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骗取贷款罪作为近几年来逐渐高发的罪名,吸引众多学者的关注和实务工作者的争论,其独特的犯罪构成,以及尚未完善的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具体办案过程中关于骗取贷款罪成立与否以及刑罚轻重的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当然这也是法律的特别之处。刑法理论与实践探究浩如烟海,难以一蹴而就。本文中,笔者在前人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工作实践,对我国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中涉及的一些浅表的问题予以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 骗取贷款 犯罪构成 欺骗手段 损失 保理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一个新增罪名,其与一般金融诈骗罪不同,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弥补了一般金融诈骗罪在打击金融犯罪上的遗漏,极大地完善了我国刑法贷款犯罪的罪名体系。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对该条罪名做了变更,删除了第一档刑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但保留了第二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也就是说,对于第一档刑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一档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从文义上看,是缩小了骗取贷款罪第一档的处罚范围。至此,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定义,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目前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暂没有较为具体的界定,但学界对于此类的研究不在少数,虽然有些许争议,但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大致可以概括为:(1)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2)主观上的要求是故意,也是基本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它与一般金融诈骗类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不要求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该罪名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信贷资金市场秩序;(4)客观上的基本要求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以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在实践中争议颇大,经常遇到同类犯罪行为却定性不同的罪名,比如骗取银行保理融资的行为,有的地方法院定为贷款诈骗罪,有的地方法院定为骗取贷款罪,甚至还有法院定为合同诈骗罪。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不一而足。上述两个罪名确有相似之处,在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都存在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不同之处:第一,主观上以贷款诈骗罪为代表的众多金融诈骗类犯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骗取贷款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只要求基本的故意。所以,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的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其他金融类诈骗罪。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通过实施了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并造成了重大损失等,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第二,骗取贷款罪客观上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成立要件,属结果犯或者情节犯
(也有少部分学说认为是行为犯,但根据对条文的理解,多认为属于结果犯),而贷款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如上文所述,骗取贷款罪需实施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又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以上的结果才能构成;而贷款诈骗罪不要求结果,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骗取贷款罪的对象更广,骗取贷款罪全称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涉及对象除了贷款,还有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而贷款诈骗的对象只能为贷款。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而欺骗手段的认定尤其是把握欺骗手段的程度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一种看法是只要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明资料和虚假的信息等,或者没有按照申请时承诺的用途使用,在取得贷款后擅自改变用途,都可以认定为“欺骗手段”,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理解甚至说是扩大解释。另一种看法是对“欺骗手段”采取一种严格的解释,那些在贷款过程中仅提供虚假财务数据,或者虚假的背景信息等,只要贷款用途真实的就不应构成犯罪,该种说法大大提高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门槛,缩小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不利于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合法的金融秩序。
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都不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既要打击犯罪,保障合法的金融秩序不被侵犯,但也不能矫枉过正,过于严厉的规定会降低经济发展的积极性。目前,改革进入攻坚期,我国经济需要高质量发展,对法律的适用需要准确和公正。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和理解,可以考虑以下几个落脚点。
第一,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该与所取得资金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欺骗手段的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虚构的陈述,不但直接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任,更是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的认识,金融机构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把原本按规定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款贷给了行为人,该欺骗手段与最终贷款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在申请过程中,有些行为人出于手续需要或者形式上的需要,但与金融机构作出贷款决定没有直接关系的,如夸大自己的学历、背景,虚假的年龄等,则不应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否则,将会过度干涉正常的经济发展,也不符合刑法主张的谦抑性。
第二,对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有列举式的规定。我国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刑法条文并未对欺骗手段的具体方式和范围作出规定和限制,而骗取贷款作为一个对主观要求相对较低的罪名,显然应有明确的规定,才有利于人们的遵守和权利的保障。实践中多是参照贷款诈骗罪对欺骗手段的理解,我国《刑法》第193条就明确规定了欺骗手段的若干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以上规定了典型的欺骗手段,具有较好的规范性,但还是要把握好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尤其是主观上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求。
第三,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
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目的在于弥补《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上取证困难的不足。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事实上确实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进一步致使金融资产运行可能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中,其危害不可忽视,故而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从立法本意出发,也有助于对欺骗手段的把握。
根据我国《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规定,不管是重大损失,还是特别重大损失,都说明了该罪名对结果的要求,而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关于损失的理解,则是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那么,什么样程度的损失,才能达到刑法认定的损失,足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思考。
第一,对损失数额的界定,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知,对于“损失”的起点应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修改之前是20万)。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我国各个地区把握尺度并不一致,且各地没有及时更新标准,如河南省、浙江省均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明确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方面,仍需统一和完善。
第二,是根据银行机构的相关文件来定义“损失”,这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办案机关会发函给涉事银行,要求其对涉事金额作出一个说明,而银行机构往往会根据中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处置的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级别,其中后三个类别为不良资产。故而有些办案机关把银行对不良贷款的结论等同于刑法上的损失来认定,尤其是上述后三个类别的不良资产。不可否认,后三个类别的不良资产在客观上的表现往往已经很接近刑法上对损失的理解,但绝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损失。笔者认为,银行对资产处置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其中既有法律上的考量,也有逻辑上的区别。首先,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其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的分类和刑法上对损失的认定也有区别。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外,仍需对行为人的偿还情况、担保能力以及态度等进行综合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在立案前有能力偿还,则未必会造成最后的损失,故而不宜把刑法上的损失简单等同于银行认定的不良资产。
第三,在行为人有足额的担保或者在立案前还清欠款的,不应视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行为人有足额的担保甚至能在立案前还清欠款的,抛开法律上的认定,往往也不会导致刑事立案,甚至实践中,立案后,如果行为人能及时还清欠款,办案机关也会从轻处理甚至不起诉。因为大多时候认为这是客观上的没有损失,故而认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有足额的担保并不能等同于一定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上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除了“重大损失”,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把“其他严重情节”删除,缩小了范围,但仍然保留了第二档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就算有足额的担保,但如果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多次骗取、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不排除依然可以构成犯罪。该部分观点较为明确,笔者不予赘述。
保理业务也是属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业务中的一种,但不算是传统的业务,其衍生于国际贸易,作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缓解了企业特别是缺乏优质资产满足抵押或者质押要求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更是将保理合同首次写进并予以规范,足以说明其重要性。我国的保理业务,通常是对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人把对应收账款的债权折价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银行受让了该应收账款成为新的债权人并付给行为人购买债权的费用,之后银行可以依据该应收账款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如上文所述,该类业务尤其适用于没有优质资产的企业,而同时,也由于其不需要优质资产,致使该类业务相对易于虚构证明材料,成为骗取银行资金的重灾区。此外,依据应收账款到期无法获得债务人清偿,将保理人能否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
实践中,对于用虚假保理材料骗取银行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不少法院对这种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但分歧较大的一点是,保理业务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业务不属于贷款,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有二:(1)骗取贷款罪是选择型犯罪,其完整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并没有保理的选项。(2)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对保理业务做了定义:“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民法典》第761条也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所以,保理业务是一种转让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贷款,尤其是《民法典》的出台,似乎进一步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性质,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区分看待保理业务是否属于“贷款”这个问题,要看涉案虚假合同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如果是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则由保理人自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不再向原债权人追偿,是债权转让关系。而如果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是一种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尽管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权的回款,但债权人对融资款负有最终的清偿责任,如果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债权人须履行回购义务,向保理人偿还融资本息,与还本付息的贷款相似。同时,由于保理商收取的是固定的收益,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债权人,表面上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实际上是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人债务清偿之替代给付,回款虽优先清偿保理融资款,但余款仍应归还债权人。所以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断式债权转让,类似于一种担保下的借贷,实质上是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刑法上的审查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的内容,更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否则难以对经济秩序予以规范。尤其是在以虚假的保理资料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情况下,虚假的保理合同不能简单看作普通的保理合同,对这样的合同不能简单用民法上的条文评价其性质。退一步讲,如果保理业务不属于贷款,那么对于用保理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一来难以用骗取贷款罪等贷款类罪名予以规范,二来也难以用合同诈骗类罪名予以规范,因其未必符合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求。所以,不利于当下社会促进经济秩序高质量发展的要求,难以保障国家金融的稳定。
骗取贷款罪作为一种特殊性罪名,对规范和维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促进经济繁荣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任何刑事诉讼行为都要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这两个基本要素,尽管我国《民法典》把保理合同列为典型合同已有了较大进步,但《刑法》方面对相关内容的解释和定义仍有欠缺,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是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前提,只有对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有清晰明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