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成立本罪要求诈骗的贷款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本罪要求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分本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为更好掌握司法实务中对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关注重点,我们对重点案例进行详细解析,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提炼了司法实务裁判要点。同时,我们梳理了与贷款诈骗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立案标准及政策法规等规定。
通常,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中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即虚构引进资金、开展项目的事实,伪造一些虚假项目的相关材料,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2.使用虚假的、伪造的经济合同进行贷款诈骗。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即使用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担保单位的担保函等申请贷款所需文件,骗取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如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车辆所有权证书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产权证书,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提供贷款。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如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制作虚假材料,骗取贷款。
根据立案标准,诈骗贷款数额达到5万元的,应当追诉。如果行为人欺骗银行取得贷款,但未导致银行遭受经济损失或损失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即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
实践中,对于以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且到期未归还贷款的行为人,办案人员会考虑以下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包括:(1)行为人过往的贷款表现;(2)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经济情况,所贷款项和经济收入、经营情况是否匹配,是否具有还贷能力;(3)贷款用途,是否将所贷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或从事非法活动;(4)贷款到期未归还的原因;(5)贷款合同到期后行为人的还款意愿和贷款偿还情况等。
如果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贷款前已背负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贷款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其资信获取贷款,案发后大部分无法归还,应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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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原审上诉人覃某庆先后向他人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覃某庆需偿还他人142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覃某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部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对覃某庆相关财产予以查封。
在此情况下,2013年3月13日,覃某庆以需采购饲料为由,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虚假资产证明,向柳某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次日,柳某银行按覃某庆提供的受托支付材料将贷款200万元转入覃某庆的农行账户。
之后,覃某庆先用该200万元贷款偿还了廖某一等人的欠款与其他费用,再将剩余贷款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购买生产物资及日常开支。
2013年4月13日第一期贷款还款到期后,覃某庆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2017.59元,2013年12月11日由廖某一代还576143.99元,共计57816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覃某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覃某庆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已背负大量债务,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贷款,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意见:
覃某庆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其与柳某银行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提供的虚假材料不是决定贷款发放的关键因素;二是其具有还贷能力,因涉嫌抽逃出资而被羁押导致不能归还,且已归还贷款578161.58万元。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到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贷款前覃某庆已背负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贷款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房产证、银行流水清单、水库承包合同、果场承包合同等,证明其资信获取贷款200万元,案发至今已归还柳某银行的578161.58元,其中的576143.99元,即绝大部分是由廖某一于案发后代还,其他无法归还,应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覃某庆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以覃某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认定覃某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撤销本院(2013)贵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覃某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骗取银行贷款,且所骗取的贷款除小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或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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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上诉人刘某因急需资金偿还欠款,遂采取欺骗手段,以他人名义虚构购买汽车事实,伪造相关贷款资料,先后13次从县邮某储蓄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38万元,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欠款,已偿还贷款本金545124.34元、利息100098.86元,后因资金链断裂,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原审被告人危某辉明知其伪造贷款资料仍帮助刘某骗取银行贷款,接受刘某指示,按照其要求伪造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等虚假贷款资料,配合刘某从县邮某储蓄银行骗取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查,上诉人刘某采取欺骗手段,以他人名义虚构购买汽车事实,先后多次骗取银行贷款。从本案现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刘某是在负有大量债务、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银行贷款,且所骗取的贷款除小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或进行赌博非法活动,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危某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维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及原审被告人危某辉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
三、上诉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虽然部分偿还,但逾期后经银行催收以失联手段逃避还款,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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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原审被告人纪某明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夫约定,由纪某明为三人提供虚假的用于向银行贷款的所有资料,在取得贷款后三人分别向纪某明支付实际取得贷款数额15%至20%的好处费。
明某刚、明某胜、邹某夫用纪某明提供的虚假房产证等相关证照,以经营机电产品为由,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于2014年10月31日取得青某银行贷款。其中,明某刚贷款70万元、明某胜贷款40万元、邹某夫贷款40万元。取得贷款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夫按实际取得数额向纪某明支付费用。
后明某刚给银行还款200364.31元,明某胜还款121451.48元,邹某夫还款73065.41元。在银行追索过程中,三人分别隐匿,逃避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纪某明无罪。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判处纪某明无罪系错误判决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四原审被告人共同预谋后,由其中三人向银行共同编造购买机电产品的虚假理由,提供明知虚假的房产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商铺使用合同等证明文件,共同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最终以三户联保的形式骗得银行贷款。骗得贷款后虽然部分偿还,但逾期后经银行催收均以失联手段逃避还款,至案发大部分贷款未予偿还。上诉人明某胜、原审被告人明某刚、邹某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关于此节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纪某明、明某刚、明某胜、邹某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为手段诈骗银行贷款110511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
……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纪某明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纪某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不能仅因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未如期归还到期贷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贷款手段、贷款目的、贷款用途、贷款到期未归还的原因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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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姜某新通过联系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让他人为其伪造“某市园林旅游局”和“某市路灯管理处”印章,并利用假印章向信用联社营业部提供虚假的单位证明作虚假担保,从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5万元,用于归还其先期贷款。
至案发前,姜某新对该笔贷款本息均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姜某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姜某新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未如期归还到期贷款,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新上诉提出:其贷款时提供的担保证明并不全是虚假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姜某新利用伪造的“某市园林旅游局”和“某市路灯管理处”印章,提供虚假的贷款担保证明,侵犯了上述事业单位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并致使5万元贷款本息至今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新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姜某新尽管在贷款中使用了虚假的单位证明,以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且未如期归还到期贷款,又将部分资金投入土地承包等,但原判据此认定姜某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从贷款手段看。姜某新提供的担保证明并非全部虚假。姜某新贷款时,其并未隐瞒个人真实身份,担保人杨某华及单位证明是真实的,担保人陆某亮的单位证明印章虚假,但内容是真实的,仅是担保人王某宇(某市园林旅游局)、汤某保(某市路灯管理处)的内容和单位印章均系虚假。即使姜某新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鉴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对债务承担的都是连带保证责任,金融部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途径。
2.从贷款目的看。证明上诉人姜某新具有永久占有贷款的非法目的证据不足,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姜某新在2004年11月贷款期限届满前将部分资金投入承包土地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
3.从贷款用途看。姜某新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石膏或承包土地。
4.从贷款到期未归还的原因看。本案中,贷款最初发放后,虽然约定的用途是购船,但其后两次贷款实质是以贷还贷,并偿还了前期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新主观上不想归还贷款的证据不足。鉴于认定姜某新主观上具有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姜某新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综上,姜某新提出的其贷款时提供的担保证明并不全是虚假的,贷款是用于投资经营,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新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性错误……
一、撤销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2005)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新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以往在银行的贷款表现,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贷款合同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等客观行为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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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节担任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郑某节以公司名义在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支行(以下简称工某银行某支行)办理总额为1290万元的国内保理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2013年9月,郑某节再次申请国内保理贷款,为骗取贷款,其故意夸大力某公司对供货单位某省立医院与安某附院的应收账款数额,并伪造了相关的合同、公章和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以力某公司对上述两个医院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申请国内保理业务贷款。
2013年9月25日,郑某节的贷款申请获得审批。9月27日,工某银行某支行分两次向郑某节发放贷款800万元、9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收到贷款后,郑某节于放款当日将该款转走,用于归还其向曾某等人的借款及力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4年7月至8月,郑某节提前归还贷款200万元;12月31日至立案前,郑某节陆续归还贷款15万元;立案后至2016年1月4日,郑某节又陆续归还工某银行某支行贷款5万元,尚有1480万元贷款未归还,给工某银行某支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意见:
郑某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提交了郑某节控制的力某公司、鼎某公司及郑某节本人资产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节在2013年9月申请保理贷款时有履约能力,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行为人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且未按期归还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非法手段,签订贷款时有还款的能力且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区分行为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以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就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应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
就本案来看,承办人认为上诉人郑某节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上诉人郑某节以往在银行的贷款表现看。上诉人郑某节在涉案贷款的上一年度以力某公司名义在工某银行某支行办理了总额为1290万元的国内保理贷款,到期后如约按时归还。上诉人郑某节以往在银行的贷款表现良好。
2.从上诉人郑某节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看。上诉人郑某节的辩护人二审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郑某节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个人的资产材料证实,上诉人郑某节在2013年9月与工某银行某支行签订保理贷款合同时,其控制的力某公司、鼎某公司及其个人拥有的应收款、房产、汽车等价值在3000万元左右,远远超过其申请保理贷款的1700万元数额,上诉人郑某节在申请贷款时有履行贷款合同的能力。另外,中国工某银行的银行调查报告证实,工某银行某支行在审批涉案贷款时对力某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进行了调查,评判力某公司财务指标正常,具有长短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3.从上诉人郑某节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看。对于涉案的1700万元保理贷款,上诉人郑某节在贷款合同到期前提前归还了其中200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合同到期后未能一次性偿还贷款,但其仍一直在积极努力履行还款义务,陆续偿还贷款20万元。上诉人郑某节没有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资金等行为,结合上诉人郑某节以往在银行的贷款表现、贷款时的资产状况以及贷款后履行合同情况,不宜认定上诉人郑某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上诉人郑某节以力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为由,虚构资金用途,夸大对安某附院、某省立医院的应收账款数额,伪造供货合同和安某附院、某省立医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供货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节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郑某节退赔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某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万元。
二、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节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郑某节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
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刘某萍使用伪造的房产材料、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中国民某银行长春分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人民币250万元。
贷款到期后,刘某萍共造成贷款本金人民币1538876.91元不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刘某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上诉人刘某萍辩称其骗取贷款后用于在红某农场经营铺路用的火油生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费缴费证明及证人刘某军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萍在红某农场存在经营火油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将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刘某萍对所骗取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50万元,并造成15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刘某萍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一、维持(2018)吉01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撤销(2018)吉01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行为人在帮助借款人向银行贷款过程中,采用了虚假过户交易以及虚开收入证明等方式欺骗银行,从而取得贷款并实际占用资金,未导致银行受到经济损失,但导致借款人受损失,该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可能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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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被害人王某耀、杨某珍夫妻因需要资金,欲以杨某珍名下的虹莘路房产向银行贷款,并委托何某春办理贷款业务。何某春以其个人名义为王某耀、杨某珍夫妻提供借款22万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而后,何某春将该贷款业务介绍给上诉人姚某。
同年9月,姚某指使徐某军等人通过原判认定的虚假交易上述房产的方式向平某银行申请贷款75万元。在贷款过程中,姚某提出寻找垫资人出资,等贷款发放后再以贷款归还垫资人相关钱款。
12月4日、5日,姚某利用王某耀、杨某珍夫妇委托其办理贷款手续以及王某耀、杨某珍二人不了解贷款程序等条件,诱使杨某珍在相关银行凭条上签名,将垫资人姚某琴划入杨某珍银行卡内的共计65万元的垫资款划至姚某的银行卡内。姚某将上述钱款中的12万元用于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将22.9万元代王某耀、杨某珍夫妇归还何某春,将25.2万元出借给林某,另有4万余元用于支付交易费用。
审理过程中,姚某的家属自愿代姚某退赔涉案赃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串通他人使用内容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骗取的产权过户登记证明和伪造的购房人收入情况证明,以他人房产抵押担保骗取银行发放贷款后非法占有其中的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争议焦点: 行为人欺骗银行取得贷款,但未导致银行受到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意见:
上诉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贷款有真实的房产予以抵押,平某银行并无损失,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害人王某耀、杨某珍夫妇系通过杨某珍名下房产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体,二人关于以自己名下的合法房产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的房产权利人对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明知,银行也主要基于有真实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同意发放贷款,银行对该真实房产享有抵押权。尽管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姚某等人采用了虚假过户交易以及虚开收入证明等方式欺骗银行,从而取得贷款,但上述欺诈行为并不影响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即姚某等人采取的欺诈行为并不导致银行受到经济损失。综上,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害人王某耀的陈述和姚某在一审庭审前的供述证实姚某利用王、杨夫妇不熟悉贷款业务及其受委托帮助二人办理贷款业务的条件,谎称在银行划款凭条上签名系办理贷款业务需要,诱使杨某珍在相关转账凭条上签字,从而将杨某珍账户内的钱款划至姚某的银行账户内。姚某上诉提出关于林某与王某耀、杨某珍夫妇约定借款的辩解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以往的供述不符,且有悖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姚某骗得上述钱款后将钱款予以处分,直至银行贷款已发放,姚某仍然隐瞒真相,直至案发仍未将骗取的钱款归还王某耀、杨某珍夫妇,上述客观事实足见姚某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耀、杨某珍夫妇钱款的故意。姚某在王某耀、杨某珍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款支付高额的中间人“好处费”以及将钱款出借林某均系姚某对非法占有钱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诈骗故意的认定。关于姚某代王某耀、杨某珍夫妇偿还何某春钱款以及支付的相关交易费用系办理贷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计入姚某诈骗的数额,应从姚某实际占有的65万元垫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39万余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帮助被害人王某耀、杨某珍夫妇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骗取王某耀、杨某珍夫妇钱款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定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姚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另提姚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其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姚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上诉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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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被告人何某某注册成立了红某宇公司,其担任法人代表并实际控制经营。2010年,何某某以虚假的土地证,骗取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以此报告骗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12年1月29日,何某某带着审计报告等材料,向兰山某银行申请评定授信,被该行评定为A级,授信额度为480万元。
2011年初,何某某曾向兰山某银行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5日,何某某先后向朋友借款用于归还该笔贷款。2012年2月17日,何某某虚构红某宇公司向某经贸公司购买重质纯碱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红某宇公司名义从兰山某银行某支行取得贷款480万元,期限为一年。兰山某银行某支行将贷款划入某经贸公司的账户。
该笔贷款发放当日,何某某将贷款391万余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剩余部分用于购买轿车和偿还借款。2012年5月10日,何某某将红某宇公司以103万元购买的经营场所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哥哥何某全,后又将沙子以30余万元的价格变卖。截至案发,该笔480万元贷款仍未偿还。
争议焦点: 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
辩护意见:
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何某某是红某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贷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贷款清偿责任,而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何某某也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法院认为:
依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其开办的红某宇公司的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土地证进行公司财务审计,骗取银行授信后伪造购货合同骗取贷款480万元,上述骗取贷款行为均是由其组织、策划、实施的,其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仍可构成本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何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为防止借款人在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触犯贷款诈骗罪,以至于身陷囹圄。在办理同类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我们向借款人提出以下建议。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办案人员通常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判断。判断时,首要考量因素即贷款时行为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如资产、负债、预期收入等,以及所贷款项与经济情况是否成比例。如果行为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或者所贷款项和经济收入明显不匹配,在明显不具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仍采用欺骗手段进行贷款,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我们建议借款人所贷款项应当结合自身还款能力,量力而行。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也是办案人员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收到贷款后“卷钱跑路”,或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或将大部分贷款进行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导致贷款无法偿还,在司法实务中将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因此,我们建议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若变更贷款用途,在与金融机构就变更贷款用途协商一致之前,不要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未能归还贷款往往是引发纠纷,甚至是导致金融机构报案的导火索。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的原因对于判断非法占有目的至关重要,即借款人究竟是“有能力还而不想还”,还是“想还,但因客观原因暂时还不了”。
如果借款人具有还贷能力,却采取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或经银行催收以失联手段逃避还款等,属于“有能力还而不想还”,将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借款人有归还的意愿,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如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归还到期贷款,我们建议保留客观原因的相关证据,与金融机构积极协商,表明还贷意愿,并努力履行还款义务。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将单位作为其实施贷款诈骗的保护壳。对于以单位形式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并不会因为贷款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就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将会以自然人身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施行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