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借用许可证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从犯
问题提出: 借用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借用他人许可证或将许可证借给他人用于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不同,不要求行为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在认定此类犯罪的主从犯时,应综合考虑涉案人员的身份、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获益程度等。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戊
原审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建某公司、大某公司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杨某、陈某丁
2011年6月,被告单位东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某担任东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报关单证制作等进出口业务操作。2012年初,经货主委托,刘某、吴某甲决定由东某公司利用其他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以牟取非法利益。刘某、吴某甲以及东某公司员工孙某(不起诉)先后找到有许可证的英某公司(不起诉)负责人黄某(不起诉)、被告单位大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建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某乙、经理陈某丙,分别谈妥由东某公司利用英某公司、大某公司、建某公司的许可证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进口废塑料,由上述公司及许可证的进口单位提供印章配合东某公司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东某公司在货物进口后将相关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给上述公司,大某公司、建某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每吨2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2012年7月,华某公司(不起诉)取得许可证后,经华某公司总经理陈某己(不起诉)同意,东某公司亦采取上述方式利用华某公司的许可证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在无许可证及废物加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丁委托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孙某(另案处理)直接委托东某公司为其走私进口废塑料,而后东某公司再利用被告单位建某公司、大某公司、英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操作过程中,由国外供货方制作或由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根据国外供货商提供的资料制作以许可证单位为购买方的原产地证、合同、清单、发票、提单等虚假的报关单证,由东某公司找许可证单位盖章后再由孙某将报关资料交给报关公司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货物通关后,东某公司再将货物交给陈某甲、杨某、陈某丁、陈某戊及孙某等人。为此,东某公司向陈某甲、陈某丁收取每吨约1200元的费用(含清关费用)、向陈某戊收取每吨约170元的费用(不含税费),向孙某收取每柜2850元的费用(不含税费)。东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走私进口废塑料47票87个货柜,净重2067.717吨。其中,陈某甲通过东某公司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56个货柜,净重1424.95吨;杨某、陈某丁通过东某公司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22个货柜,净重429吨;陈某戊通过东某公司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7个货柜,净重160.97吨;被告单位建某公司、陈某乙、陈某丙出让许可证为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20票43个货柜,净重1074.72吨;大某公司、张某出让许可证为他人走私进口废塑料22票34个货柜,净重755.848吨;其余为英某公司、华某公司及孙某出让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
案发后,接厦门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丙于同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戊于同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乙于同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于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丁于同年3月13日到该局接受调查。其中,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杨某、陈某丁、陈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走私事实。
公诉机关观点:
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在被告单位建某公司走私部分中,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建某公司、大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杨某、陈某丙、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观点:
是货主找到东某公司后,东某公司才去联系相应的许可证单位,东某公司仅对走私废塑料行为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其犯罪行为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进口的原料是可利用废物,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观点:
东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该公司的内部分工,上诉人吴某甲也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吴某甲的行为未对我国环境造成实质性破坏,社会危害性小,其未牟取个人私利,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观点:
陈某甲受雇于他人参与本案,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戊(原审被告人)观点:
陈某戊借用许可证进口的行为是行业内普遍性现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吨,故陈某戊的涉案数量应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进口的废塑料符合标准,未造成环境污染等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观点:
1.建某公司系应东某公司的要求提供许可证并配合办理报关手续,故建某公司是从犯,陈某乙作为单位从犯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适用从犯的处罚原则,减轻处罚;2.陈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观点:
1.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是货主找到东某公司后,东某公司才去联系相应的许可证单位的辩解。经查,本案东某公司是为代理华某公司进口废塑料而成立,证据显示,华某公司在取得许可证前,也存在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行为。从常理分析,东某公司有知名度后才会有其他公司或个人找到其代理进口废塑料。具体到涉案的各单进口业务,虽然通常为货主先找东某公司,再由东某公司负责联系许可证出借单位,但该情况与二被告人犯意通谋在先的指控并不矛盾,亦不影响定罪量刑。
2.关于被告人刘某、吴某甲提出应认定东某公司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走私过程中东某公司居中联系货主与许可证出借公司,并分别向该二方收取费用,制作报关单证,在本案中地位、作用重要且不可或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首先,根据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刘某于2013年1月29日应海关调查人员的要求打电话通知吴某甲等人回公司配合调查,此时尚处于海关人员到东某公司突击检查的阶段,并未立案作刑事案件处理,刘某显然不具有规劝同案犯到案的主观意愿;且海关人员于突击检查后,于同月30日再次打电话通知刘某、吴某甲、孙某等人到案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对涉案人员刑拘,已认定刘某、吴某甲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其次,刘某对全案的如实供述不仅应包括其本人所实施的行为,还应包括同案吴某甲等人的涉案事实并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其配合海关人员的调查工作,属如实供述的范围,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某、吴某甲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走私手段一般且情节较轻,个人未从中获利,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东某公司走私废物达2067.717吨,已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数量标准。其次,东某公司向大某公司、建某公司、英某公司、华某公司等多家许可证单位借用许可证,为陈某甲、杨某、陈某戊、孙某等个人代理进口废塑料,相关货物大部分被倒卖给无环保资质的小企业,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最后,本案指控刘某、吴某甲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个人是否从犯罪中直接获取利益并不必然影响对个人的量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该节辩护意见,显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受雇于他人参与本案,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甲受雇于他人从事走私废物,且陈某甲积极与东某公司联系进口事宜、接收货物,还主动与泉州市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联系转卖事宜,收取货款、结算、支付费用等亦均是由其完成,故陈某甲在本案中作用积极、地位突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其涉案数量及量刑情节,可予减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建某公司系从犯,陈某乙作为单位从犯的直接主管人员也作为从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建某公司与东某公司共同走私废物,负责提供许可证并配合制作进口单证及手续,其行为是走私行为的关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且不可或缺,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戊借用许可证进口的行为在行业内普遍存在,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应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行业内普遍存在借用许可证的行为无法推导出陈某戊借用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结论;其次,陈某戊借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物达160余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不能单处罚金。故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建某公司、大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杨某、陈某丁、陈某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出让许可证或利用他人的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入境,其中东某公司参与走私废物2067.717吨,刘某、吴某甲为东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某公司参与走私废物1074.72吨,陈某丙、陈某丁为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大某公司参与走私废物755.848吨,张某为大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陈某甲参与走私废物1424.95吨,杨某、陈某丁参与走私废物429吨,陈某戊参与走私废物160.97吨。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在被告单位建某公司走私部分中,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建某公司、大某公司,被告人刘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杨某、陈某丁、陈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单位建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陈某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单位大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九、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杨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陈某戊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上诉人刘某、吴某甲均诉辩称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东某公司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在本案中居中联系货主与许可证出借公司,负责制作报关单证,伪报经营单位和实际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起到重要作用,刘某、吴某甲作为东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吴某甲、陈某戊均诉辩称走私进口的固体废物未造成环境污染,据此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本案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走私行为在客观上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废物的贸易管控,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涉案的废物部分被倒卖给无环保资质的企业,对环境造成了实际影响。故此节诉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诉辩称具有立功情节之理由。经查刘某主动投案后确有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之行为,但该行为属于本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诉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诉辩称其受雇于他人参与本案,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甲受雇于他人从事走私废物,且陈某甲在本案中实施了走私废物的进口、接收和转卖事宜,并完成相应的货款结算、费用支付等,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诉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些单位和个人见利忘义,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环境,威胁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遏制这种行为,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增设了“走私固体废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对本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罪名也相应地改为“走私废物罪”。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并不具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就会通过不正当途径去借用或租用他人的许可证,从而达到进口固体废物的目的。而另一些人明知他人无相应资质,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将许可证借给他人用于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海关管理制度和国家禁止或限制固体废物进境的制度,而且由于这样走私的固体废物往往被倒卖给无环保资质的小企业,也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和民众健康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情节严重者应构成走私废物罪。可见,本案被告人关于借用许可证行为在行业内比较普遍的辩解,并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
二、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因该罪与走私废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多有相似之处,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两罪的区别,才能准确定罪。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对境外废物入境的管理制度,系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客体除海关监管制度外,还包括环境资源保护,系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具体形态除固体废物外,还包括液态和气态的废物。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则仅局限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形态仅为固体废物。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走私废物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的废物,仍走私进境。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对于未经许可即擅自进口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造成环境的污染以及人体健康危害的结果上可能是过失的。
第四,犯罪的构成条件不同。走私废物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走私或参与走私废物就构成犯罪;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因此,在走私废物罪中,造成环境污染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行为人走私废物的数量虽未达到前款情节严重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内量刑。本案中有多名被告人均提出其走私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请求从轻处罚,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当然也不是可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三、主从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走私废物犯罪主体多元,往往呈现规模化、组织化的特征。有负责组织策划的主管人员,有完成部分任务的责任人,也有居间介绍、联系、工作对接的人员等。在认定主从犯时,我们应从犯罪链整体入手,综合考虑涉案人员的身份、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获益程度等,做到罚当其罪。本案中,多名被告人提出东某公司仅对走私废塑料行为提供帮助,应为从犯,但证据显示东某公司不仅居中联系货主与许可证出借公司,而且负责制作报关单证,伪报经营单位和实际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同时还收取货主与许可证出借公司双方的费用,在走私进口废物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四、案例的指导意义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走私废物行为,案件所涉被告较多,审理焦点涉及借用许可证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分、主从犯的认定等,法院均进行了充分的审理及回应,其相应观点对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