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本条是关于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规定。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也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重要保证。这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的基本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包括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起诉书、答辩状、证人证言,用本民族语言回答法庭询问、发表庭审意见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
第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行政案件,发布起诉书、判决书、公告和其他文书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三,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撰写人:国家法官学院 李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