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据】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需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例如,在因拆除违法建设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可以提供物品在拆除过程中毁损的照片、视频等证据。

之所以作出本条规定,一方面考虑虽然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存在趋利避害,少提供或不提供对其自身不利证据的可能性,让原告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有利于增加原告诉讼参与感,更好地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争议一方,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能够更好地帮助法院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司法裁判。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注意:第一,原告是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而并非必须提供或者应当提供。原告提供证据出于自愿,而非强制。第二,即使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撰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孟思) Z6zOiVMjMONxX/QzG1gmXf6AYO9OYZb/7jc0/qTcBsPAHyZ3kPUaky8bpUj9y3GN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