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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同样也是职权探知主义原则的适用,指的是人民法院就正在审理的案件的特定证据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的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两种不同方式。

确立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制度,主要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克服和补充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缺陷与不足。一方面,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能力有限,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弥补原告的举证弱势;另一方面,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可能会选择隐藏或者有所保留,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来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二是及时审结行政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及时作出裁判。三是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本条,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对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里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指的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

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调取证据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以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还原案件客观真实为限。但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未收集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般来说,人民法院有权调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事实认定的证据;其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证据。此外,对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亦有权予以调取,但该调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可以作为适用相应裁判方式的依据。例如,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经调取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实施效果的相关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旦撤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

第四,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程序。人民法院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应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写明要调取的证据名称及事由,提供证据的要求及时限。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受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可在裁判作出前进行。

第五,被调查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提供虚假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相关规范】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撰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张婷婷) IKcUzW2ys5vGTO2MPvlwttLE6sb4/DV2sRUgzqu17ZtItOnwnBZ07S9H20zFBh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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