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准中止制度还未有明文规定,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将其按照犯罪中止予以同等评价。准中止犯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即由被害人介入的准中止犯、第三人介入的准中止犯、自然原因介入的准中止犯、行为本身不可能既遂的准中止犯以及结果型准中止犯。从准中止犯的理论依据可以看出,准中止犯无论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还是从犯罪构成角度都应当依中止犯从宽处罚。在实践中,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设立了准中止犯制度,我国应当加以参考、借鉴,在刑法条文中增设关于准中止犯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刑法。
关键词: 准中止 中止 未遂 刑事政策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未达既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犯罪没有达成既遂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构成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但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若行为人已经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而非由于行为人的阻止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成立准中止犯,将其与中止犯同样评价。也有学者提出,即使已经发生既遂结果,只要行为人作出足以防止结果的真挚努力,并且发生既遂结果是由于其他外界因素所致而非行为人先行行为所致,也同样成立准中止犯。当今,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已经设立了准中止犯制度,而我国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仍坚持传统理论,否认将其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行为先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从而阻止了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之前所谓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自始就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能未遂,而使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是学说上所称的准中止。
按照上述定义,对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后能否成立准中止犯的观点持否定态度。对于犯罪未达既遂状态可以成立准中止犯,这一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但是很多学者将犯罪未达既遂状态作为成立准中止犯的前提。即若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即使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作出了真挚努力,也一概认为是既遂。这种观点倾向于将准中止犯作为一种犯罪的停止形态,并且是在中止的停止形态中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中止,既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那么犯罪就已达既遂,就不能再以准中止犯论处,行为人的积极防果行为可作为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例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无论是在单独犯罪的场合还是共同犯罪的场合,准中止犯的成立都要求“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实施或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未发生”,即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必要说。
袁彬教授提出,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自愿作出了防止犯罪既遂的真挚努力,但因其他因素的作用阻断了其防止行为与犯罪既遂与否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予以与中止犯同等评价的法律制度。
这种定义认为,即使发生了既遂结果,但仍然可能成立准中止犯,也就是犯罪既遂结果不发生必要说。
笔者认为,已经发生既遂结果也可以成立准中止犯。准中止犯有别于中止犯,不仅是在有效性要件上与中止犯区别,并且在是否既遂上也不同于中止犯,应当将二者区分开来。准中止犯是犯罪中止这种停止形态的异化,仅在行为人主观责任的层面与中止犯相同,将其与中止犯作同样评价。对于已经发生既遂结果的行为,如果犯罪人在既遂结果发生之前,已经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防果行为,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才导致其防果行为没有阻止结果的发生,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准中止犯,袁彬教授将这种类型称为结果型准中止犯。
我们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准中止犯按照是否发生既遂结果可以分为未发生既遂结果的准中止犯和已发生既遂结果的准中止犯。而未发生既遂结果的准中止犯根据未发生既遂结果的原因,可以分为五类,即由于被害人行为介入而未发生既遂结果、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未发生既遂结果、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未发生既遂结果、行为本身不可能达成既遂和结果型准中止犯。
行为人已经为防止犯罪既遂作出了积极努力,该行为本能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被害人本人行为先一步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被害人的自救行为,也可以通过行为人的阻止行为而有效地防止犯罪达到既遂。现在结果的不发生虽系被害人行为单独所造成,而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真挚努力,在刑法评价上,也应视为中止犯同等处罚。实例如下:
甲着手杀害乙,心生不忍而停止了杀害行为,并打电话叫救护车想要将乙送至医院急救,但乙在甲打电话的时候乘机溜走,自己前往医院并得到了救治。在此案中乙虽然是因为自己的努力而得救,但甲打电话叫救护车的真挚努力,则可成立准中止犯。
在这类准中止犯中,如果行为人已为中止犯罪作出了积极努力,也足以阻止犯罪达成既遂,但由于第三人的介入,在行为人行为之前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刑法上也应当肯定行为人为中止犯罪所作出的真挚努力,将其视为中止犯从宽处罚。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在救护车赶来的途中,乙的妻子丁赶来将乙送至医院,从而得到了救治。在这种情况下是由于丁的救助行为而使得犯罪未至既遂,但在刑法上也应当肯定甲及时叫救护车救助乙的行为,为准中止犯,仍按中止犯从宽处罚。
除了以上两种介入因素外,还有一种准中止的类型,即自然原因的介入。行为人为阻止犯罪达到既遂作出了积极努力,并且努力的程度也足以防止犯罪达到既遂,但由于自然因素的突然介入,如天气原因、自然灾害等,使得犯罪没有既遂。在刑法上也应当肯定行为人的积极行为,视为准中止犯。
比如,甲出于放火的故意点燃了屋外的稻草,在房屋独立燃烧之前,心生悔意而决定中止放火行为,拿来水桶准备灭火。正值此刻,一场暴雨的到来将点燃的稻草浇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自然事实的介入中断了犯罪未达既遂和行为人真挚努力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甲积极救火的行为也应当肯定为准中止犯。
若行为人自认为的侵害行为本身不可能造成既遂结果,但行为人并不知情,仍然认为其行为足以发生危害结果,但其自愿地放弃“侵害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准中止犯。
例如,甲欲杀害乙,在乙的水中放入其认为足量的毒药,乙喝完后难受不已,甲看到心生不忍将乙送至医院,经医院检查,乙只是因为日常饮食不规律而导致的肠胃炎,甲放入的毒药的剂量不足以对乙造成伤害。在此案例中,若甲放入了致死量的毒药,显然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说没有达到致死量,反而不能从宽处罚的话,这是不合理的。
结果型准中止犯是准中止犯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以后,为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但因外界因素的介入而导致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准中止犯。
比如,行为人出于杀人意图将被害人砍伤,又幡然悔悟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本来行为人足以将其送往医院而得到救治,在路上遇一违规驾驶的汽车,两车相撞将被害人撞死。由于被害人死亡并非行为人先行行为所直接导致,且行为人的防果行为本足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阻断了其防果行为,使发生危害后果。因此,应当将其作为准中止犯从宽处罚。
所谓刑事政策理论,是立法者设立中止犯制度的目的。如果说立法或多或少地反映了某种政策的要求,那么对准中止犯按中止犯作出不处罚、减免处罚是否能反映出立法者一定的政策目的,也就成为准中止犯制度的理论依据。
“黄金桥”理论基本意思是说,中止犯制度为犯罪人搭建了一架回归合法世界的金桥,使犯罪分子可以在犯罪的过程中及时回头,从犯罪的道路上回归正途。费尔巴哈最早对该理论进行过论述,后来被弗朗茨·冯·李斯特进行发展,犯罪中止制度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弃恶向善,为犯罪分子搭建起一座回头的金桥。
这里所谓的“金桥”,是对中止犯减免处罚,而搭建金桥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分子不再继续犯罪,迷途知返。
准中止犯同样如此,我们应当鼓励行为人为中止犯罪而作出的真挚努力,尽管最后犯罪未达既遂并非由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而是其他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阻断了行为人的防果行为以致既遂结果发生,但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我们需要鼓励行为人从犯罪的道路上回归,为犯罪分子架设一座回归的金桥。
有学者认为“黄金桥”理论并不能解释行为本身不能既遂的中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本身就不能发生行为人原本所期待的结果,而“黄金桥”理论认为设立中止犯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回归正途,既然行为人行为本身就没有“误入歧途”,那就不值得通过设立中止制度来鼓励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
但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在不能未遂的准中止中,行为人并不知道其犯罪行为不能发生行为人原本想要的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经历了一个由向恶到向善的过程。“黄金桥”理论也就是鼓励行为人由恶转善,不仅仅是客观事实上的“回归”,当然也包括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向善的“回归”。因此,在这个角度上,笔者认为,“黄金桥”理论当然可以作为准中止犯中的一个理论依据。
但不可否认的是,“黄金桥”理论也有其缺陷,这种理论无法解释对于不知道中止制度相关减免处罚规定的犯罪分子做出的中止行为,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是什么,因此我们并不能仅从这一个角度为准中止犯寻求责任基础。
这种理论从刑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角度寻找准中止犯的责任依据,认为既然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那么对于准中止行为,对其判处刑罚的目的已经消灭。因为其所原本追求的结果并未发生,在客观上已经停止了犯罪行为并加以补救,在主观上也没有了犯罪恶性。行为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只是一瞬间的威胁,并非现实的威胁,因此,对其科以刑罚处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已经不复存在。
(1)特殊预防
在准中止中,行为人为阻止犯罪既遂作出了积极努力,并且该努力也本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行为人已经在犯罪的道路上回归,已经不存在未来实施犯罪的危险性了,也就不需要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刑罚目的已经不复存在。
(2)一般预防
行为人已作出了真挚努力并本可以阻止犯罪达到既遂,因此也就不能判处刑罚以警示一般人,所以也就丧失了对不法行为进行处罚以防止一般人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但是根据政策说,对于准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依据是为了鼓励其回归正途、迷途知返,前提是行为人必须知道中止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此才会起到鼓励作用。若仅将政策说作为准中止犯的唯一责任依据,无法解释对于不知道中止犯处罚规定的人也必须减免刑罚的依据。
法律说是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把握准中止犯的本质的。根据二阶层理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法性条件,也就是必须发生了值得判处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第二个条件是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即有责性。
该学说根据对中止犯实质不同的认识又可细分为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性减少、消灭说,以及合并说。
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关于违法性的认识不同,对于准中止犯在违法性上的认识也会有所不同。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那么,在准中止犯中行为人为防止犯罪既遂所作出的真挚努力就减少了行为本身的恶,体现了行为人内心的善良或者内心恶减少的倾向,也就是行为无价值的减少而使得违法性减少、消灭。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者危害结果,也就是说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行为人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并且也没有达到犯罪既遂,这当然可以体现出其结果无价值的减少或消失。而在结果型准中止犯中,虽然发生了既遂结果,但并不是行为人先行行为所致,并且是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了行为人防果无效,其行为人先行行为所应导致的不法结果已经减少、消灭。可以说,根据结果无价值论,是由于结果无价值的减少或消失使得行为的违法性减少、消灭。
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都可以反映出准中止犯违法性的减少、消灭,在这一点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并无根本区别。首先,在行为上,准中止犯也为阻止犯罪既遂作出积极努力,使得行为无价值得到了减少,从而使违法性减少、消灭;其次,从结果角度,先行行为并没有导致危害结果,也就丧失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违法性根据——结果恶。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违法性减少、消灭说在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追求的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将准中止犯与未遂犯区分,而责任性减少、消灭说就可以弥补这一缺点。该学说认为,是准中止犯显示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使其责任减少或者消灭,这就能够有效地将其与未遂犯区别开来,因为二者之间结果相同,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没有既遂是否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其责任减少或消灭。
立法者设立一项法律制度时都不是仅仅从一个角度来考虑的。准中止制度也是一样,单独的政策说和单独的法律说都不是准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只有将二者合并起来加以考量,才是准中止犯的理论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准中止犯依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为防止犯罪既遂作出的积极努力足够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也就是类似于违法性减少、消灭说;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否认、放弃,从这个角度来看减少了刑法对行为人的非难程度,而这是来源于责任减少、消灭说;第三,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准中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回归正途,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损害。
探究完设立准中止制度的理论依据后,我们应当了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准中止制度的立法例,以其作为我国刑法设立准中止制度的实践依据。
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即使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的”,应必要性地减轻或免除未遂犯之刑,即未遂中止。需要说明的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中止犯的规定不同于我国刑法,其将中止犯作为未遂犯的一种类型,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并非与预备犯、未遂犯、既遂犯并列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而是未遂犯的下位概念,将未遂犯区分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便由于其他情况而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与前款同”。这就是从法律上预先作出明确规定,上述准中止犯以中止犯论处。
但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并没有将已经发生既遂结果的准中止行为列入准中止犯的规定中。
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如果没有中止犯的努力该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自愿地和认真地努力阻止该行为的完成,就不受处罚。”
德国刑法中还明确了共同犯罪中的准中止犯问题,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若任何人自愿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以未遂论处。但如果即使没有该阻止行为也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或者他之前的犯罪行为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就足以免除刑罚处罚。
此外,《澳门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只要行为人为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非罪状之结果发生曾经作出了认真的努力,即便犯罪未达至既遂或非罪状之结果没有发生实际上与行为人作出努力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一样视为中止未遂。由此看出,我国澳门地区“刑法”认为,即使发生了既遂结果同样可能成立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同样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经2005年修正后,在中止犯的条文后明确规定,“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也就将有关准中止犯的学说加以条文化,明确将准中止犯作为实施终了的中止的一种特殊情形,落实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准中止犯的法律规定,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准中止犯的情形依中止犯同样评价,并且在司法考试(现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就已经将准中止犯作为犯罪中止处理。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及时完善中止犯的立法规定,增设准中止犯制度,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上文论述的准中止犯的法律性质依据可以看出,准中止不仅仅从本质上符合中止犯的法律性质,而且增设准中止犯制度还能够鼓励犯罪分子弃恶扬善,回归正途,与中止犯制度的立法精神是相符合的。第二,增设准中止犯制度有利于增强刑法的合理性、科学性。例如前文中所举的投毒的案例,行为人放入了致死量的毒药,但又心生悔意,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应当以中止犯从宽处罚。但如果说没有达到致死量,行为人看到被害人因肠胃不适难受不已而将其送至医院,反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准中止制度,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虽然,准中止犯完全符合当今《刑法》第24条规定的中止犯的规范条件及法律性质,但我们应当考虑我国学者对于准中止的问题有较大的分歧,对《刑法》第24条进行重新解释可能已不足以改变现状。因此,对于准中止犯制度进行立法完善、作出明确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借鉴各国有关准中止犯制度的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24条增加一条作为第24条之一,即“行为人为阻止犯罪达到既遂实施了本能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并非由于行为人的防止行为所致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根据以上对于准中止犯相关问题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准中止犯无论是从特征,还是在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上,都应当并且可以将其依中止犯减免处罚。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明确准中止犯处罚依据,罪刑法定,从而完善我国刑法,使其更具有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