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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保险金,骗取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使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欺骗方法。骗取的保险金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特殊身份的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保险诈骗罪的重刑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被告人缓刑适用率较高。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保险诈骗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一、实务解析

(一)本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情形较为常见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欺骗方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例如,恶意重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例如,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及造成事故后找人顶替驾驶员;又如,伪造定损单、发票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等情形。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例如,基于人身保险虚构保险事故骗取意外伤害险;又如,谎称车辆被盗、被破坏骗取车险;再如,利用平台理赔程序的漏洞,通过虚假交易再退货,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等情形。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如果存在上述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通过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发生较多,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发生较少。

(二)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或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就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本罪

并非所有人都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单独犯罪而言,只有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特殊身份的才能构成本罪。《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等等。

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值得重视的是,实践中,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使用权并交纳保险费用的承租人,虽然不是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属于实质上的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隐名被保险人,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另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四)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是本罪的着手行为

如果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罪,除非行为人采取积极举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属于犯罪中止。否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属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案例中,大部分未获赔偿的原因是被害单位发现了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五)实践中,本罪判处的量刑相对较轻,缓刑适用率较高

针对保险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分别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构成本罪的被告人被法院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居多,部分被告人还被判处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当中,缓刑适用率较高。

二、裁判要点

070 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涉嫌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隐瞒已经投保的事实,重复投保并重复理赔,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生或冒充车主,或以本人作为购买车辆保险人,通过互联网或电话向各保险公司办理购买车辆保险,虚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其间共作案18起,违法所得达611533.11元。案发后,陈某生已退还保险金82746.6元。

2013年12月,陈某生购买二手别克轿车后,先后在太某洋保险宁波分公司、中某人寿温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车辆保险。次年5月,陈某生驾驶该车辆发生车辆进水事故后,分别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从太某洋保险宁波分公司理赔得款145000元,从中某人寿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75000元。案发后,陈某生已退还保险金145000元。2014年4月,陈某生再次以相同方式骗取中某人寿宁波分公司保险金97.1万元。

2014年9月,陈某生冒用“宋某”的身份办理银行卡并伪造驾驶证,后虚构宋某驾驶车辆发生车辆撞人事故,四次骗取保险金共计125276.2元。

综上,陈某生骗取保险金共计1927827.31元,尚未退还保险金人民币1700062.71元。后检方以陈某生构成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重复投保并重复理赔,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生辩解: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因存在两份保险,故做了两次理赔,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

其辩护人提出:这一事实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仅因存在重复投保双重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多赔,但不属于保险诈骗。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生以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利用两家被害保险公司投保数据未联网的漏洞,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向两家被害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并重复理赔,属于恶意重复保险。被告人陈某生的恶意重复保险行为,故意夸大保险标的价值,致使两家被害保险公司赔付远超过车辆损失价值的保险金,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应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生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事实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62.71,返还各被害单位。

071 利用平台漏洞,进行虚假交易再退货骗取运费险,涉嫌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利用平台理赔程序的漏洞,通过虚假交易再退货的方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运费险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发利用购物平台退换货运费险赔付功能及发现的平台理赔程序的漏洞,通过购买某商城店铺、某买家账号,雇用刷单公司通过刷单方式进行虚假交易、退货的批量操作,虚构了大量保险事故,致使保险公司退赔运费险,王某发再通过买家账号到后端店铺虚假消费进行转账套现,雇用取钱手取现,骗取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运费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5582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争议焦点: 利用平台理赔程序的漏洞,通过虚假交易再退货,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运费险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意见:

王某发上诉称:其在店铺中所列商品为虚拟电子物品,没有实物,不会实际产生物流运费,保险公司在不会产生物流运费的情况下,进行错误理赔,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并未编造保险事故,其利用投保协议和理赔程序的漏洞获利属于不当得利,不应承担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保险公司设计的合同和理赔程序存在缺陷,将不能存在实际运费的交易列为赔付对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发客观上实施了通过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运费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上述运费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王某发的供述,前端店铺原所有人佘某、后端店铺原所有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目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王某发利用所购买的某商城店铺、某买家账号,雇用刷单公司通过刷单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后利用平台运费险赔付漏洞运行退货流程,编造未发生的运费险保险事故,获取运费险赔偿金,并利用某买家账号到后端店铺通过虚假消费转账套现,雇用取钱手取现,从而非法占有上述保险金,造成保险公司一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保险诈骗罪……

购物平台运费险是否存在漏洞不能成为王某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免责事由。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发发现了上述漏洞后,实施了一系列积极行为,通过编造虚假交易、退货及刷单公司的批量操作,在短时间内虚构了大量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公司一千余万元的保费损失,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此外,一审法院亦考虑到该起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与被害单位软件管理存在一定关联,故对王某发所犯保险诈骗罪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2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使用权的承租人,作为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裁判要点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使用权的承租人,虽然不是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系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亮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买方沃某沃公司向供货人长沙佳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规定,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某沃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某亮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某沃公司。

2012年2月18日晚,刘某亮承租的挖掘机在被李某的拖车托运过程中,由于拖车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挖掘机从拖车上甩出,造成挖掘机侧翻。后李某等人将挖掘机送去长沙佳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

2012年2月21日,刘某亮向平某财险公司报案谎称,涉案挖掘机在司机驾驶作业过程中侧翻,并向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事故经过、事故证明等理赔材料,索赔42万余元。经与平某财险公司某员工协商,平某财险公司最终赔付刘某亮302955元。

争议焦点: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使用权的承租人,虽然不是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系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亮犯保险诈骗罪定性有误,刘某亮既非法定的也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或构成孙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法院认为: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五种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的行为符合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但被告人刘某亮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上述定义,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刘某亮不属于受益人。那么,能否认定刘某亮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从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保险协议等在案证据来看,出租人沃某沃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刘某亮系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该挖掘机的使用权,该挖掘机的保险由出租人沃某沃公司向平某财险公司统一购买,而承租人刘某亮选择将租赁保费分摊到各期租金中分期支付的方式全额补偿沃某沃公司。

由此可知,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刘某亮虽非涉案挖掘机保险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但刘某亮系该挖掘机保险费用的实际交纳人,是实质上的投保人,而沃某沃公司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另外,沃某沃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刘某亮,可视为沃某沃公司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某亮,刘某亮在领取保险金前已实际取得了被保险人地位。因此,可认定刘某亮系涉案挖掘机在刑法意义上(实质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同时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理赔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073 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的隐名被保险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隐名被保险人,应当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妻子马某将共同购买车的车主登记为马某,在人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亦为马某。2018年以来,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张某管理、使用。

2019年4月16日,张某的朋友骆某向张某借用该汽车。骆某的朋友杨某娜驾驶该机动车载骆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骆某遂电话告知张某并言明不能报保险,张某认可。当日,被告人骆某伪造其驾驶案涉汽车撞到桥墩,造成车辆、桥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并以交通肇事者的身份向人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

在理赔过程中,骆某、张某分别向人某保险公司隐瞒事实、虚构事故陈词。同时,在办理车辆理赔手续时,张某借助于被保险人马某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骆某交于其的伪造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019年6月6日,保险理赔款28200元转账至马某账户。

法院认为:

被告人骆某、张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交通事故,使用虚假理赔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首先,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权利属于展现于外观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等。根据马某证言,车为其与张某共同购买,2018年以来一直由张某管理、使用。基于此,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马某,而实际所有人为其二人。进入保险领域,名义车主自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张某、马某均为合同的实质承受主体。

其次,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张某作为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和使用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对车辆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对车辆亦存在实质上的保险利益,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最后,张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通常是指行为人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犯关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因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只会受理名义上的被保险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此时,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故而,作为隐名被保险人的张某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

综上,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实质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074 司法鉴定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程度,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9年3月,刘某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赔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钱某、陈某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某保险公司等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涛在某鉴定所工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上述事实,仍与鉴定人张某、王某一等人,通过上述手段为刘某等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鉴定意见20份,骗取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39万余元。另有117276.4元因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而未能骗得。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张某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关于张某涛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以及专家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上海市施行的《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第十条、《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张某涛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5 单位实施诈骗行为,以单位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且利益归单位所有,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要点

单位负责人共谋实施诈骗行为,以单位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且利益归单位所有,系单位犯罪,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大某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营公司)于2004年3月成立,被告人林某担任董事、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担任财务副总经理,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执行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稽核室经理、执行副总经理幕僚。被告单位长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于1992年3月成立,林某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陈某担任财务副总经理。

2007年12月,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向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2008年6月,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所在厂区遭受水灾受损,林某、陈某、江某某、张某某经共谋,由林某提出通过对呆滞物料淋水,将大某营临时仓库内受损的供货商货物虚假计入其公司库存,将长某公司未受损存货运至大某营公司人为淋水等方式,扩大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的损失。林某等人还商定由江某某负责各部门协调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某某协助江某某负责监督执行情况并陪同评估保险人员现场评估定损,陈某负责制作虚假财务账册。

嗣后,大某营公司向平某保险公司索赔9682万余元,其中虚假形成的存货损失为975万余元,对应的理算金额为717万余元;长某公司向平某保险公司索赔1045万余元,其中虚假形成的存货损失为578万余元,对应的理算金额为528万余元,以上两项共计1245万余元。

2008年7月,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又根据保险合同“预付赔款条款”约定,向平某保险公司分别提出3000万元、400万元预付赔款请求,平某保险公司于同年9月向大某营公司预付赔款1500万元。

法院认为:

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林某、陈某、江某某、张某某,通过开会的形式商定,以淋水、虚假入库等方式扩大受灾损失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证人大某营公司员工毛某某、李某、危某及大某营供货商吴某某和证人长某公司员工杜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大某营公司由林某、陈某、江某某、张某某决定故意将呆滞物料淋水伪造受损存货、隐匿存货,将存放于临时仓库内的供货商货物虚假计入大某营公司库存,长某公司亦将呆滞物料运至大某营公司淋水冒充受损物资,以便向保险公司索赔。

3.林某等人实施扩大受损行为后,以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包括虚假损失在内的保险求偿。根据林某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大某营公司和长某公司向平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以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大某营公司向保险公司共计索赔9682万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975万余元,所对应的理算金额为717万余元;长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共计索赔1045万余元,其中通过诈骗方式虚假索赔578万余元,所对应的理算金额为528万余元。

4.本案的利益归属为单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平某保险公司与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两公司以各自公司财物而非个人财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亦系向两公司而非个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大某营公司、长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保险赔偿金是作为公司收入被公司收取,并非归个人所有,预付赔款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案的主要利益归属于单位……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大某营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长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076 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点

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将涉案奔驰汽车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宝某华投资公司,因二人没有及时给付利息导致汽车被处理变卖。

2014年6月,周某甲、陈某甲经密谋后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中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交了汽车钥匙,中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陈某甲递交的索赔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周某甲、陈某甲提交的奔驰汽车钥匙委托奔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钥匙为假冒奔驰钥匙。于是,怀疑二人有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暂停支付保险赔偿金250966.24元并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50966.24元,其行为同时符合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应适用何种罪名定罪?

辩护意见:

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未遂构成要件,依特别罪名优于普通罪名原则,与诈骗罪竞合时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周某甲的辩护人指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法》中的诈骗罪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刑法》另规定有保险诈骗罪,而且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在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竞合时,应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在现行《刑法》中,诈骗罪属普通法条,保险诈骗罪属特别法条。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论处;仅在两种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一是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二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亦未作禁止性规定,且按特别法条定罪罪刑不相适应。即当《刑法》条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

具体到本案,两名上诉人行为所触犯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从《刑法》规定两罪的数个量刑幅度以及相关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看,作为普通法条的诈骗罪为重罪,由于《刑法》在诈骗罪条文中已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上述理论不能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而应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即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由于诈骗罪相较于保险诈骗罪等特别诈骗犯罪而言属于重罪,如依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将导致特别法条被架空,显然与立法设定特别法条的原意相悖。上诉人周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就原判决认定罪名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上诉人陈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077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意图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非法剥夺被保险人生命,意图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因对其弟弟杨某一的平日表现不满,遂产生以驾车撞杨某一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并向多家保险公司理赔的想法。

案发前十余日,杨某在太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大众宝来轿车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安某保险等保险公司为杨某一投保11份人身意外险,理赔总额度为91.2万元。

2016年10月30日,杨某以带杨某一去看病为由将其约出。在路上,杨某驾驶轿车将杨某一撞倒在地。经鉴定:死者杨某一系头部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杨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因杨某在案发前为杨某一投保了多份人身意外险,引起保险公司怀疑,理赔未能得逞。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开车撞人与骗保无关,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杨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弟杨某一不满,遂驾车故意将杨某一撞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在案发前短时间内,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为杨某一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将被害人撞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因保险公司发现此次事故存在多处疑点,理赔未能得逞,杨某的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属未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8 就单独犯罪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就单独犯罪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任某峰无证、酒后驾驶其哥哥任某军的吉利全球鹰白色无牌小轿车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某峰为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被告人王某军帮忙找人处理该起事故,并谈好付王某军一万元好处费,王某军安排其妻弟刘某某顶替任某峰处理事故。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刘某某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

11月17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王某军拿刘某某的驾驶证与任某峰一同前往投保的中某保险公司进行车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任某峰支付保险赔偿金53940元。

肇事车辆在中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载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任某军。

法院认为:

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任某军与中某保险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人任某峰或王某军与中某保险公司。

而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身份犯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的区别标志,并不由《刑法》理论和判例所认可。就单独犯罪而言,只有具备此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此罪。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吉利全球鹰白色无牌小轿车,订立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自无受益人一说。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任某军,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某峰、王某军二人。根据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精神,本案的被告人任某峰、王某军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人任某峰、王某军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被告人任某峰、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的事实成立。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峰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079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如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则无法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刘某平从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15日,刘某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致吴某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平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刘某宁顶替自己并报案。交警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

在勘查过程中,刘某平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便给安某保险打电话,安某保险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某宁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

2010年3月,刘某平从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要求安某保险进行理赔。2010年3月31日,安某保险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某平银行账号内。

法院认为:

刘某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刘某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刘某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平无罪。

080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是因为被欺骗,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基于被欺骗而处分财产,投保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全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安某全系某村村民。2010年10月2日,安某全骑自行车与九某公司名下由王某彬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安某全受伤。九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安某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安某全找到唐某全,委托唐某全为其“打官司”。唐某全告知安某全如果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多得赔偿款,双方约定由唐某全风险代理该案。

唐某全伪造了虚假的安某全与郑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以及虚假的安某全系宜宾市某厂职工的证明等材料。唐某全以安某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到法院起诉王某彬、九某公司、安某保险公司。

后法院判决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安某全伤残赔偿金、住院费等共计130884.4元,安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转入唐某全持有的、户名为安某全的银行卡上,唐某全将该款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全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安某全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唐某全、安某全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基于被欺骗而处分财产,投保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意见:

唐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全不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不是被骗而是基于法院的民事判决,该行为应属行政处罚范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安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某全全权委托他人代理,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上诉人唐某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某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某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上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部分的事实成立。故判决如下:

……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安某全无罪。

081 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大病保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4年,泾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根据安徽省卫生厅、财政厅等部门文件规定,泾县新农合的参保对象,大病治疗费用在泾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在国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保险)泾县支公司申请报销大病保险补偿款。

被告人孙某国使用伪造的他人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病历资料,骗取国某保险泾县支公司大病保险补偿款146320.05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国以非法获取大病报销理赔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使用虚假的医疗报销资料,骗取大病报销理赔款14632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国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本案被告人孙某国不符合该五种情形,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国骗取国某保险泾县支公司大病保险补偿款146320.05元构成保险诈骗罪,经审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国家发改委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期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而提出的一项健康惠民工程,该工程由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安徽省卫生厅、财政厅等多个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的精神和要求制定了本省的大病保险指导方案,泾县卫生局、财政局依照文件要求,结合泾县新农合的运行情况等,由国某保险泾县支公司承办了大病医疗保险。该项惠民工程是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的保障,是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补充和延伸,惠及所有农村和城乡居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孙某国以虚假的医疗材料骗取国某保险泾县支公司的大病保险补偿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国犯保险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国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082 行为人实施的骗保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不符,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能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点

行为人隐瞒真相让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骗取理赔款,但未实施《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对应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可能构成诈骗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与伟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并委托伟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银行办理了分期付款的购车手续。王某购车后,按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支付,银行及伟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

2013年6月,在未事先告知王某的情况下,伟某公司安排董某等三人持银行扣押的备份车钥匙将车开走。当日,王某分别向派出所及所投保的中某保险公司报案称汽车被盗。在王某报案后保险公司赔付前,伟某公司与王某取得联系,王某即得知所购买的汽车并非被盗,而是被伟某公司派员开走。

得知这一情况后,王某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说明情况,而是隐瞒了事实,继续向中某保险公司索赔车辆盗抢险,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7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采用了严格的列举式叙明罪状的表述方式,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五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误以为汽车被盗的情况下报案,其后得知车系被伟某公司开走但隐瞒真相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刑法》条文所列明的明确规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在知晓汽车系由伟某公司开走后隐瞒真相,使得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汽车被盗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部分的事实成立。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实务建议

近年来,保险诈骗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车险骗保成为保险诈骗的高发类型,互联网保险诈骗的新样态也层出不穷。为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相关主体因法律专业知识缺位而触犯保险诈骗罪,我们在对重点案例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了解保险诈骗罪的实质与常见高发的犯罪类型

穿透纷繁复杂的行为表现形式,只要是特定主体(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的程度,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就构成保险诈骗罪。

在诸多保险诈骗行为中,以下三种保险诈骗行为发生频率较高,值得关注:一是恶意重复保险,也就是投保人在同一时期,对于同一个保险标的,在对保险人隐瞒重复保险的事实的情况下,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并且各保险金额的总数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恶意重复保险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二是酒后或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找人顶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涉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三是利用购物平台无理由退货规则,为赚取赔付的运费险,通过虚假交易再退货,也涉嫌“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

(二)改变“只有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错误认识

首先,就司法判例展现的裁判倾向而言,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还包括“实质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例如,没有签订保险协议,但实际上交纳保险费用的行为人,或者对保险标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对保险标的存在实质上保险利益的行为人,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即使不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如果与上述特定主体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也涉嫌保险诈骗罪。在保险诈骗案件中,亲属间共同犯罪屡见不鲜,常见的情形包括,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相互顶包骗取保险金,或者共同制造交通事故等。

(三)走出“欺诈行为与保险诈骗罪列举的五种情形不符就不构成犯罪”的认识误区

虽然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有边界,即只有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列举的五种特定情形才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并不意味着对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行为人“网开一面”。值得重视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骗取理赔款,但实施的行为与保险诈骗罪五种情形不符,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仍然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法律规范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五十一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施行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mRG0bU5Q7oelEs78jaRs+ArLmnd8qOLWsRj221Uax0md27Ltvor5AeIhgzbBZB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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