益的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故本院对杨某松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所获的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至于行为人是否将放贷本金收回,不影响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不影响其构成高利转贷罪。
基本案情
: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以购买铁矿石为名向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75‰)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出借给李某甲,双方约定按照每10天6%的利率支付利息。
截至2014年5月9日,高某甲一共收到李某甲支付的款项为49.6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0万元、利息39.6万元。至2014年5月,高某甲支付信用社上述1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3.875万元,与收取李某甲的借款利息39.6万元差额为35.7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甲无罪。后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争议焦点: 高利转贷后,未能将放贷本金收回,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高利转贷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甲只归还了原审被告人高某甲100万元借款中的49.6万元,尚有50.4万元本金没有收回,高某甲没有牟取到任何利益,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将1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李某甲,收取李某甲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息差额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高利转贷行为非法获取利息35.7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违法所得一般以实际取得的违法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至于行为人可能的获利不计入违法所得数额。
基本案情
:
2012年5月,鑫某公司使用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虚构事由,以8.528%的年利率套取某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将其中400万元以2%的月利率转贷给楠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范某东系鑫某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决定并参与了上述转贷行为。
2012年11月,鑫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31973.02元,后于2013年5月还清剩余银行贷款。案发后,鑫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358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鑫某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86187.41元,其中实际取得人民币298105.79元。鑫某公司、范某东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鑫某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36023.48元。
争议焦点: 高利转贷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是否包含行为人可能获得的收益?
辩护意见:
范某东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违法所得方法错误,且不应当将可得部分计入违法所得。
鑫某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阐述计算非法所得的方法,计算数额有误;可能的获利不应当进行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从立案标准的整体体系来看,对违法所得一般以实际取得的违法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而将可得利益计入违法所得,会导致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追缴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出现明显的数额计算上的矛盾和整体解释上的矛盾。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二、上诉人宿迁市鑫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人范某东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三、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鑫某公司358384元,其中336023.48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22360.52元作为鑫某公司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高利转贷期间为通过高利转贷信贷资金进行牟利的持续期间,如果归还贷款后又办理额度循环贷款,转贷的款项仍然处于转贷状态,在此期间转贷的获利都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数额。
基本案情
:
王某保是欧某家电的法定代表人、创某电器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1日,王某保操控欧某家电与创某电器签订了合同标的为2430万元的电器购销合同,然后以欧某家电购买电器资金不足为由,向吉林某银行申请贷款1700万元。
2014年8月,经某公司需要资金,其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志向王某保提出借款。8月27日,吉林某银行向欧某家电发放贷款。8月28日,王某保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通过陈某志转贷给经某公司。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王某保收取利息人民币84.5万元。
2015年8月28日,王某保归还贷款,又办理额度循环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王某保借给经某公司的1350万元(含王某保将商业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高利转贷给经某公司)本金及利息由经某公司用19套商品房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折抵,其中,王某保将商业贷款人民币500万元高利转贷收取利息人民币25.6469万元。
另查明,王某保在吉林某银行贷款的500万元的利息及金融服务费共计51.3333万元。王某保获取除吉林某银行贷款利息及金融服务费用外收入人民币58.81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保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后检察院提起抗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珲春市人民法院再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保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保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高利转贷行为中,归还贷款后又办理额度循环贷款,贷款期间是否中断?在此期间内转贷的获利是否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数额?
辩护意见:
王某保的辩护人辩称:事实上,2014年8月28日发放的贷款涉案500万元,已在2015年8月28日由王某保筹集资金归还完毕而消灭了贷款,贷款状态结束。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贷款是另外发生的新贷款,与涉案转借500万元毫无关系。原判将涉案贷款期间认定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与事实完全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高利转贷额是500万元,高利转贷期间应为高利转贷该500万元信贷资金牟利的持续期间。虽然王某保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贷款,但王某保又办理额度循环贷款,500万元仍处于转贷的状态,王某保仍在用该笔转贷资金牟利至2015年11月25日以房抵债。原审认定王某保用500万元高利转贷收取利息时间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高利转贷过程中未按照其注册许可的内容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公司主要发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保证贷款额度的作用的,应认定为行为人利用公司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活动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徐某良虚构住某公司与四川三某公司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通过住某公司,以“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周转”“向供货方支付贷款”等名义,从重某银行成都分行、招某银行成都分行、农某银行锦江支行套取贷款共计1.2亿元。
王某、徐某良将该笔贷款陆续转贷给他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住某公司、贵某公司、翰某公司、三某公司进行转款,由被告人侯某兰通过其个人或公司账户收取还款。通过该方式,王某、徐某良获利共计2041.7万元,其中,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约为588.33万元,违法所得约为1453.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徐某良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后王某、徐某良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利用公司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护意见:
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应认定为住某公司单位犯罪,住某公司的贷款行为是储某代表的三某公司的单位意愿体现,不应认定为王某等人的自然人犯罪……
徐某良辩护人辩称:高利转贷罪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现并无证据证实储某决定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以牟利或者参与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以牟利的共谋,亦无证据证实储某有共同参与具体实施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行为,即便有证据证实储某参与亦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三某公司的单位行为,且在案证据也进一步证实高利转贷所获利息并未归属于三某公司或者储某个人所有或者使用。因此,本案高利转贷并非三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第二,王某、徐某良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二、陈某二等人的证言以及住某公司和翰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纳税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高利转贷过程中,无论获取贷款的住某公司,还是将贷款进行转贷的翰某公司,在涉案期间均未按照注册许可的内容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涉案期间,住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徐某良二人,且二人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被用于从银行机构套取贷款,该公司于2009年增资5000万元,也主要是为了支撑在银行的贷款额度,且出资的贵某公司亦为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翰某公司的两位股东中,持有70%股权的王某六系王某之父,持有30%股权的任某梅系徐某良之妻,王某、徐某良系翰某公司的实际控股、持股人,翰某公司的最终获利实际为王某、徐某良所有。
第四,根据银行的贷款政策,王某、徐某良不可能以个人身份从银行套取额度如此之大的贷款,住某公司只是二人从银行套取贷款的工具。对于翰某公司,王某等人供述其目的就是放贷,刚开始使用的资金主要就是贷款,2012年7月,翰某公司将贷款还完后,才使用自有资金对外借款。
第五,王某、徐某良以翰某公司的名义放贷时,却由个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因已认识到转贷行为不合法,为规避法律法规而采取的掩饰手段,证明翰某公司也只是王某、徐某良实施转贷犯罪的工具。
综上所述,本案的高利转贷系王某、徐某良利用二公司实施的犯罪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某、徐某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高利转贷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向他人转贷,如果贷款行为与转贷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的相关行为由个人支配,且利润最终流入行为人个人账户的,贷款和转贷都属于个人意志的体现,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
被告人陈某林为南某机电、城某机电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09年6月,陈某林分别以南某机电、城某机电的名义,指使时任南某机电财务总监的被告人凌某均利用伪造的贷款资料骗取贷款授信,从某银行贷得3.2亿元贷款,利用其中1.6亿元成立广西开某和广西广某公司。
之后,陈某林以广西开某为借款主体、广西广某为顾问将城某机电和南某机电从某银行套取的贷款中的5000万元转借给广西友某。在借款期内,广西友某前后共计支付了约1417.26万元利息、手续费、顾问费给陈某林所控制的公司。同期,陈某林只需支付约476.13万元利息给贷款银行,其非法牟利高达约941.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林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万元;凌某均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陈某林、凌某均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以公司名义实施贷款、借款、利息收取等高利转贷行为,但所涉行为均由实控人支配,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护意见:
陈某林提出:涉案公司的股东们实际是通过电话会议表决执行,贷款、投资行为是公司决策,广西友某支付的5000万元利息收入均用于给付银行利息,其本人没有拿过该笔收入。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高利转贷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获取某银行贷款时,南某机电股东为陈某林、陈某,城某机电股东为陈某,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林,陈某林供述、陈某证言均证实贷款是由陈某林一人决定,陈某只是挂名,且无股东会决议权。广西开某借款给广西友某时,有三个股东即南某机电、城某机电、新某公司,从陈某林、凌某均供述可知,借款给广西友某的事情陈某林未告知新某公司或彭某馨,从银行流水等书证也证实新某公司或彭某馨未从中获益,且借款给广西友某无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借款给广西友某是陈某林个人决定。陈某林所提公司股东通过电话表决执行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本案的贷款行为、借款行为、利息收取虽都是通过南某机电、城某机电、广西开某、广西广某,但所涉公司及相关行为均由陈某林一人支配,且在2011年6月至9月南某机电5861的贷款账户转出共计约3675万元至陈某林个人账户,此后直至2015年,该账户均陆续有转出至个人账户的行为,可以印证陈某林操控南某机电公司账户。综上,本案贷款的获取、转贷均是陈某林个人意志的体现,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的,应结合各行为人在犯意提出、套取资金、发放贷款等环节所起作用综合评判。
基本案情
:
2009年至2015年,陈某在与几家商业银行谈妥贷款意向后,安排财务人员释某生按照银行的要求组织、编造贷款资料,由陈某洁用人某大酒店、兆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人某大酒店和陈某洁个人的名义向某农信社等八家金融机构取得银行贷款资金16笔,合计金额26800万元。
2010年至2016年,陈某、陈某洁、释某生按不同的利率将贷款资金转贷给20家单位和个人,获得利息4767.9146万元。截至2016年3月,陈某洁、陈某共向八家金融机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957.0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高利转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提议并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洁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释某生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陈某等也上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陈某洁为高利转贷提供担保,在放贷协议上签名并获得转贷收益,是否属于主犯?
抗诉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抗诉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洁构成高利转贷罪从犯不当,陈某洁在整个高利转贷环节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首先,高利转贷犯罪行为中,把资金从银行贷出才是后续高利放贷的基础,陈某洁在明知贷款用途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房产和所有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向银行贷得大量资金,在贷款环节起到了积极作用和决定性作用。
其次,在放贷环节,陈某放贷前会与陈某洁商量并取得其同意再放贷,并且为了规避放贷利息过高,有部分贷款将高息分为正常利息和咨询费两个部分,陈某洁在咨询费协议上签字。
最后,从资金走向看,有部分贷款转入陈某洁个人银行卡,再通过其银行卡转贷,并且高利转贷实际最大获益人为陈某洁及其子陈某。
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陈某洁与陈某系母子亲情关系,二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宜与普通人同等看待,对本案主从犯的认定,不能仅以是用谁名下资产担保贷款作为主要依据,也不能因二人系母子关系便认定二人均是实际最大获益人进而推定陈某洁为主犯,主要应看二人在高利转贷中各自所实施的行为及其行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从银行套取资金后转贷牟利的犯意由陈某提出,在套取资金环节,与银行洽谈贷款事宜主要由陈某出面,由陈某安排释某生按照银行放贷的要求组织、编造贷款资料。在放贷环节,亦主要由陈某与20家单位和个人联系,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利率。
虽从银行贷款是用陈某洁的房产和其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在少数放贷协议上有陈某洁签名,陈某洁还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由陈某用于转贷,但陈某洁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在高利转贷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陈某。故一审认定陈某洁系高利转贷罪从犯并无不当。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为防止借款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过程中触犯高利转贷罪,以至身陷囹圄。在办理同类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向借款人提出以下建议。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即使在申请贷款时均符合金融机构为发放贷款设定的条件,贷款到位之后,在未取得金融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贷款转贷他人,在司法实务中很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因此,我们建议借款人务必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如果贷款用途可能发生变化,则应当在贷款变更用途之前与金融机构协商,就变更贷款用途达成一致意见。
有的借款人出于对刑事司法的不了解,或者一知半解,认为只要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适度包装,就可以改变高利转贷的性质。常见的情况是,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以投资的名义将贷款提供给他人,实际上约定投资收益金,从中获取利益差。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鉴于刑事司法更多“穿透”考量相关行为的实质,建议借款人在“包装”之前,准确评估该行为的刑事风险。
通常,贷款的放贷主体是银行。实际上,金融机构涵盖的主体很多,凡是可以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都属于本罪所规范的放贷主体。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在行业分类上,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符合高利转贷罪中获取资金贷款的对象要求。因此,借款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不是只有银行发放的贷款才属于信贷资金,凡是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信贷资金。
转贷罪的错误认识转贷人没有给放贷主体造成实际损失和转贷人没有从转贷行为中实际获利,并不妨碍高利转贷罪的认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他人,在规定期间向金融机构归还本息,未给金融信贷机构造成损失结果的,不影响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所获的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以及其他服务费用之差,至于行为人是否将放贷本金收回,不作为判断其违法所得数额的依据,不影响其构成高利转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年10月21日施行法发〔2019〕24号)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二十一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