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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当法院有共同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的规定。

共同管辖,即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纠纷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在之中选择其一作为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为选择管辖。

审判实践中,常出现选择管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若涉及的不动产在多个法院辖区内,多个法院均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三是,不在同一区域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个行政行为,或者某一行政行为是上下两级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此时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例如,一个行政违法案件可能连续、持续或者牵连几种行政违法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可能涉及几个地区、几个部门的行政机关,此时几个地区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

当出现管辖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其一,两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的法院均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其二,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若已经立案的,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其三,当发生管辖权争议时首先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其四,当出现管辖权争议时,有关法院均应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未解决前,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

此外,该条亦有可能涉及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如何处理,本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一般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只能在一审法院提出,而不能在二审法院提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管辖权争议问题,并作出处理。若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最终裁定。该条第三款亦是管辖权恒定原则的规定和体现。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黄越) Ux94kO7m7cGsdj3/wKDIMSjqx8riFv1FpWn1vS9pzpFxFNFybvHmYD/dCn5y/L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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