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否定性列举。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本条并未作实质变更,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准确理解本条规定,需要结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其一,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此处强调的不特定对象并不是指对象的多少,涉及人数众多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并不一定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适用应当理解为对事项或事件的反复适用,而不是对人的反复适用。如果一个行政决定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既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分,也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分,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处理。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性审查请求。
其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既有奖惩、任免,也有处分、辞退、取消录用、降职、免职等,同时也应包括监察机关对于公务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情形。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出的人事管理行为。
其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复议终局情形、公安部对外国人作出的“限期出境”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审计法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23年9月1日)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21年10月23日)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撰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肖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