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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限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案卷主义规则,但是借鉴了案卷主义精神,禁止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相较,在证据收集限制主体上增加了“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在限制调取对象上增加了“第三人”。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非不得收集证据。如果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提供了在行政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收集补充证据。

二是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的证据是指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是证明司法管辖、原告起诉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则不在本条禁止范围之内。

三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属于本条所指的“证人”。虽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系代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一切执法活动均已通过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加以固定,在诉讼过程中如允许行政机关向其执法人员自行收集证据,不仅违背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规则,更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是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而作为第三人参诉的行政机关属于本条所指的“第三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不能向该类第三人调取证据,如果确因该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相关规范】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24日)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撰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马媛婧) d7dxZu/rMIFXrFI7tH5Nwl09XQeED7s5EfNT2wZXLFJ7jZCCdQlwwu/z+qaXRVQ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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