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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区域管辖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行政诉讼法主要根据以下两个因素来确定地域管辖:一是人民法院的辖区,一般与行政区划一致;二是当事人或诉讼标的与人民法院辖区的关系。前者是一般地域管辖,后者属于特殊地域管辖。

本条第一款确立了行政诉讼一般地域管辖制度,即“原告就被告”原则。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多数情况下,原告就居住在被告行政机关的辖区,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活动,也便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以及执行生效裁判,从而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当然,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容易带来一些消极后果,主要是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更容易受行政机关影响。对于经复议的案件,该条实际赋予了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如果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不在一个辖区,原告可以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

行政审判领域正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如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即将一定区域内的行政案件,集中确定由某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第二款正是为这种管辖制度改革提供立法依据。根据该款的规定,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既可以确定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确定某一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数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二审行政案件。

此外,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专门人民法院只有经过法定授权,才能审理行政案件,如知识产权法院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可以审理相关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同时,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周洋) gOB2d9jlDHTfO5lztSA9RiogxRxK3ckllPVDeRjJmpe8b39Zqer0dftuO/ERTW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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