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严重不负责任 失职 因果关系
问题提出: 失职犯罪中如何准确认定“严重不负责任”这一直接定性标准?
裁判要旨: “严重不负责任”是失职犯罪的条文表述形式,其构成地位为客观构成要素,可解释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可作为解释此类犯罪主观罪过的根据。“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应具体考察介入因素是否阻却因果关系的实现,将失职行为与工作失误相区分。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资租赁公司第一事业部业务经理期间,于2015年1月开始负责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2亿元直租融资租赁项目,负责该项目的租前尽职调查和租后跟踪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在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评审委员会提出若干需要解决的问题后,被告人李某甲仍未进行认真核实及实地考察,使得公司与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给予项目1.2亿元融资租赁款。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未取得某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最终审批手续及相关部门的发电并网协议,也未将融资款用于该项目建设,某资租赁公司损失融资款1亿余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公诉机关观点:
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观点:
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公司刚成立时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公司也没有书面的章程,其只是按照领导安排工作,希望法院考虑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观点:
一、李某甲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系某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其在未前往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和某光伏电站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某乙谈话和李某乙提供的材料即撰写同意项目进行的调查报告;在风控部门提出风险初审意见后,李某甲隐瞒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该融资租赁项目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乙的事实,未认真核实抵押物某光伏电站的建设情况,就风险初审意见进行了答复;在项目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李某甲未按评审意见去核实某光伏电站项目的政府部门审批情况;在某资租赁公司放款后,李某甲未按其回复评审委员会中所述“配合运营管理部跟踪租赁标的物的供应和安装情况”,也未“驻场监督项目进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李某乙将融资款挪作他用。综上,李某甲作为某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在尽职调查、后续答复风控部门、项目评审会及租后管理等事项上,均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李某甲的失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项目融资款被李某乙挪作他用,某资租赁公司虽通过展期说明同意该笔融资款用于宁夏某项目,但系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更大损失而不得已为之。在案证据亦证明,某资租赁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且与李某甲的失职行为直接相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某资租赁公司后续通过其他途径能否挽回损失,不影响对李某甲行为性质的评判。
三、一审法院对李某甲量刑适当
李某甲虽不是某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人,但其对涉案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是某资租赁公司确定放款的基础,其未履行实地驻场监督是某资租赁公司未能及时止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考虑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的情节。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一、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分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属于身份犯,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本罪。具体而言,刑法意义上应为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对国有公司、企业履行经营、监管义务,行为应当对国有资产负责。本案中,某资租赁公司是多家国有控股公司发起成立的,属于国有企业性质,李某甲作为某资租赁公司的员工,负责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1.2亿元融资租赁(直租)项目,具体范围包括该项目的租前尽职调查和租后跟踪管理等工作,作为项目负责人和经理,李某甲对国有资产负有保护责任,满足了本罪的主体条件。
刑法分则对罪名的描述采用包含式的方法,即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描述。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本罪罪状描述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在罪名中被概括为“失职”。失职,意指没有尽到职责,文意上可理解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这里的职责是指经营或管理的职责,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确定性职责,指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予以明确规定的工作职责;二是概括性的职责规定,即没有明文规定,但在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过失,对于滥用职权的概念界定,学理上有较为充分的讨论与观点,而“严重不负责任”这一用语在刑法分则中虽多次出现,但从词义上看,更偏向于一种口头用语。“严重不负责任”中的“严重”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行为结果的过错程度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但司法解释只针对相关犯罪的危害结果规定了入罪门槛,并未对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程度加以规制,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主观空间。“不负责任”是指行为的外在形式,这种说法也存在较为笼统、涵盖面过广的问题,司法适用的弹性很大。这种做法的原因是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渎职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以在法条中未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外延和内涵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因此,合理解释“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精准打击犯罪、避免罪名滥用有着重要意义。
刑法条文将“严重不负责任”定位为实行行为,属于客观构成要素,同时也蕴含着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推断得出的意思。通过司法解释的表述,我们可以将严重不负责任视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概括,“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不认真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同时,立法在规定“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行为要素后,均规定了法定危害结果,并以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属于结果犯的范畴。认定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直接或必然引起危害后果,即“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否与此类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实践中,判断有无因果关系主要的障碍有三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的类型多样,具体情况比较复杂,给判断因果关系带来困难;二是非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渎职犯罪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造成判定具有难度;三是容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一项事务管理一般有多个环节、多个人员负责,也会造成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困难。也是基于以上这些复杂情况,在本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上,最大的难点在于法律无法在规范层面上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直接的规定,必须从事实层面上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加以判断。
一般而言,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那么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两者之间就成立因果关系。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可能存在与其他类型犯罪不同的引发结果的内在原因,即负有履行职务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使得行政管理秩序产生漏洞,进而对行为指向的法益形成危险的情况,后介入某种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并最终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介入因素而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会产生危害后果,但没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出现介入因素致使结果发生的情况,当两种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是因果关系的竞合。当出现某些其他介入因素时,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问题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具体判断本罪行为是否符合“严重不负责任”要件时,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首先,行为人是否负有职责,这是不负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是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是不负责任的实质表现。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职责但不履行,通常表现为放弃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即行为人虽然履行了一定职责,但是不遵照法律法规、上级单位或者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责的要求去做,草率行事、敷衍应付等。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认真履行职责义务,严格遵守职责要求和程序,即使出现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认定其是不负责任,可以理解为工作失误。最后,行为人放弃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发现隐患未予纠正、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应当预见的情况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引发了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应认定达到“严重”程度。
本案中,李某甲作为某资租赁公司在光伏电站融资项目上的负责人,在这个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后续答复风控部门、后续回应项目评审会,以及放款之后的跟踪管理这四个环节均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具体而言:其一,前期尽职调查阶段,在未前往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和某光伏电站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仅凭与李某乙谈话和提供的材料即撰写同意项目进行的调查报告。其二,在风控部门提出风险初审意见后,李某甲隐瞒古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该融资租赁项目担保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乙的事实,也未认真核实抵押物光伏电站的建设情况,就风险初审意见进行了答复。其三,在项目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李某甲未按评审意见去核实某项目的政府部门审批情况。其四,某资租赁公司放款之后,李某甲未按其回复评审委员会中所述配合运营管理部跟踪租赁标的物的供应和安装情况,也未驻场监督项目进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李某乙将融资款挪作他用。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李某甲违反职责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其职责范围及特定义务与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认定也是匹配的。
二、案例的指导意义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柱,国有企业往往资金实力雄厚且多分布于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和关键行业,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对于某些国有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来说,一旦出现“决策失误”,这些失败的投资经营行为就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
与此同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行为本身就属于蕴含着商业风险的市场行为,不可能做到完全避免投资经营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合理化的商业风险不应成为相关责任人渎职行为的理由,相关责任人仍然应当需要对自己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不利后果。例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除此之外,对于因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则很有可能面临构成国企员工渎职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因此,在企业做大做强的过程中,如何保证相关人员在开展业务时知道如何尽职尽责,根据每个业务环节做好风险预案和防范工作,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是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需要随时检视、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