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明知 司法推定 证明责任
问题提出: 行为人否认具有犯罪故意时,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涉案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明知”?
裁判要旨: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为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案件中又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认定仰赖刑事推定的适用,即根据公诉机关证明的基础事实,能够推定行为人是“明知”的。但对于行为人“明知”的推定,属于不确定的推定,即在相反事实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就可被推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公诉机关承担了证明推定事实成立的义务,而推翻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了辩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寺某甲、徐某甲、陈某乙、顾某甲、范某甲
2013年下半年,日本国人山内某某、重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非法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空运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甲、徐某甲等人分别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寺某甲明知中国明令禁止进口、销售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仍听从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接运、仓储涉案牛肉,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范某甲及游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39万余元。陈某乙在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具体负责涉案牛肉的接运、仓储、送货等事宜,总计金额达1339万余元,并介绍寺某甲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范某甲。被告人顾某甲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甲等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情况下,仍提供冷库帮助非法贮存涉案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前述冷库内将正在清点待销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甲、陈某乙抓获,并在该冷库及上海C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贮存地点内,查获日本牛肉共计7520公斤;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某甲经营的A日料店内将顾某甲抓获,并在其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被告人杨某作为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寺某甲等人销售的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以公司名义从被告人寺某甲等人处购进日本牛肉,货物数额达759万余元,并指使公司销售人员将部分所购日本牛肉销售给客户。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B公司内将杨某抓获,并在该公司查获日本牛肉1017.1公斤。
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仍分别销售给赖某某、陈某甲等人,销售金额达235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一饭店内将徐某甲抓获。
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范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寺某甲、陈某乙销售的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从寺某甲处购买日本牛肉,支付货款共计166230元,并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个人和单位,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将范某甲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日本牛肉317.3公斤。
公诉机关观点:
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第一,寺某甲制作的销售明细表真实有效,其应对销售明细表上的销售金额3603万余元负责,而非原判认定的1339万余元。第二,杨某的销售金额应为寺某甲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中所反映的采购金额1280余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759万余元。杨某系个人犯罪,原判认定B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原判未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六名被告人判处适当罚金,导致罚金数额过低,且全案罚金刑适用标准明显不一,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观点:
第一,原判对其事实认定显失公平;第二,其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第三,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为759万余元,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判认定杨某的犯罪金额为759万余元仍证据不足。除被扣押的牛肉外,再无其他可以证明B公司待销售或者已销售牛肉的证据,且扣押的牛肉中部分不属于日本牛肉。杨某关于其为C公司存储牛肉并顺带销售,以及其与重石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全部为牛肉销售款的辩解,应当采纳。第二,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第三,原判关于罚金刑的判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原审被告人寺某甲观点:
销售明细表有重复或者记错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在货物去向未查实的情况下仅凭销售明细表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第二,待销售牛肉货值金额543万余元,属于未遂,故应认定寺某甲实际销售金额为795万余元;第三,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始终是一个被动的实施者,应以其实际销售金额795万余元决定判处罚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寺某甲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伙同被告人陈某乙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达1339万余元,二人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顾某甲明知寺某甲等人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代为仓储部分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甲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非法收购后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达759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达235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非法收购后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寺某甲、陈某乙、顾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乙、顾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寺某甲、徐某甲、陈某乙、顾某甲、范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徐某甲、顾某甲、范某甲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寺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驱逐出境。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禁止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顾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禁止被告人顾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八、被告人范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禁止被告人范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扣押在案的牛肉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寺某甲、陈某乙的销售金额。经查,寺某甲在非法销售日本牛肉期间,按照其上司重石某某的要求制作了销售明细表。根据销售明细表的记录情况及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销售明细表客观真实,属于具有较高效力的书证,应予采信,即寺某甲应当对销售明细表上记录的内容承担责任。另查明,寺某甲对进入上海的所有日本牛肉均接运、仓储,并登记造册,尽管部分客户并非其联系、配送,但接货和仓储行为属于在国内销售的重要环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寺某甲本应对接运的所有日本牛肉负责,考虑在销售中有损耗等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以实际收到的货款3603万余元认定其销售金额,即寺某甲的犯罪数额为3603万余元。因此,原判认定寺某甲的犯罪数额为1339万余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和寺某甲是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也应调整为3603万余元。鉴于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显然偏轻,需要适当上调,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六名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问题。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本案属于应当依法判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的情况。原判对范某甲并处的罚金数额偏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寺某甲、陈某乙、顾某甲、徐某甲、杨某并处罚金的数额亦偏低,属于判罚失当,应予纠正。
3.关于杨某的犯罪金额问题。综合寺某甲制作的销售明细表,B公司的到货情况登记表、对账单、货款往来凭证,B公司员工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朱某等下游买家的证言,寺某甲、陈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杨某购买日本牛肉并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并未将扣押的牛肉计入犯罪数额,最终就低认定杨某的涉案数额为759万余元,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杨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杨某到案后第一次作了有罪供述,之后又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5.关于原判对杨某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六名被告人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六名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寺某甲和陈某乙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对寺某甲判处主刑偏轻、对六名被告人并处罚金的数额偏低,均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原审被告人寺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驱逐出境。五、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原审被告人顾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九、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
本案中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犯罪金额认定和罚金适用上。二审判决文书阐述了如何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问题,事实认定问题涉及个案具体情况。罚金适用错误问题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不全面检索有关,笔者在本文中不展开讨论。笔者注意到,本案顾某甲在一审过程中辩解其本人以为在仓库内存放的是通过正规贸易途径进口的日本牛肉,其辩护人亦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他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同案犯的证言以及顾某甲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之外,结合顾某甲未索要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事实,推定顾某甲主观上对于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明知,这种采用推定规则而非运用证明规则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方式,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大有“用武之地”,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主观方面须为故意,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的“明知”属于故意的认识要素。本案中顾某甲作为提供仓储服务的主体,其对所销售的牛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属于“明知”十分关键,如果不属于“明知”,顾某甲的行为便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能评价为帮助犯罪行为。故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法院通常需要运用司法的推定而非司法证明的方式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在此过程中,法院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属于“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认识因素;第二,在行为人明确提出存在否认“明知”的情形时,如何实现排除合理怀疑。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帮助犯主观上应属“明知”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顾某甲恰是为涉案食品提供“贮存、保管”的人员,对贮存、保管对象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明知,是依法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关于“明知的认定”,上述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要求,认为顾某甲没有履行相关查验义务,故推定其具有明知,属于法官自主运用司法推定方式个案解决“明知”的认定问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明知”适用的推定规则,即“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特定情形的,可认定“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特定情形之一是“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关于为食品提供贮存服务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业经历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保障食品安全义务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同时在存在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推定结果可以被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与后出台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是相符合的。
二、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特点、交易价格等客观事实,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理论上,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为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案件中也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认定仰赖刑事推定的适用,即根据公诉机关证明的基础事实,能够推定行为人是“明知”的。关于“明知”的认定,多部司法解释采用了推定规则。推定成立的前提是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对此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公诉机关证明了的基础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甲系日料店经营人员,执法人员在其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6075.95公斤,多名同案犯证言及其家属的证言证明顾某甲对于涉案牛肉具有明确认识,且顾某甲无法提供涉案牛肉的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综合以上事实,即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赃物情况等客观情况,能够证明顾某甲作为从事相关食品行业人员,在没有查看检查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为他人储存涉案牛肉,属于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推定行为人对于涉案牛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系“明知”。
三、上述推定可以反驳,但行为人对于推翻“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推定事实的确定程度,推定可分为“不可推翻的推定”和“可推翻的推定”,前者指推定事实一旦确立,即变成一种确定性的法律规则,即便有相反事实也不能推翻,
如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事实上能否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只能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行为人“明知”的推定,属于不确定的推定,即在相反事实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就可被推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公诉机关承担了证明推定事实成立的义务,而推翻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了辩方。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以为在仓库内存放的是通过正规贸易途径进口的日本牛肉,但其在向法庭抛出该意见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其未完成证明责任,不能推翻上述“明知”推定的成立。
四、案例的指导意义
法院认定事实应遵循司法证明的原则,推定规则作为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应严格谨慎适用,否则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上诉人提出其不知道涉案牛肉不能销售的辩解时,实际上也提醒了法官去注意推翻推定事实的可能。即便辩方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也不能武断认定相反事实绝对不存在,而应审慎审查在案证据或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核查上述事实是否属实、是否有新的证据能够支持辩方所提事实的存在、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