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走私故意 非法收购 未查获走私货物数额的认定
问题提出: 成品油走私犯罪中犯罪故意、行为方式及走私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通过探路望风等方式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成品油,应认定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于没有查获的成品油,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从而确定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常某乙
原审被告人:崔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
2018年以来,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常某乙一家商议在瑞丽销售走私柴油,购买了车牌号为A和B的两辆车,并进行改装,拆下后排座椅、加装塑料储油罐,加固车身载重钢板,用于拉运走私柴油。后在瑞丽市某停车场内租用了两间仓库,购买了储油罐、加油机等加油设备,印发名片进行宣传,私设加油点进行销售。由常某甲、常某乙负责从缅甸将柴油走私入境,被告人李某负责走私柴油销售和账目管理。为防止走私柴油过程中被执法部门查缉,常某甲、李某或单独或共同实施探路。在从事走私柴油过程中,先后多次被多部门查获,受过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1日凌晨,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在瑞丽市某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常某乙、冯某及驾驶员王某(已释放),当场从车牌号分别为A、B、C的三辆车内共查获走私柴油为6075升,经核定偷逃税款13137.13元。经对账本进行统计,已销售柴油为2304554.73升,偷逃税款4983562.78元人民币。共计偷逃税款4996699.91元人民币。A号车登记在常某乙名下,B号车登记在常某甲名下,均用于拉运走私柴油。
同时查明,2018年9月起,被告人冯某受雇于被告人常某、李某,在仓库打杂并给大货车加油,共帮助常某甲、李某出售走私柴油282014.84升,偷逃税款609852.64元。
被告人崔某从2018年5月30日至9月25日,雇用驾驶员驾驶其车牌号分别为C、D的加装过油箱的大货车,向李某一家共计购买走私柴油143876升,拉运至保山市隆阳区,经核定偷逃税款311129.5元人民币。后崔某在保山市隆阳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观点:
常某甲、李某、常某乙、崔某、冯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诉人常某甲(原审被告人)观点:
案发前当地走私盛行,没有人管,其未认识到走私柴油的违法性,其走私柴油的犯意系由他人引起,受到老乡的引诱和误导;其让李某制作的是假账本,是为吸引客户眼球,其涉案柴油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在讯问中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和诱导,才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其货源90%以上是在停车场内向走私人员收购,其最多只是偷逃增值税;其犯罪时间较短且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观点:
其受老乡诈骗参与走私柴油,这是其犯罪的重要原因;其为营造生意火爆的假象而制作“营销账本”,该账本的大部分记录未能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一对应,其客观上无法销售这么多柴油;其走私柴油每升仅获利5分钱左右,不认可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常某乙(原审被告人)观点:
其无犯罪的主观意识,对于父母经营情况不知情,只运输了一部分柴油,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曾因走私受过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为初犯;其犯罪时间较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常某甲、李某、常某乙及各辩护人认可现场查获6057升柴油的核税金额,但均提出账本记录不真实,不能以账本为计核依据来认定本案偷逃税款数额。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长期从事货运,其为降低运输成本,找李某购买柴油主要是自用;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未向崔某明示柴油系走私。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观点:
1.被告人常某甲等人作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有判断和选择能力。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走私过程中,曾分别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未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崔某也非偶尔或初次购买走私柴油。对部分辩护人提出受人引诱、误导产生走私柴油的犯意以及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侦查机关获取的账本,是常某甲、李某等人在经营走私柴油中,作为日常经营的流水记录,账本的真实性及对数据的统计在第一时间内得到了被告人常某甲和账本记录人李某的认可;且账本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从手机提取到微信、支付宝等电子交易明细及部分证人证言及涉案人员的供述印证,亦无证据证实李某在记账时有虚假记录的必要,故公诉机关指控走私柴油的数量具有真实性。据此,常某甲、李某、常某乙应对核定共计偷逃税款4996699.91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对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常某乙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是一起涉及家族成员的共同犯罪,常某甲夫妇在民法上互有家事代理权,并对家庭事务有同等的权利,可按共同的意愿作不同的分工,二人共同筹集资金、寻找走私柴油的途径,共同商量走私并销售柴油事宜,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均是本案主犯。常某乙作为常某甲夫妇之子,在共同走私柴油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被告人冯某受雇于常某甲夫妇,在其参与销售走私柴油中,没有任何决定的权利,完全处于辅助、从属地位,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走私柴油不到一个月。对被告人常某乙、冯某均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崔某在其多次有罪供述中,明确了从其个人阅历以及柴油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等方面主观明知柴油系走私,再加上与李某的通话中知道是走私的柴油,且该走私行为并不受购买目的的限制。
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常某乙明知进口柴油入境需要向海关申报而未申报,自行或安排他人从缅甸走私入境,或向走私者直接购买后销售牟利;冯某明知是走私的柴油而帮助销售;崔某明知是走私柴油而直接购买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常某乙、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常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冯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查获的走私柴油6075升,李某、常某甲、常某乙违法所得共计76680.77元,常某甲、常某乙、崔某所有供犯罪使用的车辆,车牌号分别为A、B、C、D,塑料油罐两个,对讲机三台,手机八部,加油机等物均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常某甲、李某、常某乙从缅甸走私柴油入境内或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柴油销售获利,冯某明知是走私柴油而帮助销售,原审被告人崔某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柴油,上述人员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常某甲、李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常某乙、冯某起辅助、从属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常某甲、李某所提,二人走私柴油系受老乡诈骗,案发前当地走私盛行,对走私行为无违法性认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受他人引诱实施犯罪行为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二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采取非法出入境等手段将缅甸柴油走私到国内并销售,且上诉人常某乙、常某甲因走私柴油多次受到过行政处罚,应明知走私行为的违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常某甲、李某所提,李某所作的账本是假账本,是为吸引客户,该账本的大部分记录未能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一对应,原判认定的走私柴油数量远超实际数量,二人在账本统计上签字系受到诱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涉及的三个账本均系从李某处扣押,侦查机关就账本向常某甲、李某进行过认真的核对、校正,二人均认可记载内容及海关根据账本作出的统计,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核对、校正过程均有全程录音录像证实,无证据证实二人在账目认定过程中受到诱导或逼供,二人关于账本作假系为吸引客户的辩解不合常理;李某、常某乙、崔某及证人张某均证实在销售走私柴油中部分使用现金交易,账本记录未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一对应亦合理;同时,根据相关法规,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海关核定的涉案走私柴油数量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甲、李某所提,走私柴油货源90%以上是在停车场内向走私人员收购,最多只是偷逃增值税,走私柴油每升仅获利5分钱左右,不认可海关核定偷逃税款数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常某甲、李某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柴油的行为亦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法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而不只是增值税,本案中海关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海关核定的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予以确认,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常某乙所提,其对于父母经营情况不知情,不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曾因走私受过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为初犯,其犯罪时间较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常某乙曾因走私柴油在一年内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不能认定为初犯;常某乙与常某甲、李某事先通谋走私柴油并负责运输,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已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根据常某乙参与走私的涉案金额、次数或者在走私活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常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是一种传统犯罪,但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新的犯罪行为特点和新的司法认定问题。2019年,针对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台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本案就是一起在陆路边境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主观不明知所从事的系走私行为或不明知其行为违法性作为辩解。结合此类走私犯罪的行为特点,《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本案中的被告人常某甲、李某就提出案发前当地走私盛行,其对走私行为无违法性认识。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无论是运输还是向他人贩卖成品油,多是在深夜或凌晨这样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同时还采取前车探路望风再通知走私车辆跟进的方式将成品油运输进境,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此外,本案部分被告人曾因走私柴油多次受到过行政处罚,故其未认识到走私柴油违法性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
二、对于走私行为方式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方式有多种,一般是指采用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但也可以是先以合法的形式将货物、物品进口,后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情况下,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同时,也可能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均直接或变相违反了海关相关法规,侵害了国家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监管、关税征收制度,造成了国家相关税款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常某甲除自己将成品油走私运输进境外,还向其他走私人员收购走私的柴油,其偷逃的“应缴税额”不仅仅是增值税,还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规定,对被告人常某甲应当以走私罪论处,而本案中海关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亦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于未查获走私货物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在很多时候都具有隐秘性和连续性,因此会存在有些走私的货物、物品未能实际查获的情况。对于这部分走私的货物、物品如何认定种类和数量,进而如何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审判中面临的一个难题。针对这一问题,《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指出,查获部分走私成品油的,可以按照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标准核定应缴税额;全案没有查获成品油的,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走私成品油的种类和数量,核定应缴税额。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现场查获的6057升走私柴油的核税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没有实际查获的此前走私并已经销售的柴油数量以及总的走私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本案认定这部分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是由被告人李某制作的账本,其中记载了一定时期内其走私并销售柴油的数量和金额。被告人虽提出这是为吸引客户制作的假账本,但该账本系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侦查机关就账本向常某甲、李某进行过认真的核对、校正,并有全程录音录像证实,且账本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从手机提取到微信、支付宝等电子交易明细及部分证人证言及涉案人员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常某甲、李某走私柴油的数量并进而核定的涉案犯罪数额应当予以确认。
四、案例的指导意义
本案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比较典型的案件,案件所涉被告人较多,各被告人对于主观故意的辩解、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都比较有代表性,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些焦点问题都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相应观点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