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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种类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八大法定证据种类,并明确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相比,在第一款法定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并将“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在第二款中,将“定案”更改为“认定案件事实”,表达更为精准。对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本条列举的八大法定证据种类只是对行政诉讼主要证据种类的列举,证据种类与证明能力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法律关系。首先,该条文列举的八种证据,在外延上不能通过包容性解释来覆盖行政诉讼中出现的所有证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归入法定种类的证据,大多倾向于采用大书证的概念将其笼统纳入其中,从而规避法定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的关系问题。其次,法定证据种类规则并不是恒定的、孤立的,而是不断发展,并内嵌于宏观证据制度中的。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种类的新增实际上说明了实定法证据种类列举的前瞻性缺失,也间接说明直接排除非法定种类之证据不具有合理性。最后,我国现行规定中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具体证据种类提出的载体要求或格式要件,与不属于法定种类证据即不属于证据不在同一个判断层面,判断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证据种类归属之后的问题。

二是电子数据的审查。电子数据相对于传统证据来说,具有虚拟性、科技性、易篡改性等特征。行政审判中最常见的即为电子眼拍摄的非现场执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但在庭审中常转化为其他证据类型予以出示,如非现场执法记录以视频光盘方式、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打印、公证等方式以书证的方式进行质证,尚未真正体现电子数据的独有属性。但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并不因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而享有当然证明效力,法庭是否采纳依然要进行合法性、关联性审查。

三是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符合各类证据形式要求,经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真实性的审查,可以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及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加以把握。

【相关规范】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24日)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撰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马媛婧) d7dxZu/rMIFXrFI7tH5Nwl09XQeED7s5EfNT2wZXLFJ7jZCCdQlwwu/z+qaXRVQ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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