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四种类型:
一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里所指的国务院部门,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管国家局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以国务院部门为被告的案件,被告级别较高,行政行为政策性与专业性强,案件审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力大,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主要是为了避免地方政府对于法院独立审判产生干预。
二是海关处理的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设有海事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等文件的规定,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审理。
三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这里所指的“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第一,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第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第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在实践中,这里所指的“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是相对而言的,可能会因地区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疑难和轻重程度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具体确定。
四是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一项衔接性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和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2021〕242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1月21日)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1月21日)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黄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