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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

张春晓

摘要: 随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比例大幅增加,关于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期限,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最多一个半月;二是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和取保候审时限最长12个月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给执法机关的操作带来了不一致,对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较多不利的影响。

关键词: 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期限

近几年来,随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各地对于其审查起诉的期限有明显不同的几种操作,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大讨论: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可以通过对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审查起诉的期限延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取保候审的期限的做法,各地司法机关存在着不同做法和颇多争议。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也就是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期限,3次一个半月加起来就是4个半月,即便再加上中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各一个月,案件从公安机关第一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检察院决定起诉,至迟也不应当超过6个半月(1.5+1+1.5+1+1.5=6.5)的时间。

二、对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与刑诉法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不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做法

1.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同时就办理了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刚被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次日,就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笔者随后向检察院申请了阅卷,并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之后,在案件审查起诉期即将到期之前向公诉机关询问案件进程:是准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直接移送法院,得到的回复却是:嫌疑人已经取保候审了,还问什么期限?

2.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较为模糊, 是导致公诉机关直接把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等同于审查起诉期限的主要原因。

(1)《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该法条已经非常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

(2)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较为模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5日。”

(3)法律和《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间是否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形。

一些实务界人士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法律对审查起诉期间的规定也应遵循侦查羁押才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活动则没有期限限制的思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才有审查起诉期间的限制,如果其未被羁押,则可以不受一个半月的限制。另外,《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第1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104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于是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就利用法律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未被羁押的取保候审案件不受一个半月审查起诉期间的限制,而按照取保候审最长12个月的期限来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间。

这些规定似乎又表明,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只要不中断审查并不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就不算违法。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存在不确定的情形。

三、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决定不需要太长的审查起诉期限

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尽快审查起诉、提高司法效率。

(1)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取保候审并非取决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案件较多的是一些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

(2)前面已经探讨了取保候审案件多数是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没有必要适用较长的审查起诉期限。既然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的审查起诉在一个半月内可以完成,那么取保候审案件也应该在相同期限内办结。将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理解为12个月,就难以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如果经公诉机关审查、查证,确属无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迅速恢复名誉,获得完全的人身自由,融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之中。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也能从检察机关作出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中,摆脱奔波、期盼或焦虑,迅速解脱讼累,提高司法效率。

(3)从法理方面评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至多一个半月”的理解更为可取。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及时惩罚犯罪;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诉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可以看出,惩罚犯罪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有益。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在合理限度内理应是越短,犯罪嫌疑人在被审判以前感受的痛苦就越少。

综上,在对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中,认为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至多一个半月的观点,更加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司法实践工作。

四、审查起诉期限不能与取保候审期限混同

审查起诉期限,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起诉的期限。其性质、角色定位、工作内容与取保候审截然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审查起诉是以案件的适法性为标准的,而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主要归属于侦查手段;所以,两者的性质不同,故不应以审查起诉的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限。第二,对审查起诉改变强制措施的认识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其审查起诉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对于审查后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自决定之日起,取保候审时间,适用刑诉法的规定,即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前者为审查起诉时间,后者为决定变更的强制措施执行期限。因为检察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已不再具有审查起诉的意义,其具有人身控制程度减轻、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审查起诉“三合一”的含义。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43条第2款、第14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从受理起诉之日起,也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是否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

五、取保候审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设定的建议

既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法定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并且没有任何例外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遵照执行。严格遵守程序规则,是公诉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也是职责。理由如下。

(一)公诉行为的程序性和可控性

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具有监督侦查、公诉准备、制约法官等作用,承载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实现、权利保障和法律监督等职能。公诉行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刑事公诉行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在诉讼中遵循一定的程序。这种非常严格的程序性要求,既是对公诉行为规律的认识和总结,也反过来强化刑事公诉行为的可控性。

审查起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有非常严格的司法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并且应当秉持司法公权力的谦抑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充自身的职能和权力。

(二)西方有句非常著名的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 司法效率,是评价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又是公正的内涵之一。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同时,也更加重视司法效率。公诉工作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一是表现为金钱支付的各种费用,如检察官工资、查证费用、设备所需费用;二是不直接以金钱支付,而是以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处在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承受着巨大的物质与心理的压力,生活在惶恐和忐忑之中。公正不应当仅仅是实体法的公正,还应当是一种动态意义上的公正,即诉讼程序的公正。

我们在关注司法公正的同时,同样也要关注司法效率。因为过迟作出的公正判决,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正的,也是非正义的。

笔者认为,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建议完善立法。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都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既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又包括公诉机关的自侦案件。只有立法明确,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当事人一个可预期的未来,确保司法公正。 CN9iq0GHrdfsXdhuDQLBvrlJs9qSp/O+9NqhcK05R0yv9d9kUketq6Ugzy4FU3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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