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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走私罪

一、走私罪概述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贸易的机会增多,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互补性增强,也使得走私犯罪行为日益猖獗。走私犯罪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税收管理制度,更是严重降低了国家的实际税收收入,同时也会扰乱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未检验检疫的商品进入国内还会影响国民的身心健康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专设一节对走私犯罪进行了规制。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相继对相关走私犯罪的刑罚配置、行为方式以及数额认定等方面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具体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此外,走私罪的死刑已被废除。

在走私罪的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司法机关也通过不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完善走私罪的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规定又进一步细化了走私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使打击走私犯罪的法网更加严密。

二、走私罪的特征

走私罪在犯罪构成四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客体特征

走私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说明走私罪侵害的客体从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虽然学界对走私罪的侵害客体有多种观点,但比较受认可的一种说法是走私行为逃避了海关的监管,偷逃了应缴税税额的征收,侵害的是国家对外的贸易管制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而这种管制制度和征收制度是通过国家海关监督部门的监管、征收环节体现出来的。这也是近年来有些行为人在海外代购中采取各种方式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和税收征收,从而构成走私罪的关键。

2.客观特征

所谓的走私行为,一般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相关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因而,走私犯罪行为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违法性。走私行为必须违反了海关法或者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属于走私行为。第二,具有目的性。走私行为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其目的都是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检查等。第三,具有法定性,必须是偷逃税额数额较大或者是逃避海关检查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

根据走私罪行为的方式不同,可以划分为“绕关走私、通关走私、后续走私和间接走私等四种走私行为方式” 。绕关走私是指未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不经过海关,运输、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近年来高发的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多采用这种方式。通关走私是指行为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却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与上一种绕关走私的方式相比较,通关走私系更高级的走私方式,主要发生在海关监管现场的通关环节。随着网购的飞速发展,新兴的海外代购走私也多采取此种方式。后续走私是指行为人合法地进口了货物、物品(主要是指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以后,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款,擅自将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后续走私又称为变相走私。间接走私是指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间接走私行为不是直接进出国境进行走私,而是因为与走私行为联系密切而被规定为走私罪。

3.主体特征

走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单位越来越普遍地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之一,但应当注意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是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实践中还经常有个人与单位一同走私的情况,至于是认定单纯的单位走私罪还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要“根据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界定,又因个人的身份差异而有所不同” 。如果是单位之外的个人,即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与单位共同实施走私行为的自然人,由于个人与单位两方主体系基于共同的利益驱使,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了走私的行为,从而构成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单位以外的自然人走私所获取的利益归个人的,还是按照自然人走私犯罪处理。

4.主观特征

走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此,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所运输、携带或邮寄的对象是要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或者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明确的认识,即应当是“明知”的。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主观不明知所从事的系走私行为或不明知其行为违法性作为辩解。因此,走私类犯罪对于行为人“明知”的认定更多是采用推定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除有证据可以证明自身是被蒙骗的情况外,凡是符合下面几种情况的,都能够认定为主观故意:第一,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的;第二,使用特殊制造的工具或者设备进行走私的;第三,在部分没有设置关卡的港口或码头对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相关物品进行交易的;第四,使用造假的相关证明或发票伪造通行证的;第五,低价对相关物品进行代理或办理业务的;第六,有过走私行为并因此被给予处罚的;第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的,在主观上,我们就可以认定为“明知”,即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行为。

三、走私罪应注意的问题

走私罪中因为走私对象的不同可能导致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而实践中,行为人对于走私对象是否存在概括的走私故意、对具体对象是否存在认识错误等都会影响罪名的认定。

第一,如果行为人对于走私对象的内容是不明确的,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即无论走私什么都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则以实际走私对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此外,第五条规定的“藏匿”指的是一种有意识的隐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在隐藏之时对所隐藏之物就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主观上明知。如果行为人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对象不明知,则不能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在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对走私对象中含有其他物品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即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只能针对行为人有认识的走私对象认定相应罪名。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有了明确的具体走私对象,但实际走私对象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的,应按认识错误处理。

一方面,行为人具有犯轻罪的故意,但是造成了重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淫秽物品或者文物,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另一方面,行为人具有犯重罪的故意,但是造成了轻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核材料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普通货物、物品,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走私核材料的故意,但是客观上却没有产生核材料被走私的结果,连走私核材料的客观危险性都不具备,所以,不能仅根据其主观意图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核材料罪。 lsFmEaWgjVyLnjzptvoPumbh8P1degsi6nfY/kNRCDPa1siAK42orerRxTLPoX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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