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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应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法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外。这里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开发区人民法院、县级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基层人民法院是基层审判机关,数量多、分布广,无需承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和对下级法院的审批指导工作,有能力承担大量的行政审判工作。第二,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和当事人住所地较近,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方便当事人诉讼。第三,基层人民法院一般都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便于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

【相关规范】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年9月27日)

第二条 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撰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黄志勇) 1f82ZFNLNHi7DBVLVyWSKkQhLhtyngSLh/OP1JxTPOSY8v/YPQTz1ILlGZqNR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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