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隐匿纸质会计账簿 电子会计账簿
问题提出: 隐匿纸质会计账簿而提供电子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
裁判要旨: 同时存在电子与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范围,仅保存、提供电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隐匿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相反,如果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构成该罪。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刘某任某学院网络中心负责人。2012年3月5日,该学院同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校园网络服务合同,由科技公司负责学院的网络运行和维修,收取费用并建立账目,学院对此负有监管责任。科技公司建立了手写的总账、明细账、现金账、银行账共四本账,纸质账涉及金额53万余元。2013年初钟某某任学院办公室主任后,发现学院服务中心部分收入没入账,便两次要求刘某同科技公司协调,将未入账的款项及时入账,及时补交欠缴的税款。2015年1月,刘某让网络中心的职员王某甲找会计对科技公司的纸质账目进行重新整理,王某甲找到学院会计高某对账目进行重新整理,刘某将原来科技公司的纸质账的记账凭证全部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给高某进行整理,并对未签字的票据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远某主持进行了补签,高某将记账凭证装订成册,并按年度如实建立电子账。刘某将原来的纸质账簿放到学院图书馆楼的6楼联通废弃的机房内桌子上。2015年3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将刘某等人涉嫌犯罪线索指定宾县人民检察院协办。2015年4月初,刘某让王某甲找会计看一看需要补交多少税款,王某甲便找到专职会计刘某乙看账。2015年4月8日,宾县人民检察院便到学院调查,刘某让王某甲将新建立的电子账从刘某乙处取回交给宾县人民检察院,并告诉王某甲原来的纸质账本可能在干部学院图书馆楼的6楼联通的机房内。王某甲将电子账簿取回后交给宾县人民检察院,宾县人民检察院在询问刘某时刘某供述其将纸质账本销毁,宾县人民检察院便将刘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线索移交宾县公安局,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宾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刘某称原来纸质账忘记放到哪里,不知道能不能找到。2015年4月13日,王某甲同远某在学院图书馆6楼废弃的网通机房书桌上面找到原来的纸质账本,便将纸质账本交给宾县公安局,被宾县公安局扣押。
公诉机关观点:
被告人刘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纸质会计账簿,应当以隐匿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观点:
旧的纸质账是不全的账,刘某交给宾县人民检察院的电子新账才是同实际收入相符的账目。刘某没有躲避检查隐匿账目的意图,且重新做的新账也不是为了隐匿旧账。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纸质会计账簿,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所隐匿的纸质账簿内容已经包含在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电子账簿之中,没有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的完整性,也没有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且能够提供线索,将原纸质账簿找到,使侦查机关查明了案件真相,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判处被告人刘某犯隐匿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越来越多的单位、个人的记账、核算方式不仅限于纸面形式,还会制作电子形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同时存在电子和纸质的会计账簿情况下,行为人仅隐匿、故意销毁其中一种形式的会计账簿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明确。
一、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体要件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妨害对公司管理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纸质、电子形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属于“应当保存”的范围,需依据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1999年12月25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下来的。那么对于“依法保存”的范围需要根据1999年12月25日之后我国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年12月29日生效)第十五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此后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7月1日生效)和2017年11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生效)的第二十三条均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上述会计法的修订、修正过程中可以看出,虽然针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保管要求的法条表述有所变化,但均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保管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里所称的具体办法指的是由财政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的。在1999年12月25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生效之后至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11日经过一次修订,并于2016年1月1日生效。因为“应当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前后发生变化,所以须分析修订前和修订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于纸质和电子会计档案的规定,来明晰“应当保存”的具体范围。
1998年8月21日修订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生效)第五条规定,“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系会计档案。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明确对存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情况的,也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即根据1999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有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个人无论是否具有电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纸质形式的也应当打印保存,属于该罪“应当保存”的范围。
我国现行有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是2015年12月11日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生效的。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明确增加了电子形式的会计档案属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第八条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上述规定了对于同时满足六个条件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这条规定显然不同于修订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2016年1月1日前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范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即自1999年12月25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法条正式生效至2016年1月1日《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之前,“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是纸质形式的,而对电子形式的会计资料未做硬性要求;自2016年1月1日《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之后至今,“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再仅限于纸质形式,而是在满足内容真实有效、核算系统准确完整、符合长期保管要求、能够防止被篡改、建立备份、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等六个条件下,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
(二)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隐匿是指妨害他人依法发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一切行为;销毁是指妨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
因该罪属于行政犯,“隐匿”行为宜参照财会法律法规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需判断行为人实施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接受监督检查部门检查或者没有接到通知,仅仅更换财会凭证保存地点,而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要求进行检查时,积极予以配合、毫无保留全部提供,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根据2022年5月15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存在三种严重情形:一是数额标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记录的会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行为标准,应当向有关机关提供而隐匿、故意损坏或拒不交出;三是与上述情形具有同等严重程度的其他情形。
(三)主体、主观方面
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为了掩盖贪污、走私、偷税等犯罪行为,通过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手段,毁灭罪证,以逃避刑法处罚。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犯罪成立。
综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前后发生变化,对于隐匿、故意销毁电子或纸质其中一种形式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判断。如果仅隐匿、故意销毁纸质形式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如果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在电子形式的会计档案符合会计记账要求情况下,行为无法构成该罪。如果仅隐匿、故意销毁电子形式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因为《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电子形式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未做要求,所以不构成该罪;而如果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因为同时存在纸质和电子形式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两种形式,而非仅以电子形式进行记账,所以亦不构成该罪。
本文所举的案例中,被告人刘某客观上在司法机关进行检查时实施了拒不交出纸质会计账簿、仅提供电子会计账簿的行为,该行为发生时间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该时间阶段规定要求纸质会计账簿是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主观上具有隐匿纸质会计账簿的故意,达到情节严重,构成隐匿会计账簿罪。同时裁判法院考虑到刘某所隐匿的纸质账簿内容已经包含在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电子账簿之中,未影响会计资料保存的完整性,也未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且能够提供线索将原纸质账簿找到,使侦查机关查明了案件真相,对其定罪免刑也是适当的。
二、案例的指导意义
随着电子记账方式的普及,单位、个人越来越倾向于使用电子记账方式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再采用传统纸质方式。根据2016年1月1日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在满足相应的电子会计档案要求下,可以仅保存形成的电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再硬性要求保存纸质会计档案。因此,同时存在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的纸质和电子形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在2016年1月1日之后,如果仅隐匿、故意销毁其中一种形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构成隐瞒、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