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坚持秉公司法,不论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也不论当事人的民族、性别、出身、职务、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如何,在诉讼活动中一律平等。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是行政机关,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属于管理者;作为原告的是行政相对人,属于被管理者。二者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明显不平等地位。但是,当双方发生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二者就从原来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不平等关系,转变为平等的行政诉讼关系。具体而言,原告与被告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也依法平等履行诉讼义务,包括听从法庭安排进行举证、质证、参加庭审、遵守庭审纪律等。特别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享有特权,相反,被告依法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当然,由于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如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是恒定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方面,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原则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但这并不影响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恰恰是这些特殊规则的存在,才使得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能够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撰写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尹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