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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概述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由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发展而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节的内容,设置了九个具体罪名,是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突出问题,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释义,明确了该节罪名中“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对于部分罪名的情节严重程度,确立了判断标准。2002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针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的专项惩治规定。2003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满足数额标准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后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为等,陆续出台、更新了相关司法解释。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手段和特征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司法需要及时作出回应。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基本特征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本节罪名侵犯了多重法益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设置之初,普遍认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核心法益是经济秩序,这也是该类罪名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的原因。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更新,该类犯罪的侵犯法益日趋复杂化、多重化。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不仅是商品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同时亦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

(二)客观表现为破坏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当行为达到某一具体罪名的入罪标准时,即可构成犯罪。

任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在客观上都是违反商品质量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管理暂行办法》等。针对不同种类的产品,国家形成了不同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者违反上述法规,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就是对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的破坏。

本节犯罪依据生产、销售商品种类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犯罪构成标准。一是以销售金额认定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方可构成本罪。二是以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认定犯罪,如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三是以犯罪行为具备一定危险性认定犯罪,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四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某种产品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即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三)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符合本节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相应犯罪,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节罪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具体条文的规定处罚。

(四)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节的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认定难题

(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如前所述,本节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即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刑法上的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人否认其具有犯罪故意时,如何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及“放任”态度,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1.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明知”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言,行为人对于犯罪对象的“明知”是故意的认识要素,即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系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不合格产品。在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的情况下,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推定,依赖于多种客观因素的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具体罪名,也规定了“明知”的推定规则。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又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根据不同罪名的具体特征设立了“明知”的不同判断依据,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任何用于推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表现,均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特点、产品价格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同时要允许对上述事实的反驳。若有反证可以推翻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则不能贸然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心态。

2.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态度

在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意志心态则相对较为容易认定。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系有毒、有害食品,仍然积极从事生产、销售行为,其显然具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依然积极从事该行为,这种客观上的积极行动便可反映出其主观上的放任心态,从而成立犯罪故意。

(二)“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

在本节的犯罪中,部分犯罪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但是对何种行为应当升格量刑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司法解释以销售数额、销售时长等为标准确立了几项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复杂多变,有时往往需要裁判者对“其他严重情节”进行解释。

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往往要依据不同罪名犯罪对象和特征的不同,结合行为人的手段恶劣程度、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长短、销售额多少等综合判断。

(三)罪名之间的区分

本节罪名均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虽然不同罪名的犯罪对象不同,但是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对于产品的理解与判断也存在分歧,因此存在罪名之间的区分认定难题。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与本节其他罪名如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存在部分竞合或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实践中需要加以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二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已经达到有毒、有害的程度,还是仅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等危险的程度。若是前者,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条竞合

除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罪名外,本节罪名还存在内部法条竞合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犯罪,而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文规定的具体罪名的,只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义上讲,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亦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要符合入罪标准,即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看,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与第一百四十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于存在法条竞合的犯罪,传统观点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对于本节犯罪来讲,若适用该原则,有可能轻纵犯罪,因此第一百四十九条确立了“择一重罪”的适用原则。 IJk1wgjhNneWFhvESiqTnONMtK10pSDYCUwnP44UlcIDb1D8a7QqROp7PVUroqH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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