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公民既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到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是为了更方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通过行政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强制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隔离等。依照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定义,它不包括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故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因属于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仍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户籍所在地即户口簿上登记的住所地,以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凭;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指公民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原告可以在三者中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既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如扣押财产、罚款等),当事人对两个行政行为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其管辖也适用该条规定。原告选择向其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这样规定既便利了原告起诉和法院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可以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的冲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12月29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戒毒条例》 (2018年9月18日)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