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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3:
不以行政行为作为要件事实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可以依法先行判决

——某海关与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及时作出裁判。

【规则理解】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特征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一个完整的诉主要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其中,诉的主体是指原告与被告;诉的客体是指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体现诉讼的目的,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对象或者范围。诉的原因是指权利发生事实,包括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纠纷事实,又称诉的识别。上述要素对一个完整的诉讼来说,缺一不可。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是指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方法。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执行异议之诉也具有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这三项构成要素。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具体来说,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属于保障执行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执行;(2)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因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引起;(3)纠纷引发原因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可分为涉及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涉及执行标的的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有债务人不适格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随着民事强制执行的发展和实践需要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设立的规范,意义非常重大。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

就当事人如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述规定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对涉及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如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311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见,上述规定明确强调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同情形下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或者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不同判决结果,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此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排除执行的权利,而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具有对世权属性的物权。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行为要件事实

如前所述,诉的原因属于不可或缺的诉的构成要素,是指权利发生事实,包括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纠纷事实。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原因系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只有涉及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事实才可引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要素中的法律事实,属于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反过来说,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法律行为要件事实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其他性质的行为。对于其他不涉及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非法院执行行为的事实,不会影响裁判结果,原则上不必予以理涉。

四、对出现非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处理

(一)对出现非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处理步骤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被告以执行标的涉及非法律行为要件事实进行抗辩的现象,如本文案例中出现执行标的涉及海关罚款等行政管理事实,由于出现海关介入的罚款行为,被告据此抗辩主张法院对该笔款项不应当予以执行。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对案件的处理思路应当分步骤进行:第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要求此类案件查明的法律行为要件事实是什么,很明显,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查明的法律行为要件事实是执行行为,包括涉及执行行为的主体、执行标的、执行日期、执行措施等具体事实。第二步,分析当事人所抗辩争议的行为事实的性质是什么,如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还是立法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是裁判行为,还是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是执行中行使裁量权的行为,还是行使实施权的行为等。第三步,需要认定所争议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所要求查明的行为事实是否有关联及关联度的强弱,以及该关联是形式上的关联还是实质上的关联等。第四步,根据争议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的关联度决定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方式。

(二)对出现非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主要处理方式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先行判决。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已经清楚,与争议的行为事实无瓜葛,案件无需以争议的行为事实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如本文案例所反映的规则,争议的有关事实涉及行政管理,且本案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时,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案件及时作出裁判。(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中止诉讼,等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应注意中止诉讼的条件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此处的另一案一般情况下为司法案件,但不排除为行政管理案件,如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权属不明,有关行政执行法机关正在调查处理。(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情形为争议的行为事实成立且足以推翻法律行为要件事实的存在,导致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拓展适用】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上述规定分别明确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不同的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为,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且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上述起诉条件的不同,反映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的利益不同,且相互排斥。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0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可见,上述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因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态度不同而不同,要么为共同被告,要么为第三人,该第三人应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原因之一在于,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都有机会利用诉讼第三人的地位表明自己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所持的态度,即有机会向法庭表明对执行标的是要求继续执行还是要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未行使执行异议诉权而影响被执行人诉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因与执行相关,为统一法律适用和较好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和举证责任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对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就其举证责任而言,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案外人是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需要进行举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执行异议之诉引起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和第314条对执行异议之诉引起的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第3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上述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不同判决结果等不同情形所产生的中止执行、恢复执行、解除执行措施、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等不同的法律效果,以及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是指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非指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裁判的内容为是否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变更责任范围,同时表明此类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变更、追加程序和承担实体责任上均具有可诉性和可争辩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审理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的规定系针对涉及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而作出,而涉及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涉及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该部分问题上并无本质不同,故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定。

五、涉及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第510条和第248条,对涉及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分别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510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该类诉讼是否属于严格的阻却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等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另一种观点则反之。笔者赞同反方观点,其理由在于,执行债权的多少是由生效裁判文书即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要么申请再审撤销执行根据,改变原债权金额,要么提起另诉,以获得新的判决作为执行根据。此外,在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救济时,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如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司法赔偿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

六、法律适用中应当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纠正执行根据错误的关系

纠正执行根据错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4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即执行回转程序。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关系

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都是执行救济方法,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由此可见,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是执行程序内的救济方式,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异议主体可以是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与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而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期间引发的阻止执行程序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之外处理,所针对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情形,原告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七、对执行错误的其他救济

执行实务中,执行错误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十分复杂,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每一项执行错误都设置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执行救济司法体系日趋完善。比如,对于执行错误的救济方式,除前面述及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回转等外,还有另行起诉的救济途径,如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司法赔偿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典型案例】 某海关与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原告:某海关

被告: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某海关向六合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A(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A银行锡山支行账户上754112.46元及江苏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A银行锡山支行账户上63733.35元是海关加工贸易台账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作出的(2015)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在申请执行人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A公司、B公司等的执行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六合法院扣划的加工贸易保证金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向海关提供的国家税款担保,在企业未向海关办结相关手续前,上述保证金不得退还企业,也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辩称:1.六合法院是依据(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故对被申请人A公司及B公司的账户查封、扣划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六合法院所扣划的上述两公司款项是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且上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登记于两被申请人公司名下,故上述款项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即归A公司、B公司所有。本案中,某海关对上述款项并不实际占有也没实际控制。3.即使当时所约定的系保证金,但根据台账记载的核销期限,台账核销期限早已届满。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的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海关条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2014年7月17日,六合法院受理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A公司、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0753.21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律师费91000元;B公司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A公司、B公司等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某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六合法院申请执行。六合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在执行过程中,六合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A公司在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里的存款792000元、B公司在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里的存款67000元。原告认为六合法院执行局扣划的涉案款项为加工贸易保证金,其本身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而向六合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被六合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原告遂向六合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因发展对外贸易业务,A公司、B公司向某海关申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其出具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某海关为A公司、B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该手册记载主要内容:进口料、件自进口报关之日起一年内应加工成品出口,加工未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申请展期等。后某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A公司、B公司,由A公司、B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分别记载以下主要内容:A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9日,台账金额807885.6美元,台账保证金754112.46元;B公司:台账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台账金额2518533.75美元,台账保证金63733.35元。后A公司、B公司根据某海关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向其指定的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银行账户缴纳相应的款项。且A公司、B公司在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设立台账保证金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17日。A公司、B公司缴纳的涉案保证金一直由某海关实际管理。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六合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二、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三、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六合法院认为:设立加工贸易手册,是用于记载与企业加工贸易有关的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单耗、出口期限等事项,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海关对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实施监管的内容和凭证,是海关办理设立、结转、核销等行政行为的依据。可见,海关和经营加工企业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A公司、B公司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某海关为A公司、B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A公司、B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给A公司、B公司,由A公司、B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并由两公司缴纳保证金。这一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某海关履行行政职权,A公司、B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六合法院认为: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的对象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A公司、B公司的保证金后办理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是A公司、B公司为其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既包括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也包括将进境的加工贸易料件加工形成成品后复运出境的义务),而进行的海关事务担保。该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理由如下:第一,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A公司、B公司向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递交由某海关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时,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照海关的要求为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并按《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注明的金额收取保证金,出具《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此举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A公司、B公司作为该台账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等相关规定,台账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存入的金额、核销均需经海关核准,因此,某海关作为监管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原告某海关对在A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A公司款项754112.46元、B公司款项63733.35元享有质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六合法院认为: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虽然本案中经营企业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的规定,某海关仍可以依职权就经营企业的义务依法从其担保的财产、权利中抵缴;也可以依职权对涉案台账保证金依法进行“实转”处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某海关未履行监管职责。但是否及时履行核销手续是某海关针对管理相对人A公司、B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在某海关依法对涉案加工贸易核销结案前,由于海关事务担保基于行使海关监督管理权而设立,不能等同于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虽然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但担保并未解除,涉案质押担保依然存在。被告关于某海关提供的《银行保证金台账联系单》载明的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故主债权消灭、进而质权也一并消灭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对A公司在A银行锡山支行账户上754112.46元及B公司在A银行锡山支行账户上63733.35元享有质权。

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8bwD7VehBjIGz7NflPvKdmuAkExYOTYkm7iN9EQMNBvIKEi5KjZukuc/iwrg+Su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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