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被告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应具备“权”“名”“责”三个要件,即需具有行政管理的职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具备“行政职权”,这种职权应当是法律、法规所直接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其成立之初即赋有特定的法律职权,天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非行政机关一般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成立之初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是特定的法律、法规授予了非行政机关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权力。
其次,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比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最后,行政诉讼的被告还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比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经过复议程序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需要特别注意。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维持双被告”原则,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所以确定双被告原则,是因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经过复议程序后,应视为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作出了同一意思表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此时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关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此时若行政诉讼原告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原行政行为。若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若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均不服的,行政诉讼被告如何确立?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原告对两个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复议不作为的合法性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原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此时应当将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此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同时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原行政行为,此时应当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问题,一般会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让当事人在原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之间作出选择,若当事人不作出选择坚持同时起诉的,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建议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撰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冒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