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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二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第七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被告。共同诉讼产生的前提是基于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具有共同的原告或者共同的被告。

基于同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又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合并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政机关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中作出处理,受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三,行政处罚案件中,两个以上共同被侵害人均不服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其四,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均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五,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联合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基于同类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又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同类行政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性质相同或者事实和理由相同。因同类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不必然导致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的,则不能产生共同诉讼。

(撰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冒智桥) Z6zOiVMjMONxX/QzG1gmXf6AYO9OYZb/7jc0/qTcBsPAHyZ3kPUaky8bpUj9y3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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