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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指定管辖的规定。

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将某一行政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在出现管辖争议或管辖法院因一些特殊情况无法审理的情况下由上级法院决定管辖问题,避免案件被拖延审理。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有两种情形适用指定管辖:

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时,并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但管辖权因特殊原因不能有效行使。此处“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如有管辖权的法院辖区内发生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战争、暴乱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审理的;第二,由于法律上规定的其他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审理的。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之间在人、财、物等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受理、审判和执行行政案件中,往往难以抵御和排除来自当地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干预,将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当发生类似这些特殊原因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被指定的人民法院从而取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二是管辖权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审判实践中,若一个地区或市辖区的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存在管辖权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同属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若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的,报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存在管辖权争议的,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各自陈述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此可知,指定管辖的启动方式包括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指定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的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的指定管辖。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的权利,但最终是否实行指定管辖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黄越) gOB2d9jlDHTfO5lztSA9RiogxRxK3ckllPVDeRjJmpe8b39Zqer0dftuO/ERTW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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