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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二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诉讼。

同一个行政行为涉及多个相对人,且相对人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为了便于诉讼活动的开展,当事人应当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由代表人代替所有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类似于诉讼代理人中一般代理的权限,若代表人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应当经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二至五人。

在代表人诉讼中,应当在所有的原告中推选代表人,不能推选原告以外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里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而不是每个诉讼代表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撰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冒智桥) IKcUzW2ys5vGTO2MPvlwttLE6sb4/DV2sRUgzqu17ZtItOnwnBZ07S9H20zFBh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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