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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姚少微

摘要: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死刑制度,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阻却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制度在适用中尚存在不足,比如死缓制度本身的立法存在不明确而导致适用条件的不明确,对死缓制度的认定标准不一致而导致适用中存在偏差。

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死缓制度适用的公正性,必须强化以尊重和保障人权,追求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刑事理念。因此,如何科学地适用死缓制度,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死缓制度 司法适用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司法理念 科学建议

一、引言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死刑制度,虽然刑法条文规定了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以及核准程序,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然存在问题和瑕疵。比如,对死缓制度适用条件的明确程度尚有一定空间,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从这个角度上看,死缓制度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死缓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各个法官,甚至同一法官不同时期的观点都不太一致,这都容易导致司法、执法不相统一。

死缓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特别的意义。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起到了积极的推定作用,它既执行了死刑,又减少了杀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保护刑事被告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人数逐步减少。

首先,本文通过对死缓制度的概述,了解该制度的本质,并探究其设立的历史背景以及产生的历史意义,以期对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其次,通过我国刑法对死缓制度适用条件规定的描述以及对该条件更进一步的论述,通过列举司法实践经验认为应该适用死缓的情景,明确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期探究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现状。再次,针对死缓制度在适用上提出相关的建议。最后,作出综合的结论。

二、死缓制度的理论探究

死缓制度的适用问题属于实践性的课题,为了更好地适用死缓制度,我们必须先从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了解该制度的本质,探究其设立的历史背景及其产生的历史意义。在掌握好理论知识的基础之上再深入研究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我们厘清思路,并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于死缓制度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寻求一种深得人心的民主司法。

(一)死缓制度的本质

1.死缓制度的简述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一些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某些特定从宽情节时,有条件地暂不适用死刑,从而有利于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有条件地限制死刑,是我国关于人权保护在刑法上的体现,其以一种独特的方式来体现对人性的关怀。在这里,该制度体现的对人性的关怀,也就具备了人道主义的基础。死缓制度的人道主义,正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精神的体现。

2.死缓是死刑中的一种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化因子,它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这从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刑罚种类可看出。刑法总则第三章共有八节,死缓被规定在第五节“死刑”中,其前四节都是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而死缓并不是刑种中的一类。

笔者认为,死缓制度发挥着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过滤、筛选和缓冲作用。它的命运与死刑制度的归宿无疑是唇亡齿寒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项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罪名,主要集中在走私类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破坏文物管理和破坏税收征管类犯罪,这可以说是刑法实施44年来(我国从1979年出台单行本刑法),立法机构废除死刑的一次胆大的“试水”。对这些犯罪类型取消死刑适用,也即取消了死缓制度的适用。而之所以要选择这些犯罪类型,主要是考虑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据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而规定或增加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的案件已经过了高发期,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比如走私犯罪,影响巨大的厦门远华走私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查处的一起特大经济犯罪案,涉案金额之大、人员之多,案情之复杂,经济犯罪和腐败问题之严重,触目惊心。那么,经过这么多年的打击和惩治,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像这些犯罪的发案率和社会危害程度已有所回落,基于这些考虑,取消对这些犯罪的死刑,同时相应地保留了无期徒刑,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是能够做到罚当其罪的,而且在实践中,这些犯罪也确实一直都没有或者很少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会对打击犯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尽管限制死刑,但对于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刑法还是规定了死刑,这也是我们国家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轻轻重重”的一个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础上,提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死刑司法尺度,避免量刑失衡,确保了被告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不立即执行,确保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分子,使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人数逐步减少。这些都进一步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同时也是死缓制度的积极意义,既执行了死刑,又减少了杀人。

(二)死缓制度的历史考察

1.从德治刑法文化的历史传统中探究“死缓”制度的肇始

死缓,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制度通过德治刑法的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合理演变。“斩监候”,实际上是一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德治刑法文化传统的历史变迁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三千多年前的周朝。我国西周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明德慎罚”的立法原则。 唐代又在汉代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德主刑辅。唐太宗不仅在立法上强调宽简,而且在司法上注重慎狱恤刑。他首创九卿议刑制度,完善对死刑的审批程序,有死刑三复奏、五复奏,毫无疑问这对防止枉杀无辜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明代为了减少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确立了“朝审”制度,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复核。

清朝进一步把死刑分为绞立决、斩立决与绞监候、斩监候两种。绞监候、斩监候实际上是一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绞立决、斩立决则是一种死刑立即执行制度。清朝有专门处理绞、斩监候的会审制度。一是秋审,即每年秋天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审理地方上报的绞、斩监候案件;二是朝审,即在秋审之后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复审。经秋审、朝审的案件,其处理的结果大致有四种: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情实,即罪行属实、量刑确当,应当处决;缓决,指情节属实、危害性属实,但有值得怜悯的情节,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可矜,指案件属实,但有予以减轻罪责的情况;留养承祀,指案情虽重,但因父母、祖父母等尊亲属无人奉养或无人继承祭祀,需要留下来奉养和祭祀,乃对囚犯决杖戴罪回家尽孝,待父、祖去世或有人奉养和祭祀时再接受刑罚。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由此可见,追溯其根源,斩监候制度,实际上就是现代死缓制度的肇始。

2.死缓制度设立的历史背景

中国共产党人进一步对我国历史上的德治刑法传统进行了扬弃,毛泽东同志曾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死缓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予以设立。究其原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展开第一次大规模镇压“反革命”运动。在这场浩浩荡荡的运动中,在捕人杀人问题上,毛泽东特别对杀人持慎重的态度,他考虑到要提出杀人控制数字、掌握界限的问题。他于1951年4月30日在一则批语中明确写道:“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

与此同时,毛泽东还考虑到,光是提出“杀人不能太多、控制杀人数字”,还是不够,必须提出具体政策界限。于是,他准确地抓到一个关键点:怎么从有可杀之罪人中分离出一部分不杀之人的问题。为此,他在前述同一批示中首次提出了可以有死缓刑名的设想。他写道:“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可判死刑,但缓期1年或者2年执行。”

于是,在全国公安会议前,毛泽东把他关于设立死缓刑名的设想,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提了出来。中央政治局讨论时,大家都同意毛泽东的这一设想。这样,在中央内部就很快形成了设立死缓刑名的统一意见,并于1951年5月上旬作出决定。中央这个决定下达不久,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确定了死缓刑名。后来,这一刑名一直被中国法律所沿用,并最终被1979年和1997年刑法所确认并发展。

(三)死缓制度的意义

中国死刑历史源远流长,死刑文化在中国人的心中积淀深厚。“杀人偿命”“杀一儆百”,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千古不易的信条。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党的各项方针政策都有所调整,在犯罪治理领域所体现的即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为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其重要性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强化的今天是不言而喻的。著名法学教授马克昌先生对该制度的作用进行了总结,他认为,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第三,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第四,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由此可见,现代死缓制度以其独特的方式展现在刑罚的舞台上,对中国的刑事政策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坚持“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贯彻死刑政策的原则之一。人生而平等,生命权是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与人的生命是等价的,犯罪人的生命与普通人的生命同样具有不可剥夺性。虽然罪犯因受到刑事处罚而相应地被剥夺一定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罪犯在受到法律制裁后完全丧失全部的权利,相反,除法律规定剥夺的权利以外,罪犯的其他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不能因为罪犯犯了罪,其生命的权利便变得廉价不已。生命,永远只有一次,不能重新来过。所以在刑事审判中,死缓制度的设置,有利于我们用更加慎重的态度对待死刑,它是限制死刑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刑法对人权重视的体现。

三、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状况

在刑事司法中,刑事立法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宏观、指导性的方针和导向。罪刑的确定与执行,首先应以刑事立法为前提并以此作为办案的依据,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司法适用,是不良的判决与执行。然而,正因死缓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的适用存在偏差,这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和“无罪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死缓是刑罚适用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将其放眼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视野之下。

(一)对死缓制度适用条件的阐述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笔者结合刑法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这里对死缓制度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对于死缓制度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应当判处死刑;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首先,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应当判处死刑”,指的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符合《刑法》规定的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在这里,犯罪分子的罪行必须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那么是不能对其判处死刑,也即不能对其判处死缓,而只能对犯罪分子苛以除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而“罪行极其严重”通常指的是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重罪或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等。因此,在衡量罪行程度的时候必须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理念出发,在实践中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理解。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从其本质而言,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达到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伴随其他可以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阻却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是可以相应地适当减轻,这时候对其不能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无疑对死刑起到一种缓冲作用。

(二)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析出应当适用死缓的案件

1.通过统计析出应当适用死缓的案件

经查询公开裁判文书网以及相关单位官网,近三年来,相关单位依法审理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案件近万件。通过统计和了解该处办理死缓减刑案件的类型,对死缓案件进行深入研究,笔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案件的死缓适用提出了倾向性意见。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参考该意见,对以下存在阻却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几类案件进行死缓的适用。第一,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如果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比如自首立功等;第二,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积极赔偿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第三,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了8种“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如“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除此之外,在刑法领域中的学者们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为下列类型化的案件应当适用死缓:第一,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第二,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能够表明犯罪人有容易改造情节的;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第四,有令人怜悯情节的;第五,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其实,规定死缓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减少死刑的执行,事实上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也都被减为无期或者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经验对死缓适用的情况是按照是否有阻却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来衡量的,犯罪分子犯的罪行固然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具体的情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那么他的刑事责任就应该相应地减轻。在审判中对那些“应当适用死缓”情况的处理,无疑从侧面体现了对死刑的慎重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特殊死缓案件的限制减刑适用

各级法院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中,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在实际执行中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

笔者认为,法院对死缓的限制减刑适用,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趋势的需要,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另一方面,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虽然没有被判处死刑,但是依法延长了死缓罪犯服刑时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加重了刑罚”。法院在审理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或者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注意了替代平衡,在不判处死刑立即实行的同时又限制对其的减刑适用。这样的审理方式,可以更好地缓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现象。在2011年6月8日,广东省首例限制减刑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法庭公开一审宣判,被告人刘某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按照法院的判决,即便他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至少也要服刑20年才能出狱。这样既是对受害者的一种安慰,也是对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根本目的。

四、科学适用死缓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统一死缓定罪量刑的标准,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以利于统一死缓的适用标准和控制法官不合理的裁量权。笔者通过归纳总结,认为下列情形可适用死缓:

(1)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

(2)共同犯罪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

(3)犯罪是由于同村近邻等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加上有关部门处理不当,从而激化矛盾,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

(4)案件因婚姻、恋爱、家庭纠纷引起,同时具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

(5)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同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

(6)对因土地、山林等边界或民事纠纷引起犯罪的;

(7)犯罪分子又聋又哑或者智力发育不全的;

(8)犯罪分子有悔改或者自首立功表现的;

(9)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宗教、华侨政策,不宜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

当然,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上述列举实属挂一漏万,实践中还会出现其他不宜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情形。因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包括的情形具有广泛性。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条文的时候,应总结各地适用死缓的经验。对此,立法机关既应考虑犯罪的因素,又应考虑犯罪人及被害人的因素;既应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又应考虑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既应考虑犯罪个人的因素,又应考虑社会民众及国家的因素。经过详细的论证归纳出适用死缓的类型化案件,作为各级法院适用死缓案件的指南。

(二)司法建议

生命只有一次,不能重新来过。因此,法官在行使裁量权,对待死刑的时候应更加慎重,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如马克昌先生所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从宽情节的,依法不适用死刑是对该政策的贯彻落实,依法适用死刑亦同理。”死刑裁量是否公正、均衡,可谓司法领域最重要的人权问题。

坚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别案件的复杂性,侦查手段的有限性,被害人或证人指认错误等情况都有可能使无辜的公民陷入刑事诉讼中。因此,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宣判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如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应推定其无罪。司法人员不能将眼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也不能围绕其有罪而展开侦查和审判。对那些有一定社会影响、外界压力大、干扰多的案件尤其应当如此。

笔者认为,如果法庭上呈现出来的证据证明到相当的程度,出现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这就要求法官仔细甄别,只有在证据达到确实、充分,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下判。否则,必须本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勇敢地作出公正的法律判断,而不能“留有余地”地作出死缓判决,把责任和代价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司法工作者应该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发,正确适用死缓刑,这种做法从整体司法环境看,更多地体现了法治对人权的高度尊重。此外,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量刑规范化程序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同时适用于死刑案件,比如对死缓判决书公开和量刑程序的公开,这样或者更能促进死缓制度统一适用标准的制定,从而更好地体现死缓制度适用的公正和公平。

五、结语

综上所述,死刑缓期执行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司法适用,可以对死刑立即执行起到一种阻却作用,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死缓制度的适用,首先,需要以明确的立法为前提条件,立法内容须规范和统一,立法者的理念须与时俱进。其次,司法工作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和刑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追求司法公正为核心内容的和谐司法理念,注重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同时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追求死缓制度适用的公正性,是司法工作者应有的职业操守,同时也是现代死缓制度适用的核心价值所在。 uK2tbgOpXFSvQLWUYFjtJTdGpKtIayq3/SFxdImT/lx8bXxW5s0gJN1a1HR94v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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